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百乐门休闲中心擂鼓石店。
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擂鼓石路方圆广场(15)。
经营者:王晓利,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嘉德现代城天凤苑15号楼2单元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金乐门娱乐中心。
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迎暄大街路南178号(03)。
经营者:法金良,男,1959年7月6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普照寺路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虎山路150号(01)。
经营者:朴成哲,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正阳街道卜奎南大街火电小区16号楼3单元303室。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平,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百乐门休闲中心擂鼓石店、泰安市泰山区金乐门娱乐中心、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以其与泰安市泰山区百乐门休闲中心擂鼓石店、泰安市泰山区金乐门娱乐中心、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初9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均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