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922号 原告:孔玮,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博特灯具厂,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徐桥村。
经营者:陈卫国。
原告孔玮与被告高邮市博特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按照被告在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将山东省五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列为被告,2018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山东省五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五莲县建设局)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支出3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 2006年3月28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莱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7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
2007年5月9日,托普莱特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2014年7月1日,原告与托普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托普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对转让之前的侵犯本专利的行为可依法主张权利。
2014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上述转让事项予以公告。
原告发现在山东省五莲县××路安装的218株双头路灯,属于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原告从五莲县建设局得知被告制造、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395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涉案专利权利人为原告,本案原告适格,以及原告证明将本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案外人实施的事实。
2、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158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其通过专利权转让的方式受让本专利的专利权,同时取得向自本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的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
3、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原告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路灯亮化工程供货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高邮市博特灯具厂与五莲县路灯管理所签订侵权路灯销售合同。
5、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551号公证书,原告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6、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原告证明案外人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普通实施许可使用费为385元。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8日,托普莱特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
2007年5月9日,托普莱特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托普公司。
2014年7月1日,原告与托普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托普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对转让之前的侵犯本专利的行为可依法主张权利。
2012年6月14日,被告与五莲县路灯管理所签订两份《路灯亮化工程供货合同》,约定规格型号为双臂灯,分别为72套、133套。
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15年11月1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合同约定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需向原告支付385元许可使用费。
2017年12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551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日,申请人孔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申请人孔玮一起来到五莲县××路,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的专用数码相机对该路上的路灯进行拍照,并使用办公手机的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地图,经现场清点,人民路上共有218根双灯头路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相同产品。
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是路灯产品,其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无法接触到授权外观设计产品的同类产品,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分别观察授权外观设计图片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因此,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均是路灯产品,两者产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18×2=436件,涉案专利普通实施许可使用费为385元/套。
根据原告提交的《路灯亮化工程供货合同》的约定,规格型号为双臂灯,每套为双灯,即两件产品,以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需向原告支付385元许可使用费,本院认为,在实际生产、销售中,涉案专利产品或涉案侵权产品是以套为单位,每套专利产品或侵权产品应是指2件专利产品或2件侵权产品。
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考虑到原告专利的类型,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倍确定被告赔偿数额,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18套×385元/套=83930元。
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其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市博特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83930元。
二、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原告负担1550.00元,由被告负担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