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12693号原告:陈玉付,男,汉族,1960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桐生,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花,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顺龙,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文,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荣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勤,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佛山市天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长虹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B。
法定代表人:王延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燕,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付诉被告陈顺龙、王勤、王涛、佛山市天宝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宝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后,被告陈顺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后作出(2018)粤0604民初12693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陈顺龙不服对上述民事裁定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8)粤06民辖终176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陈顺龙的上诉,维持本院一审民事裁定。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桐生,被告陈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文,被告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荣花,被告王勤、被告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黄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万元;
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于2004年7月25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顺龙一次性支付永久使用权费200万元,陆康摩托车品牌的永久使用权归原告;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企业的变更(含股东、企业性质的变更但不限于此),不应成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理由,如果因企业变更而影响合同的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35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永久使用权费20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
为更好的履行合同,被告设立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二分厂(下简称二分厂)交付原告经营,生产、销售陆豪摩托车。
2013年8月16日,工业和信息部将陆康LK商标变更为陆慷光洋LK。
2015年4月25日,被告突然单方终止二分厂对陆康摩托车品牌的使用权,并停止对二分厂的年审。
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致函被告,要求其当天恢复原告的使用权,但被告一直没有恢复且于2017年7月19日注销了二分厂。
另被告天宝公司因倒卖产品合格证,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信装罚(2016)001号】,撤销其部分摩托车牌,并要求进行6个月的整改。
被告单方终止原告对二分厂的使用,并因其倒卖行为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案涉摩托车牌照,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均无果。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原告及四被告身份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
(2)《合同书》及收据;
(3)工业部和信息化部公告(2013年第43号);
(4)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信装罚(2016)001号】;
(5)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72号),被告天宝公司2018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佛山市超爵车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茶品(第309批);
(6)(2018)粤06民终第12392号民事判决书共六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陈顺龙辩称,1.被告陈顺龙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书约定,合同标的为摩托车品牌,该品牌为被告天宝公司所有,因此被告陈顺龙作为股东,无权对该品牌进行许可转让。
2.该合同书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
3.即使合同书有效,原告应当向被告天宝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不得转让合同权利与义务,但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原告于2008年将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违反合同约定;
4.被告陈顺龙作为被告天宝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天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有多宗诉讼,原由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损害股东利益,而原告陈述系被告天宝公司注销了二分厂,因此所有相关法律后果由被告天宝公司承担。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陈顺龙提交了(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2018)粤0605民初19126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6民终12392号民事判决书;
(3)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附件共三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王涛辩称,1.本案属于挂靠合同纠纷,摩托车生产智能挂靠经营;
2.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3.国家批准生产陆康牌摩托车并列入公告的是被告天宝公司,而非该公司股东,签订合同时只是股东会作用,允许陈顺龙挂靠,签名是代表公司签名。
4.被告王涛已将股权转让,且进行了变更登记。
转让股权原告是清楚的。
5.由于原告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致使其挂靠生产的陆康牌摩托车所有型号都被工信部行政处罚注销。
6.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只给被告天宝公司200万元挂靠费用,违约金却高达300多元。
原告挂靠时按照佛山市场经济状况,一年需缴纳几十万元至一百多万元不等,原告生产了十年,平均每年不到20万元的挂靠费用,因此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从公平原则,原告不应得到任何补偿或赔偿。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王涛提交了(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72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3年第43号);
(2)股份转让合同;
(3)(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01号判决书、被告天宝公司企业档案登记资料;
(4)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附件;
(5)被告天宝公司二分厂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共五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王勤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涛一致。
被告王勤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天宝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已经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案涉《合同书》指向的摩托车品牌陆康已于2013年8月16日被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的2013年第43号《公告》撤销(变更为陆慷光洋),因我国生产摩托车的企业须强制认证及生产准入(品牌准入),根据《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摩托车产品)》的相关规定,在2013年8月16日之后,被告天宝公司无法生产陆康牌摩托车,案涉《合同书》已无法正常履行。
原告在此情况下,既没有与相关人员签订补充合同等文书也没有另寻途径解决问题保障自身权益,现于2018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获得法庭支持。
2.被告天宝公司并非本案适合主体,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天宝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
原告与被告陈顺龙、王涛、王勤于2004年7月25日签订的案涉合同书实际是以能合法生产陆康牌摩托车的被告天宝公司为目标公司,以使用该摩托车品牌经营生产销售为目的的合作协议。
案涉合同书签订时,上述几人均非被告天宝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均无权行使被告天宝公司权利,故案涉合同书约定是原告与其他三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天宝公司不是案涉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
被告天宝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合同书的权利义务。
其他三被告在成为被告天宝公司股东后,也并未召开股东会或以被告天宝公司名义出具相关文书等方式确定由被告天宝公司承担案涉合同书的权利义务,故在案涉合同书已明确的权利义务双方即原告与其他三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天宝公司作为目标公司未经合法程序,依法不应承担案涉合同书的权利义务。
由此可知,被告天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已经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天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天宝公司提交了(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72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3年第43号);
(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会、任职证明);
(4)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二分厂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5)关于公布《2002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二期)》的通知、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摩托车技术参数;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7)广州日报;
(8)备案登记通知书、(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9)被告天宝公司一至四分厂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共九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双方围绕诉辩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中的合同书,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收据有原件核对,亦与被告天宝公司提供的二分厂工商登记信息、(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5,均为相关管理机构公示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系被告之间的诉讼纠纷,未反映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采纳。
被告陈顺龙提供证据1,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系其与被告天宝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未反映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采纳;
证据3为相关管理机构公示信息,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涛提供的证据1为相关管理机构公示信息,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为被告王涛与案外人所签署,亦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且与被告王涛提供的证据3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4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系公示查询信息,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6均为相关管理机构公示信息,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8-9,为生效判决及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系统公示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案涉合同的相关情况。
2004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顺龙、王涛、王勤、天宝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将“陆康”摩托车品牌永久使用权给乙方,甲方必须通过“生产准入”第二阶段审查;
乙方必须配合此项工作,陆康品牌必须由甲方同时申报,通过“生产准入”审查。
乙方承担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准入费用肆拾万元。
并于2004年8月25日前支付给甲方贰拾万元,甲方通过准入之日时乙方再支付给甲方贰拾万元。
第二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对“陆康”摩托车有永久的使用权,包括生产、销售等权利。
第三条1.因“陆康”摩托车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发生的税费、管理费及各种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2.因陆康摩托车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发生的债权债务都由乙方承担。
甲方除陆康摩托车的生产销售外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3.因陆康摩托车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人员均由乙方自己雇佣。
所雇佣人员的工资等费用及相关法律责任都由乙方负责,所雇佣人员发生工伤和其他事故都由乙方承担责任。
4.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及行业标准进行生产经营,如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任。
5.陆康摩托车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
第四条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通过准入的甲方主体经营陆康品牌,如乙方开发新产品,甲方协助乙方进行新产品申报工作,新产品申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都由乙方承担。
第五条陆康摩托车乙方在先使用,甲方不得对此提出任何的诉求。
第六条乙方一次性支付永久使用费200万元(贰佰万元)。
第七条每年甲方办理强制性检验、3c与ISO9000复审、生产准入及其他国家或行业要求的审查等工作所发生的官方费用,乙方承担陆康品牌部分。
第八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如果双方同意终止本合同,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确认终止本合同;
如果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确认终止本合同,那么本合同长期有效,对甲、乙双方有约束力。
如果双方要修改本合同或补充本合同,应当以书面合同为之,修改合同与补充合同的效力起止日期由双方约定,但不能超过本合同的有效期限。
第九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企业的变更(含股东、企业性质的变更,但不限于此),不应成为影响本合同履行的理由,如果因甲方企业变更而影响本合同的履行,那么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叁佰伍拾万元。
第十条如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并赔偿对方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乙方不得转让此合同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未经事宜,另行协商。
第十三条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本合同一式四份,每人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陈舜雄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陈玉付先生交来陆康摩托车品牌永久使用费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收据上盖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印章。
二、被告天宝公司准入摩托车生产相关内容。
2002年10月11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二〇〇二年第72号公告《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二十八批)》载明: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精神,现将获得批准的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的部分产品参数更改及生产企业更名迁址情况公告如下:(一)企业生产企业……9.南海市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原江西飞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目录》序号64)同意南海市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已列入《公告》的所有整改及发动机商标“红光牌HG”的产品,商标更改为“陆嘉牌LJ”;
所有整改车及发动机商标“励高达牌LGD”的产品,商标更改为“陆康牌LK”……。
2013年8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2013年第43号公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现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51批)和《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第48批)予以公告。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51批)(二)摩托车生产企业……4.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目录》序号64,变更内容1项,备注同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已列入公告商标为陆康LK和陆豪LH牌的所有产品,商标变更为陆慷光洋LK和陆爵LJ牌。
……2016年11月3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针对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作出《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信装罚【2016】001号),撤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陆慷光洋牌LK150-5C、LK150-6C……和凤帅牌FS150-6c……等型号两轮摩托车产品《公告》,从即日其进行为期6个月的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公司新产品申报和上传产品合格证信息等,处罚理由为发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存在部分摩托车产品未在公告生产地址生产、上传合格证数量与其实际产量不一致,合格证管理体系混乱等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
2018年7月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09批)》中载明:第二部分变更扩展产品除标注佛山市超爵车辆有限公司(原佛山市天宝科技有限公司)序号64,变更内容1项:同意佛山市天宝科技有限公司已列入《公告》的所有产品,企业名称变更为佛山市超爵车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代表变更为迟长松。
三、被告天宝公司的经营情况。
被告天宝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研发:摩托车、发动机及配件等,经营期间曾就相关企业信息经工商部门核准进行过以下变更:1.2004年8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强变更为被告陈顺龙,公司的股东由陈刚和陈强,变更为被告王勤(7.5万)、被告王涛(17.5万)、被告陈顺龙(25万)。
2.2015年4月10日,被告天宝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对两项内容进行变更,其中一项为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陈顺龙变更为王延忱,股东由被告王勤、王涛、陈顺龙,变更为陈顺龙、王延忱、邓海慧。
3.2016年7月25日,企业名称由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即佛山市天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天宝公司经营期间在2004年5月27日设立四个分公司,分公司名称分别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一分厂、二分厂、三分厂、四分厂,其中一分厂的负责人原为被告陈顺龙,在2015年6月5日变更为案外人王延忱,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陆豪牌摩托车及其配件等,目前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销售摩托车、发动机及配件。
二分厂在2004年7月15日,其负责人由杨宜根变更为原告陈玉付,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陆康牌摩托车及其配件;
2008年11月27日负责人由原告陈玉付变更为案外人陈汉标,2017年7月19日该分厂被隶属企业撤销。
三分厂负责人为陈顺龙,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粤龙”牌摩托车及其配件,2017年7月19日注销。
四分厂负责人陈顺龙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陆嘉牌摩托车及其配件,2017年7月19日已注销。
另被告天宝公司与佛山市超爵车业有限公司正在协议进行重组,目前两公司均各自存续。
其中被告天宝公司2018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其公司名下的摩托车生产资质即《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序号64)无偿转至佛山市超爵车业有限公司名下等。
四、四被告之间的既往纠纷情况。
2006年7月26日,被告王涛、王勤曾作为原告以被告陈顺龙、案外人陈舜雄作为被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认为2004年8月,王涛、王勤、陈顺龙、陈舜雄共同出资受让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原股东的股权,按约定陈顺龙、陈舜雄出自400万元,占50%。
但陈顺龙、陈舜雄仅出资了200万元,其余200万元是挪用了其代收的承包费。
由于陈顺龙、陈舜雄不能归还挪用的200万元,故双方于2005年2月签订协议确定按600万元作为股份额另行调整公司股权比例。
但被告陈顺龙、陈舜雄违约不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因此王涛、王勤请求法院确认两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并要求被告协助限期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股权登记。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查明“2004年7月18日,陈舜雄、王涛、王勤三方签订《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共同合作投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共同出资800万元受让该司股权。
其中陈舜雄出资400万元,王涛出资280万元、王勤出资120万元,三方股份分别占50%、35%和15%,该协议还就合作期限、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同年7月25日,陈顺龙、王涛、王勤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原股东陈强、陈刚签订了《陆豪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陈顺龙、王涛、王勤作为受让方按800万元受让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股份,并进一步确认陈顺龙出资400万元(占出资额的50%),王涛出资280万元(占出资额的35%),王勤出资120万元(占出资额的15%)。
同日,王涛、王勤与陈舜雄、陈顺龙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舜雄、王涛、王勤三方于2004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中陈舜雄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陈顺龙。
2005年2月22日,陈顺龙及其代理人陈舜雄、王涛、王勤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顺龙(或找他人)于2005年4月30日前出资482万元购买王涛、王勤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股份,如超过此期限,则从2005年3月1日起陈顺龙每月付给王涛和王勤8万元利息损失……”等事实,并认为基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陈舜雄、王涛、王勤三方于2004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中陈舜雄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陈顺龙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等情况,认定该案的法律责任由陈顺龙承担,陈舜雄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判决确认王涛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股权为46.7%;
王勤占20%、陈顺龙战33.3%,并判令陈顺龙限期协助王涛、王勤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
陈顺龙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理由中陈述……从2004年7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可以看出,陈顺龙与王涛、王勤受让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并无实际资产,仅陆豪、陆康、陆嘉、粤龙四个品牌(其中陆康已经被买断经营权)……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其全部收入是陆豪、陆嘉和粤龙三个品牌的承包款收入,依三个品牌的承包合同、每个品牌每月的承包款是10万元,至2005年底,陆豪公司固定资产超过400万元。
在此期间,公司应收承包款170万元,加上200万元陆康品牌买断款合计370万元。
……等内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驳回陈顺龙的上诉,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2014年11月3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王勤、被告王涛、案外人王延忱、案外人邓海慧作为原告起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被告陈顺龙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01号】,该案中被告王勤、被告王涛、案外人王延忱、案外人邓海慧诉称,2014年8月该案四原告通过法定的程序通知被告陈顺龙召开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会议决定聘任王延忱为公司总经理并依法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公司原股东王涛将其持有的46.7%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王延忱所有,原股东王勤将其持有的20%公司股权中的4.3%转让给案外人王延忱所有、15.7%转让给案外人邓海慧所有。
股东会议决议前,被告陈顺龙不但不参加公司股东会,事后反而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请法院判令被告陈顺龙、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案外人王延忱,并协助将王涛、王勤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等。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2014年8月29日,王勤、王涛与王延忱、邓海慧分别签订《股东股东转让协议书》,由王涛将名下的价值23.35万元的46.7%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予王延忱等事实,并支持了案外人及被告王涛、王勤的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本院曾针对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向原告予以释明,但原告表示其认为合同有效并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申请追加案外人佛山市超爵车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基于案外人佛山市超爵车业有限公司虽与被告天宝公司进行重组,但重组尚未完成,其与被告天宝公司在法律上尚分属两个不同独立的法律主体,且本案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追加案外人佛山市超爵车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围绕双方诉辩及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一、四被告是否为案涉合同当事人的问题。
案中依据被告天宝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信息、(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40号及(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事实显示,被告陈顺龙、王涛、王勤在2004年7月25日与被告天宝公司的股东陈强、陈刚签订了《陆豪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并在2004年8月12日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
而案涉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4年7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的规定,仅凭被告陈顺龙、王涛及王勤与被告天宝公司原始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情况尚不足以证实被告陈顺龙、王涛、王勤在案涉合同签订当日已取得被告天宝公司的股东身份,故被告陈顺龙、王涛及王勤在案涉合同书中的签名应视为个人行为。
被告天宝公司虽未在案涉合同抬头处标注,但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已加盖了公章,被告天宝公司虽陈述其基于案涉合同所指向的标的在其名下而盖章,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若涉及合同义务由第三方履行的情况下并未必须由第三方签名确认;
且在原告曾作为被告天宝公司二分厂负责人的相关情况亦与案涉合同约定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被告天宝公司应认定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天宝公司抗辩认为其非合同当事人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但从案涉合同约定内容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工业化和信息化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信息、行政处罚等公示信息看,甲方即四被告是将陆康品牌摩托车的生产、销售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使用,而并非仅仅只是将陆康品牌许可原告使用,相应的合同期限内陆康品牌摩托车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等均由原告自行负责,但对外陆康品牌摩托车的生产准入等均以被告天宝公司的名义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国家实行摩托车生产行政准入制度,并通过《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公布获得生产准入的摩托车企业及产品。
未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摩托车生产。
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在案中证据无反映其取得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摩托车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与四被告签订案涉合同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的规定,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据此原告以案涉合同有效并要求四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9800元,由原告陈玉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