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民初8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鑫鑫兴综合商行。
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范阳中路394号。
经营者:田海维,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涿州市鑫鑫兴综合商行(以下简称鑫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被告鑫兴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创立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葡萄酒品牌,一直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
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控侵权葡萄酒商品,未经许可使用“解百纳”文字,侵犯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长期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其应当知晓“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其未尽合理义务,使侵权葡萄酒大量流入中国市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鑫兴商行答辩称,起诉状中所列销售行为与其无关,鑫兴商行的经营者为田海维,该商行早已经不再经营,且该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田海维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裕公司提交了(2017)莱西证经字第562号公证书,用于证实鑫兴商行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鑫兴商行质证称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内容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鑫兴商行虽对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的证据,对该公证书本院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是第1748888号,注册人是张裕集团,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7年12月19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员孙祎与公证人员崔飞跟随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一起来到位于河北省涿州市范阳中路与东兴南街交界处附近的一处临街门面房(位于文化广场马路对面,金玉才快捷宾馆招牌右侧),该场所门头招牌显示有“鑫兴烟酒、假一赔十”等字样。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头进行了拍摄。
经监督,邹晓伟进入该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涿州市鑫鑫兴综合商行,经营者姓名为田海维。
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900元,购买了下列商品:1.葡萄酒两桶(包装上标记有“世纪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
2.白酒一盒(盒面上标记有“汾酒集团、原浆、年份原浆”等字样);
3.白酒一盒(盒面上标记有“老保定、黄金酒、河北保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
4.葡萄酒两瓶(瓶贴上标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5.葡萄酒一瓶(瓶贴上标记有“法罗利、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0106505并加盖有“鑫兴烟酒假一赔十”印章的手写收据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并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了(2017)莱西证经字第562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在确认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本院当庭打开包装取出被控侵权产品,取出两瓶750毫升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两瓶,在正面瓶贴上贴有中华华夏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背标上写明灌装商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为烟台市牟平开发区武五路426号,电话为0535-4716387,QS码为370615021070,条形码为6948225677147,生产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
在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瓶贴正反面均印制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鑫兴商行系成立于2017年11月2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田海维,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日杂用品、酒类商品、卷烟、雪茄烟零售,食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经核准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张裕集团出具的《授权书》中已明确授权张裕公司可以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张裕公司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正反两面瓶贴上均标注了商品名称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因“解百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商品名称与张裕公司注册商标“解百纳”构成近似,足以误导公众,故该商品名称侵犯了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鑫兴商行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裕公司不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鑫兴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张裕公司注册商标的驰名度、商品信誉、品牌价值、商品类别、鑫兴商行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销售规模等因素,酌定鑫兴商行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对张裕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张裕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鑫兴商行的侵权行为对其商品信誉造成不利影响,故对张裕公司要求鑫兴商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登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涿州市鑫鑫兴综合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涿州市鑫鑫兴综合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涿州市鑫鑫兴综合商行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