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杨甲某、冯甲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1026刑初17号
案件名称杨甲某、冯甲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甲某;冯甲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6刑初17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甲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8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甲某,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8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某、冯甲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山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某及其辩护人张建松、被告人冯甲某及其辩护人李振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杨甲某在文安县自己家中生产假冒“标婷”维生素E乳销售给朱某、李某1等人,涉案金额共计1432257元。

被告人冯甲某明知被告人杨甲某生产假冒“标婷”维生素E乳,而为其提供假冒“标婷”标签、膏体、瓶子等原材料。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甲某、冯甲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甲某供称,其生产紫葡萄乳和假标婷维生素E乳两种产品,生产销售的假标婷维生素E乳金额只有20余万元,所用原材料从南方购进,不是冯甲某提供。

被告人冯甲某供称其没有提供给杨甲某生产假标婷维生素E乳的原材料。

辩护人张建松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甲某的犯罪数额应为20万元。

辩护人李振田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冯甲某为杨甲某提供了生产假冒标婷维生素E乳的原材料,认定被告人冯甲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欠充分。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杨甲某在文安县自己家中生产假冒“标婷”维生素E乳销售给朱某、李某1等人,涉案金额1432257余元。

被告人冯甲某明知被告人杨甲某生产假冒“标婷”维生素E乳,而为其提供假冒“标婷”标签、膏体、瓶子等原材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甲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份,因为环保管的严厂子停产其在家待着没事干,因为知道妹夫冯甲某生产假化妆品膏,其妹妹杜亚芳和妹夫冯甲某来其家的时候,其跟冯甲某说也想在家生产化妆品,冯甲某说标婷维生素E乳好销,让其自己找客户,其让冯甲某给其安排生产所需原材料。

过了几天,冯甲某开面包车给其送来了生产假标婷维生素E乳的乳膏、塑料瓶、瓶盖、鸭嘴泵头、商标标检、印有标婷字样的牛皮纸箱、灌装机等,在自己家中生产假标婷维生素E乳,后又让冯甲某联系购买了一台贴标机,其用支付宝给冯甲某转账。

生产的假标婷维生素E乳部分卖给了冯甲某,其余通过微信联系卖给朱某及朱某发展的客户,通过文安县安顺物流、大城县长征物流发货,用支付宝转账付款,通过核对支付宝交易明细,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3月3日,朱某给其转款共计361000元;

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12月27日,胡某给其转款共计878930元;

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10月19日,侯某给其转款共计31490元,2017年6月7日至19日,侯某还通过李某1给其转款20000元;

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3月9日,冯甲某给其转款共计140837元;

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3月15日,其给冯甲某转原材料款共计265158元;

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0月30日,提现1078910元。

其和冯甲某除此之外没有别的经济往来。

2、被告人冯甲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大舅哥杨甲某在文安县太子务家中生产假标婷,杨甲某从其处购买乳膏、商标、瓶子、瓶子盖、纸箱、泵头等,瓶子上生产日期是其喷上去的。

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份,杨甲某通过支付宝给其转款20余万元。

2017年其从杨甲某手中购进假标婷维生素E乳予以出售。

3、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因环保管的严,好多企业停工,其丈夫杨甲某在家待着没事干。

冯甲某和杜亚芳来其家后说现在生产假标婷维生素E乳卖的不错,让杨甲某在家生产假标婷维生素E乳。

生产假标婷的塑料瓶子、盖、标签、乳膏是冯甲某给送来的,印有标婷的纸箱、胶带也是冯甲某联系让别人送来的,塑料瓶子上的生产日期和批号是冯甲某用喷码机喷上去的。

杨甲某生产的假标婷维生素E乳卖给北京的老黑及冯甲某等人。

杨甲某只生产了假标婷维生素E乳,没有生产过迪芬丝紫葡萄乳。

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在三河市有靓点丽人美颜名妆、d(s65497705、无忧良品代购三个淘宝店,侯某是其妻子翟爱勤的表妹。

2016年12月份之前从北京标婷厂家购进标婷维生素E乳销售,2017年认识文安县的杨先生(手机号134××××2685)后,就从杨先生处购进标婷维生素E乳销售,2017年6月份用支付宝给杨先生转款四次共计20000元,还用侯某的支付宝给杨先生转款31490元。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8年4月12日下午16时许,对冯甲某驾驶的东风牌汽车进行搜查,在后备箱内发现五个纸箱,每个纸箱内有两个小纸箱子,每个小纸箱内有假冒的拧盖“标婷”80个,在车中间座位发现一纸箱,里面有鸭嘴式“标婷”18个,并有假冒的“标婷”商标14个。

6、文安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证明及相关图片证实,2018年3月24日,该队民警李某2、王某因案情需要,以匿名“李某3”在淘宝网“靓点丽人美颜名妆网店”购买“标婷维生素E乳”6瓶,产品批号为20180108E,价格共计50元,购买货品邮寄方式为中通快递(单号:485000039695),收货地址为:河北省文安县文安镇名仕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寄件人为薛某,寄件地址北京市其他区东燕郊纳丹堡。

7、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北京鹰华技术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及说明证实,北京鹰华技术开发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0日,经营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化妆品制造等,“标婷、BIAOTING”注册人为北京鹰华技术开发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化妆品、化妆用护肤剂、化妆雪花膏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该公司未在河北省文安县委托任何个人和单位生产“标婷”维生素E乳及其他“标婷”系列护肤品。

8、北京鹰华技术开发公司关于协查“标婷维生素E乳”真伪的情况说明证实,接到文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及生产批号为20180108E的“标婷维生素E乳”五瓶,经核实,该生产批号为20180108E的“标婷维生素E乳”产品非该公司生产销售,经该公司鉴定为仿冒品。

9、文安县安能物流提供的邮寄清单证实,被告人杨甲某通过安能物流向朱某、胡某、侯某等人寄送所生产的假标婷维生素E乳的情况。

10、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经统计,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3月3日,朱某给杨甲某转款共计361000元;

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12月27日,胡某给杨甲某转款共计878930元;

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10月19日,侯某给杨甲某转款共计31490元,2017年6月7日至19日,李某1给杨甲某转款共计20000元;

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3月9日,冯甲某给杨甲某转款共计140837元;

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3月15日,杨甲某给冯甲某转款共计265158元;

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0月30日,提现1078910元。

11、到案说明证实,2018年4月12日15时许,文安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在兴祖线公路黄庄路口西侧将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嫌疑人冯甲某抓获,当日下午16时许,在文安县将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嫌疑人杨甲某抓获。

12、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杨甲某出生于1987年2月3日,冯甲某出生于1993年3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冯甲某明知被告人杨甲某生产假标婷维生素E乳而为其提供生产所需原材料,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杨甲某关于其生产紫葡萄乳和假标婷维生素E乳两种产品,生产销售的假标婷维生素E乳金额只有20余万元,所用原材料从南方购进,不是冯甲某提供;

被告人冯甲某关于没有提供给杨甲某生产假标婷维生素E乳的原材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甲某、冯甲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苏某、李某1的证言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冯甲某提供给杨甲某生产假标婷维生素E乳的原材料,被告人杨甲某生产假标婷维生素E乳涉案金额1432257余元,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甲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甲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