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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池店镇绿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民初434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池店镇绿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晋江市池店镇绿村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4349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平,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江市池店镇绿村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西南区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2Y5RTR8A。

经营者:冯福川,男,1974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福建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池店镇绿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夏劲松、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585265号“”、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至2017年6月,门店总数超过1万家,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已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品牌。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85265号“”商标、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店铺招牌并不是其设计制作的,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7年,其于2000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

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8526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食品及饮料推销(替他人)等;

原告于2014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替他人推销等。

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成立于2017年4月,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等,经营者为冯福川。

根据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03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所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了涉案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在被告处消费10元,支付公证费用7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店招上所使用的涉案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便利商店,与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因此,判断本案被告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涉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以及根据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近似所依照的原则为(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的涉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涉案商标上的文字和图案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两者进行混淆,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两者存在相似之处,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店招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涉案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该涉案标识系由他人设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涉案标识是否由其设计并不影响侵权事实和侵权责任的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结合本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所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池店镇绿村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侵害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晋江市池店镇绿村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晋江市池店镇绿村便利店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林智足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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