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160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纲,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飞驰兔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平山路199号2号8幢。
法定代表人:费旺旺。
被告:费旺旺,男,汉族,1992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在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扬州飞驰兔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兔百货公司)、费旺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驰兔百货公司、费旺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驰兔百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飞驰兔百货公司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3万元及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35000元;
3.判令被告费旺旺对上述请求2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美国企业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中国注册“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
该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其PaulFrank品牌下所有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占许可方,原告有权就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
原告现发现,被告通过网店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飞驰兔百货公司、费旺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明文件、相关授权文件、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形成的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等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组织了庭审质证,并予以审核附卷。
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美国企业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中国围绕“大嘴猴”汉字、“paulfrank”英文、大嘴猴图案、“大嘴猴图案+文字”注册了一系列的商标,并对部分大嘴猴图案在中国版权部门申请了著作权登记。
其中,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为大嘴猴图案,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家具、床、非金属筐、装玩具用盒、软垫、枕头”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宏联公司作为其PaulFrank品牌下所有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占许可方,根据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
2016年12月19日,原告的受托人张玉华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16年12月29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张玉华操作公证处电脑向阿里巴巴1688网店“扬州飞驰兔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网上购物的全过程,形成了一系列截屏文件。
2016年12月30日,网上所购物品通过快递发送至该公证处所在地址,经确认包装完好无损后一直在该处存放。
2017年1月3日,在原告的受托人张玉华与两名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快递包裹被拍照、拆封查验、重新封装(重新封装时加贴了公证处封条),由此形成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52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的包裹,里面是一个抱枕与薄被二合一产品,该产品上有醒目的大嘴猴卡通形象,该形象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构成近似。
另查明,飞驰兔百货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股东系费旺旺,成立于2014年7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毛绒玩具、工艺品、服装、鞋帽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被许可一方,在商标所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后者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0065566号商标)的被侵害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经公证取证并封存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大嘴猴的近似形象,该形象在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即显著性最强的猴头图案基础上增加了美国星条旗纹饰的帽子,整体形象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该商品的生产者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所指向的商标侵权行为,即,“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所以,本案被告飞驰兔百货公司应当在销售者的层面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飞驰兔百货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飞驰兔百货公司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经综合考虑第10065566号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涉案商品本身的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付出的成本费用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飞驰兔百货公司向原告宏联公司赔偿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飞驰兔百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费旺旺系该公司股东。
《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费旺旺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上述飞驰兔百货公司赔偿宏联公司8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飞驰兔百货公司、费旺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飞驰兔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扬州飞驰兔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8000元,被告费旺旺对该赔偿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337元,由被告扬州飞驰兔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费旺旺负担338元(原告在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675元,被告扬州飞驰兔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费旺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交付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