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民初837号原告:闫聪聪,女,1995年1月14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民权县北关镇吴庄砦村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思,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善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沙河南沿岸金泽苑5号2-12室。
法定代表人:岳晓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光,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定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太原市迎泽区东中环南段259号亲海国际A座2016室。
法定代表人:王瑞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聪聪与被告山西善和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定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闫聪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聪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闫聪聪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闫聪聪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