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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刑初2227号
案件名称汪某某、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某某;段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22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3日被逮捕,于2018年9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闵五海,广东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3日被逮捕,于2018年9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威,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汶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商标“HUWEI”(带图案)的商标注册证号第1423957号;

商标“HUWEI”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203958号,权利人均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内。

被告人汪某某、段某某系深圳永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公司)员工,汪某某为该公司总经理,总管全公司事务;

段某某为该公司的生产主管。

在明知客户方未取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且的情况下,将客户提供的IC(集成电路)安装在永日公司自行生产的排线上,并将排线交给客户,待客户将排线组装至假冒华为手机屏幕上再返回给永日公司后,汪某某、段某某安排工人对手机屏幕进行检修、擦拭、包装,最后交由客户进行销售。

2018年7月18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线索,赶往该公司进行搜查,在永日公司查获带有“华为”、“Honor”标识的手机TP(触摸屏)8700块;

查获销售订单1份,销售订单显示销售排线金额7万余元。

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货物的价值为32336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段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汪某某承认控罪,无实质性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祥志”的定单目前没有看到有返还的侵权产品,不能认定两被告人是故意、明知的,该份订单和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2、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关于明知客户没有授权将芯片装在排线上交给客户,且被告人做排线时是不知道,只是维修时才知道排线用在哪里,前面所做的工作是被告人必须要做的,是属于售后的服务,不能联系到一起,该认定是有重大的错误。

3、被告人对客户的侵权产品,是销售还是拿去自己用也是不知情,不知道客户订了这个东西做什么用;

对8700块显示屏的鉴定金额,鉴定金额应当由第三方鉴定,华为公司鉴定难以公平公正。

被告人段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在公司管理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在职位上被告人仅是主管,公司领导层还有总经理,其负责的事务也仅是生产。

2、被告人入职时间不长,酬劳也是按月领取工资。

3、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侵权产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商标“HUWEI”(带图案)的商标注册证号第1423957号;

商标“HUWEI”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203958号,权利人均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内。

被告人汪某某、段某某系深圳永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公司)员工,汪某某为该公司总经理,总管全公司事务;

段某某为该公司的生产主管。

在明知客户方未取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且的情况下,将客户提供的IC(集成电路)安装在永日公司自行生产的排线上,并将排线交给客户,待客户将排线组装至假冒华为手机屏幕上再返回给永日公司后,汪某某、段某某安排工人对手机屏幕进行检修、擦拭、包装,最后交由客户进行销售。

2018年7月18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线索,赶往该公司进行搜查,在永日公司查获带有“华为”、“Honor”标识的手机TP(触摸屏)8700块,该公司对每块触摸屏收取约1.5元排线加工费;

查获销售订单1份,销售订单显示销售排线金额7万余元。

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货物的价值为323360元人民币。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华为公司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假冒手机屏;

2.书证:销售订单统一栏表,上面显示型号包括麦芒6、MTEFPC、G9FPC、CX7FPC、CX9FPC、6FPC,单价均是1.2元到1.5元,金额是3000元到9000元,定单一共有12个,定单日期是从3月16日到7月7日,对方客户公司都是“详志”,上述销售订单公诉机关计算了一下除了TI-701之外,金额是55150元人民币。

商标注册证(与起诉书描述一致,是华为带图案和不带图案的商标注册证,均在有效期内)、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搜到多个型号的华为手机屏幕)、销售订单、未授权证明、华为公司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抓获经过、永日公司的营业执照、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关于谅解书的真实性,通过打假公司陈律师186××××9580,陈律师称谅解书真实有效,是华为公司收取被告人赔偿之后出具的)、汪某某妻子提供承诺书(微信截图打印出来的,我公司永日科技公司因生产假冒华为手机商标,侵犯华为注册商标权,于2018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并追究汪某某和段某某,侵权人已经认识到违法的严重性,为取得华为公司谅解,我方愿赔偿华为公司20万元作为赔偿款,是两被告人家属提供的)、判决书(原告是永日公司,被告是益博公司,该判决是2016年到2017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28万元)等;

3.证人证言:钟名志:我负责给公司手机屏幕排线点胶,我入职的时候就有“HUWEI”、“Honor”手机屏幕的产品,我知道大约有两个多月的时间,有时间大概有100到200个手机屏幕到我这,当天是在车间那里查获了一部分,我工资是3800一个月,公司老总是汪某某,生产主管是段某某。

杨粉粉:老板让我到车间帮忙,帮忙擦一些带有华为标识的触摸屏,擦拭后贴膜,然后用泡沫棉包装起来,我从2018年6月30日开始维修加工这批手机触摸屏,大概有20多天,每天接触有200多手机触摸屏,指认出汪某某和段某某,称公司老板姓汪,段某某是负责生产。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我是永日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总管公司事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我们公司只生产排线,排线上的IC,全称集成电路,我们不生产公安查获的手机壳上面的华为标识,手机壳上面有我公司生产的排线,在我面前清点的,我公司没有华为公司授权,我们公司只生产排线,查封那批手机屏幕是客户向我们采购排线并且给我们提供了排线上的IC,我将生产好的排线和IC交给华鑫工厂加工,就是将IC贴在排线上,之后我将成品交给客户,客户将贴有IC的排线贴在手机屏幕上,然后客户将这样的屏幕再发还给我们,我们就帮客户一方面将触摸屏清晰干净贴膜,另一方面排查之前生产的排线有没有问题,有问题进行维修,修不好就将排线上的IC还给客户,委托我们修触摸屏的客户是华鑫科技厂,还有一个客户鹏触科技厂,我和两个厂都有订单,订单已经交给了公安机关,订单大概有1万多个左右华为手机屏,上面的订单都是客户向我维修华为手机的数量,客户交给我们的华为触摸屏让我们检修,如果有问题就修,如果修不好就剪下来归还给客户,委托我们检修的客户应该也没有为公司的授权,我们大概从2018年6月份开始维修华为手机屏,定单上显示最早是从2017年10月份开始接受定单,但当时没有多余的人进行错作,所以到2018年6月份才开始,案发当天查获的手机排线是我们公司生产的,全部都是贴在有华为标识的手机触摸屏上,我们卖排线一个的价格大概是1.5元人民币,当天查获的8700个,价格大概1.2万元到1.5万元,我们没有另收取修排线的费用;

关于东莞市益博电子公司是汪某某案件进行退查的公司才提到的,辩解称当场缴获的8700块华为手机触摸屏是益博公司来抵货款的货物,汪某某称案发后自己问了之前的员工叫“黄某某”,手机号码是137××××6620,系该公司的员工,查获的手机屏幕是益博公司送到我们厂来抵扣货款的,公安机关获知这个情况之后立即联系该员工,因为该员工在外地,所以在电话里面称汪某某从来没有问过自己这批货物的来源问题。

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一直表示认罪,称自己在永日公司上班是生产主管,当天查获的手机触摸屏是客户邮寄回来加工好的触摸屏,返回到我们公司要检测一下弄好的排线,如果是好的进行擦试,但是点胶,最后再贴膜,包装好再归还给客户;

我们有两个公司都是汪某某跟公司洽谈,我们公司没有华为公司授权上面的排线,客户如果有授权后期维修也不会找到我们,客户返还给我们的华为手机触摸屏有一些是修不好的,加上那些手机型号很多,所以我们就按照客户发给我们的手机盖板生产相应的排线,平且将生产的排线和对应的华为手机盖板配套再发给客户,客户不会再将我们生产的不同型号的排线进行配对,不同型号的排线和手机盖板进行配对了,我们工厂还有查获不同型号的手机盖板。

5.鉴定文书;

价格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货物的价值为323360元人民币;

华为公司是以该公司生产规格或功能相同或相似在我国销售的零售价出具的鉴定价格;

第二份是证明被告人生产的产品均是假冒华为公司的产品。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某某承认涉及“祥志”公司订单的真实性,也承认在永日公司查获带有“华为”、“Honor”标识的8700块手机TP(触摸屏)上排线是其公司生产,多名证人也证实永日公司有给客户的假冒华为手机屏生产排线的行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汪某某、段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段某某是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提供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段某某虽均为从犯,但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量刑时应有所体现。

二被告人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起止日期,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另行制作执行通知书予以确认;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起止日期,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另行制作执行通知书予以确认;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TP(触摸屏),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安 秀 平人民陪审员 叶 丽 君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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