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民申7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吉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二手车交易市场院内C区8幢2门。
法定代表人:宋宝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泉,男,该公司信息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17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磊,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吉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吉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吉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5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吉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有新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
1.被申请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与起诉状中的名称不符。
2.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天津进行宣传、推广。
申请人的二手汽车中介服务与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吉利汽车的属性不搭界,不存在同业竞争。
一审法院回避申请人自上世纪九十年代经营使用“吉利车行”招牌进行二手车中介服务活动的事实。
3.两审法院回避“吉利”是驰名商标的审查。
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2005)昆民六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吉利”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一审法院拒绝申请人调取该民事判决书的申请。
4.法院调取的资料不完整。
申请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调取申请人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时的资料,但一审法院调取的资料不完整。
5.申请人享有企业名称权,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受法律保护。
6.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获得的,被申请人应以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
二、法律适用错误。
1.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案作出裁判错误。
2.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局注册审核的,生产新车业务与二手车中介服务业务是两回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是法律适用错误。
3.原审法院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三、审判程序违法。
申请人申请调取(2005)昆民六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用以查明事实,但二审法院既没有依申请人的申请调取证据,也没有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调取通知书。
四、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1.强拆申请人住房的现场视频,证明申请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经使用“吉利车行”的证据至今被扣押。
2.被扣押物品清单,清单中有公司经营资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浙江吉利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天津吉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阶段,天津吉利公司提交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二审法院未依法调取。
提交“财务被非法扣押清单”“存放物品领取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天津吉利公司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已开始使用吉利车行字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吉利公司、浙江吉利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天津吉利公司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使用“吉利车行”字样。
浙江吉利公司经过广泛宣传、推广、使用,在相关领域“吉利”商标及“吉利”字号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天津吉利公司的被诉行为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天津吉利公司和浙江吉利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天津吉利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天津吉利公司其他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吉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