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22482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
委托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城市坐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河心南路正力时代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49。
法定代表人刘文豪。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城市坐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文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天天纯K”店位于深圳市××新区,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站、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两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含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具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等,有效期均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于2015年12月13日受让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
2018年6月5日,原委托代理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代理人李鑫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提交公证申请。
2018年5月31日,李鑫通过“公证云”手机录像功能进行录像保全,对位于深圳市河心南路一侧光翠路南26号正力时代广场四楼的一处店外招牌标识有“天天纯K”字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录像取证。
该公证处受理上述申请并对相关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进行校验,并将生成的证据文件存入该处服务器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据上述见证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28281号公证书。
经查看,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户外店招、价目表、店内装潢使用了“天天纯K”标识。
2018年6月15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进入大众点评、美团平台,在该平台搜索“天天纯K”,查询结果显示与被告经营地址一致的商家店名“天天纯K”,并展示包含“天天纯K”的照片。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公证书、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标识“天天纯K”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经营的KTV服务落入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范围内。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为同一行为,由于本判决已经认定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再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城市坐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城市坐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深圳市城市坐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叶 丽 君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泽龙(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