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326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漳湾快乐购超市,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新街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02MA2XTM6QXL。
经营者:何家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坤,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漳湾快乐购超市(以下简称快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快乐购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快乐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奥飞公司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快乐购超市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快乐购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 奥飞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铠甲勇士”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0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7862012,国际分类号28]。
奥飞公司将印有“铠甲勇士”商标的产品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后奥飞公司发现快乐购超市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商标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快乐购超市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奥飞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快乐购超市辩称,一、快乐购超市商品来源合法,并依法说明提供者,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快乐购超市主要出售日常百货、文具等日用商品,其所有货物都是从“宁德市日日兴文具玩具批发商行”和“金泰百货”两家供货商店进货,并有详细的进货清单,说明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快乐购超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快乐购超市作为乡镇超市的经营者,没有专业的团队和人员对所有出售的商品进行鉴定、核实是否侵权,作为经营者也是消费者其凭借正常的供货收据自然相信所进购的商品没有问题,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所谓的“侵权”商品,没有主观故意,所以不应该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二、奥飞公司提供的购物银联刷卡单和公证书,但刷卡单没有商品名称,没有每件商品的具体价格,虽然有刷卡单和商品照片,但不能就此认定刷卡单所购买商品就是照片上的商品,没有购物小票据证明商品名称、单价和商户名称等信息,所以不能证明奥飞公司就是从快乐购超市所购买。
三、奥飞公司主张被侵权的商标“铠甲勇士”为而不是“铠甲战士”与快乐购超市出售商品的商标并没有明显相似度,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四、快乐购超市在乡镇经营的只是小规模的超市,所售商品只是日用百货,商品价格相对低廉,获利少,奥飞公司提出赔偿1万经济损失不符合实际,不应该支持。
综上,快乐购超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商品,能够证明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奥飞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奥飞公司与案外人周秉毅经核准共同取得了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奥飞公司。
2018年5月14日,周秉毅将上述商标专用权授权给奥飞公司独占使用。
2017年6月27日,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安甲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及工作人员宗勇的见证下,来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标有“快乐购生活超市”的场所,由何安甲购买了三件商品,支付人民币48元,并取得银联商务刷卡单一张。
2017年7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2017)厦思证内字第7420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过程。
本院认为,奥飞公司已依法取得“铠甲勇士”的商标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现场拆封比对公证人员封某案涉快乐购超市购买的“疾影刀”玩具商品(标价13元),其上印制的图案中的一个图象(文字+图形)与上述奥飞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图象外观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高度一致性,足以使公众产生误会,快乐购超市的该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奥飞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奥飞公司要求快乐购超市停止侵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铠甲勇士”商标与奥飞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人物形象——飞影侠”均印于同一商品上,系一个侵权行为侵害奥飞公司多项权益。
关于该侵权行为造成奥飞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本院已在(2019)闽09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支持,故本案不再判决。
至于奥飞公司主张的快乐购超市赔偿合理费用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理费用损失数额,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奥飞公司系“铠甲勇士”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快乐购超市未经奥飞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印有奥飞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相似图象的商品,已构成对奥飞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应当停止侵权。
鉴于快乐购超市的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造成奥飞公司的经济损失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且奥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有存在其他合理费用损失,故在本案中不再判决家佳乐福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德市蕉城区漳湾快乐购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铠甲勇士”商标权的行为;
二、驳回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德市蕉城区漳湾快乐购超市负担25元,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陈富强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彭杨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