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337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家佳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华福安居大厦二层东区(家佳福生活超市福鼎南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MA2XYGD532。
法定代表人:邵国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葵,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福鼎市家佳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佳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家佳福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家佳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奥飞公司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家佳福超市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家佳福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 奥飞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铠甲勇士”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0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7862012,国际分类号28]。
奥飞公司将印有“铠甲勇士”商标的产品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后奥飞公司发现家佳福超市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商标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家佳福超市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奥飞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家佳福超市辩称,1.家佳福超市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起诉。
从奥飞公司提供的照片、购物小票显示的系家佳福生活超市(南门店),该小票上也没有家佳福超市的盖章,银行卡显示的是福鼎市太姥山家佳客超市,奥飞公司没有证据佳福福存在侵权行为;
2.家佳福超市不存在侵权行为,奥飞公司所提供的一系列公证文书违反法定程序,且公证过程不符合常理,所公证内容不应当予以采纳,无法证明家佳福超市存在侵权行为。
公证申请人并非本案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侵权行为也不在公证机关所在地,不符合公证受理条件;
3.奥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家佳福超市销售的产品与其商标权存在高度的一致性;
4.奥飞公司未能证明其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费用,且奥飞公司也未提供公证费相关的支出证据,其赔偿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奥飞公司与案外人周秉毅经核准共同取得了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2017年6月27日,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安甲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及工作人员宗勇的见证下,来到福建省福鼎市标有“家佳福(福鼎南门店)”的场所,由何安甲购买了八件商品,支付人民币45.4元(含购物袋一个)并取得购物小票、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单各一张。
2017年7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2017)厦思证内字第7424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过程。
本院认为,奥飞公司已依法取得“铠甲勇士”的商标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现场拆封比对公证人员封某案涉家佳福超市购买的“开心益智大拼图”(标价4.9元)商品,其上印制的图案中的一个图片与上述奥飞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图象外观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高度一致性,足以使公众产生误会,家佳福超市的该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奥飞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奥飞公司要求家佳福超市停止侵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家佳福超市的侵权行为既已客观存在,现其抗辩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所作公证属于跨域公证,不足以证明公证过程,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铠甲勇士”商标与奥飞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人物形象——飞影侠”均印于同一商品上,系一个侵权行为侵害奥飞公司多项权益。
关于该侵权行为造成奥飞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本院已在(2019)闽09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支持,故本案不再判决。
至于奥飞公司主张的家佳福超市赔偿合理费用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理费用损失数额,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奥飞公司系“铠甲勇士”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家佳福超市未经奥飞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印有奥飞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图象的商品,已构成对奥飞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应当停止侵权。
鉴于家佳福超市的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造成奥飞公司的经济损失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且奥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有存在其他合理费用损失,故在本案中不再判决家佳福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鼎市家佳福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铠甲勇士”商标权的行为;
二、驳回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鼎市家佳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5元,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陈富强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陈秀招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