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50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曜翔文具办公用品店,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瑞和东路东辰华都A2-9号。
经营者:罗平。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曜翔文具办公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曜翔文具办公用品店的经营者罗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其中经济损失15000元,合理费用为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称,虽然被告销售过一得阁墨汁,但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商标权不予认可,被告销售的墨汁是从其他地方采购的,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过高。
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
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
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
四、(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
五、(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
六、官方网站防伪说明;
七、工商登记表一份;
八、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
九、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收据、差旅费。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无异议;
证据九中第71页、72页、73页看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八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九中差旅费发票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可,律师费及公证费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货单五份,证明案涉一得阁墨汁系从华夏艺林轩进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未提交华夏艺林轩的工商登记信息,同时该进货单没有签字及盖章,无法证明进货上家。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无签字及盖章,原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竖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墨块、墨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2005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2005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8年8月16日,申请人王治淳受原告委托,以其个人名义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申请对王治淳在曲靖市购买侵犯原告合法使用权的关于“一得阁”商标相关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8月17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同王治淳来到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瑞和东路201-203号店铺门头为“曜翔文具办公用品店”的商店,王治淳以消费者身份购买规格为250克的“一得阁墨汁”一瓶,支付人民币18元整。
2018年9月30日,针对上述公证行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0012号公证书。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商品购买费18元。
另查明: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瑞和东路201-203号店铺门头为“曜翔文具办公用品店”的商店为被告的经营地址。
另,本案中公证证据保全购买的一得阁墨汁并非原告生产或销售,系假冒商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原告是第209837号“一得阁”(竖写)文字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墨汁与第209837号“一得阁”(竖写)文字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墨汁相同,两者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墨汁的外包装盒及墨汁瓶身上印有的“一得阁”文字及“”标识与原告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相同;
另经查明,被诉侵权墨汁并非原告生产或销售。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其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9837号“一得阁”(竖写)文字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被告虽然主张其销售的一得阁墨汁系从别处购进,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针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曜翔文具办公用品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曜翔文具办公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曜翔文具办公用品店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