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民初2854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竹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衍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竹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被告威海竹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衍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注“”“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相关字样的涉案下水器产品行为;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潜水艇品牌以其优良品质和过硬质量深受消费者喜欢。
十多年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巨资通过广播电视、公交车体、高铁、出租车LED等载体持续进行宣传,“潜水艇”品牌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3月,经原告调查发现,涉案商铺内存在涉案侵权行为。
其中,涉案下水器产品包装袋标注“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相关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涉案商铺系威海竹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标注“”“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相关字样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具有明显攀附原告“潜水艇”品牌的故意,违背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威海竹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泉州佳美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烟台批发部鲁FXXXXX号面包车于2019年1月20日到被告处时,被告购买了潜水艇下水管10只,单价8元,共计80元;
铅塑管件2.15公斤,单价48元,共计103元。
上述产品合计183元,放置未出售。
2019年3月5日,王某贞到店钓鱼,购买了4只下水管,付款后即进行拍照取证,同来的还有公证人员张某萍、吕某雯。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183元的产品是从推销该产品的泉州佳美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烟台批发部)的售货车上购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购买人王某贞代理的维权案件较多,故意买假打假,系钓鱼行为。
原告本案请求赔偿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外,在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后,王某贞均打电话请求与被告和解,多则要求赔偿1万元,少则8000元。
王某贞打着为原告维权的幌子,行敲诈勒索之实。
该打假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以查清属于维权还是以维权名义涉嫌刑事犯罪。
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处对于被告销售产品的封存,不能证明是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质证情况和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润凡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2010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6380388号“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5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地漏;
浴室装置;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原告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科技开发及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日用品等。
2018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取得上述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9年2月14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原告对上述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原告对商标维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权益(包括商标转让前和商标转让后的权益),等等。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2011年12月30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地漏标准起草单位之一,原告股东李润凡系地漏标准起草人之一。
2013年1月,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潜水艇地漏)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
2013年9月6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经审核准许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潜水艇品牌系列产品加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质量信誉跟踪服务系统”,并纳入系统中心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潜水艇地漏”评选为“‘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入选产品”。
2014年11月,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认定年度为2009年至2013年,有效期为两年。
2015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2015年“3·15”诚信承诺公告证明)并注明主要产品为“submarine潜水艇品牌地漏、角阀、水嘴、软管、挂件、花洒”。
2015年9月28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2012-2015年调查汇总证明),并注明产品名称为“submarine潜水艇品牌地漏、角阀、水嘴、软管、挂件、花洒”。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宣传其“潜水艇”系列品牌产品,提高其“潜水艇”品牌的知名度,自2010年起至2017年间,该公司通过广播电台节目及其冠名、公共汽车LED车尾屏、广告牌、警视驻屏等形式在各地投放了广告,此外,还通过在全国范围内主要城市(包括北京、上海、西安、福州、厦门、广州、济南、长春、杭州等地)机场、高铁列车、高铁站点等交通枢纽、交通工具中进行了广告投放,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广告宣传费用。
2019年3月1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某贞到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称经原告授权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并申请对取证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3月5日,在公证员张某萍、公证人员吕某雯的监督下,王某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竹影装饰五金批发”店铺购买了标有“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下水管四根。
王某贞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印有“刘衍涛”字样的名片一张。
王某贞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下水管四个,包装袋印制“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及“ ”图形标识,其中“潜水艇”字体较大,包装袋无有效生产厂家及生产地址等信息。
被告系于2015年11月11日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设计装修、建筑劳务分包作业、五金批发。
庭审中,被告提交进货单、送货车辆照片、送货人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主张根据进货单可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从泉州佳美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购进,泉州佳美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烟台批发部送货车辆鲁FXXXXX号面包车给被告推销的被控侵权产品,具体送货人为陈某泉;
被告申请追加泉州佳美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烟台批发部为被告,并申请法院到西苑派出所调取对陈某泉的询问笔录,可证实被告的进货渠道及进货数量,且可证实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质证称,进货单未加盖公章且无实际履行的付款凭证,品名显示为潜水艇下水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进货时审核了相关商标注册证,而且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标注真实的制造厂商等信息。
对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被告除证明提供者外,还需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以及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
因原告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质量合格证的三无产品,应当认定销售者知道该商品系侵权商品。
即使公安机关对陈文泉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且仅为供货环节,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标注真实的生产厂家等信息。
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标注有“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及“ ”图形标识下水管产品,其中“ ”图形标识与案涉第6380388号“ ”近似,“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字样中“潜水艇”三字明显大于其他字体,该“潜水艇”三字特定的标注方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与案涉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相同,与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中文部分读音、字形相同,构成近似。
该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上述商标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且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销售的商品从泉州佳美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购进,并由泉州佳美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烟台批发部送货上门,首先,通过企业信息查询可知泉州佳美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并不存在;
其次,被告未提交其与供货单位所签进货合同、进货发票、货款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系合法取得。
关于被告主张调取送货人陈某泉在公安机关笔录以证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作为室内外装饰设计装修、五金批发的企业,对进货渠道是否正规、经销商是否有授权、如何鉴别产品真伪应当履行较高的注意义务,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标注有并不存在的“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无有效生产厂家、无具体生产厂址、无质量合格证。
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综上,对于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未请求其他案外人承担相关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请求追加其他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经过权利人持续的经营、推广和宣传,原告的产品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竹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注“”“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相关字样的涉案下水器产品行为;
二、被告威海竹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威海竹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