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民终3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科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新湖街道圳美社区万代恒高新科技工业园5栋厂房4层左侧5层。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洪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丰,广东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凤,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徐洪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科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松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房开公司)、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立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科松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洪明、张汉丰,被上诉人油田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凤,被上诉人聚立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芳、黄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松技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初101号民事判决;
2.改判油田房开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聚立股份公司停止侵权;
3.油田房开公司与聚立股份公司赔偿科松技术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油田房开公司与聚立股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驳回科松技术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和理由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案涉第1586529号“科松COSON”商标是经国家有权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明确的。
在被诉侵权商品明确的情况下,该商品是否构成对“科松COSON”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属于法院依法作出司法认定的法律适用过程,而非需要由权利人举证证明。
因此,一审判决以科松技术公司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属于“科松COSON”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之内为由驳回我公司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比对对象错误。
一审判决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科松COSON”商标及核定的商品予以比对,而不应将被诉侵权商品与科松技术公司生产的具体商品予以比对,只要被诉侵权商品与“科松COSON”商标及核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即构成侵权。
侵权判定与科松技术公司是否提交生产的具体商品无关。
3.即使油田房开公司提供了合法取得证据并说明提供者,其被免除的也仅仅是赔偿责任,在侵权事实持续存在的情况下,油田房开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驳回科松技术公司要求油田房开公司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4.被诉侵权商品是停车场场门系统,第1586529号“科松COS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动关门器、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
“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是行业内注册停车场门商标的项目描述。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科松COS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基本相同,属于同种商品。
5.油田房开公司承认其是被诉侵权商品的使用者,聚立股份公司认可采购、安装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综上,油田房开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聚立股份公司采购、安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科松技术公司第1586529号“科松COS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油田房开公司辩称,一、大庆石油管理局将创业城智能监控系统设施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别发包给八家承包单位,聚立股份公司是承包单位之一。
案涉被诉侵权的自动汽车道闸设备是智能监控系统设施的一种。
油田房开公司既不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直接购买者,也不是间接购买者,只是该商品的使用者。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包括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故油田房开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创业城小区1区-22区使用的自动汽车道闸的商品标识为“coson”,该商标是由案外人深圳市科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松电子公司)于2010年申请注册的商标,且于2017年9月6日转让给科松技术公司,即“coson”商标亦登记在科松技术公司名下。
三、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在商标局核定的名称是自动汽车道闸,而第1586529号“科松COSON”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中没有自动汽车道闸,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不在科松技术公司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内。
油田房开公司使用、聚立股份公司采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应视为侵权。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松技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聚立股份公司辩称,一、科松技术公司在创业城小区开发建设的2012年至2013年期间,没有取得第1586529号“科松COSON”注册商标及第8062086号“cos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无权对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侵权行主张权利。
二、聚立股份公司于2013年将被诉侵权商品交付给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的开发单位即油田房开公司也于2013年底将开发建设的创业城小区交付给业主使用。
如果聚立股份公司涉嫌采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该行为发生在2013年,科松技术公司要求聚立股份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无据,不具有可执行性。
三、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coson”也是科松技术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科松技术公司主张“coson”商标与“COSON”相近似,属故意混淆事实。
四、科松技术公司所依据的第1586529号“科松COS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不包括自动汽车道闸,即本案诉争的自动汽车道闸不在第1586529号“科松COSON”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内。
五、聚立股份公司销售的自动汽车道闸系从哈尔滨深科松电子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哈尔滨慧通佳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科技公司)购买,有商品购销合同、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为证,属合法取得,即使该商品涉嫌侵权,聚立股份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科松技术公司不能证明第1586529号“科松COSON”商标近三年内的使用情况及其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聚立股份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松技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科松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油田房开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聚立股份公司停止侵权;
3.判令油田房开公司、聚立股份公司连带赔偿科松技术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油田房开公司、聚立股份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86529号注册商标“科松COSON”的注册人为科松电子公司,首次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具体包括“计算机,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传真机,信号遥控电力设备,化学仪器和器具,磁线,集成电路块,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电子关门器”。
201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2015年8月11日,国家商标局颁发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58652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深圳市中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7日,国家商标局颁发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586529号商标受让人为科松电子公司。
2017年9月6日,国家商标局颁发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586529号商标受让人名称为深圳市迪特安防技术有限公司。
2018年2月7日,深圳市迪特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科松技术公司。
科松技术公司向大庆市公证处申请,对安装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小区和停车场的票箱及道闸设备进行保全和证据公证。
大庆市公证处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黑庆证内民字第148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分类。
第1586529号注册商标“科松COSON”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具体包括“计算机,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传真机,信号遥控电力设备,化学仪器和器具,磁线,集成电路块,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电子关门器”。
虽然油田房开公司使用的产品上的商标“coson”与“科松COSON”英文字母仅大小写有区别,字母及组合方式相同,但科松技术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油田房开公司开发的创业城小区和停车场的票箱及道闸设备并不在“科松COSON”商标核定的具体商品范围内,且科松技术公司亦未提供其生产的商品与油田房开公司使用的停车场的票箱及道闸设备相同或类似的产品。
故不足以认定油田房开公司侵犯其商标权。
另外油田房开公司亦提供了其使用的产品并不是自己生产的,而是在房屋开发过程中由大庆石油管理局与聚立股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聚立股份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装的,产品均由聚立股份公司提供,并且双方合同标的为“新建可视对讲电源箱,可视对讲机、敷设电缆及管道施工”不足以认定与“科松COSON”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科松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科松技术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科松技术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586529号“科松COSO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提交了科松产品照片、“科松COSON”商标注册档案、同类商标及同类公司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
科松技术公司还提交了与其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约书、履行凭证复印件、科松产品的销售合同复印件,意在证明“科松COSON”商标的使用情况。
油田房开公司、聚立股份公司对前述证据的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科松技术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科松技术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与其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科松技术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另查明,根据(2018)黑庆证内民字第148号《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标牌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深圳市科松电子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深圳市××龙大厦××室,同时标注了公司电话、传真及公司网址//www.coson.com。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科松技术公司作为第1586529号“科松COSON”注册商标的受让人,自受让之日起,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科松技术公司主张聚立股份公司销售案涉自动汽车道闸的行为侵犯其“科松COSON”商标专用权。
聚立股份公司系2012年至2013年间承建创业城小区工程,其销售安装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亦在2012至2013年间,而科松技术公司受让“科松COSON”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17年9月6日。
由此可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科松技术公司尚未取得“科松COSON”商标的专用权,其既不是该商标的注册人,亦不是该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在未取得“科松COSON”商标当时权利人科松电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科松技术公司无权对其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退一步言,即使科松电子公司授权科松技术公司代为起诉,科松技术公司应提交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完成其原告的基本举证义务。
科松技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商品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为科松电子公司,科松技术公司自始至终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的自动汽车道闸与科松电子公司2012年至2013年间生产的同类产品有何区别。
故科松技术公司既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聚立股份公司销售的案涉自动汽车道闸侵犯了“科松COSON”商标专用权。
此外,从商标法第一条立法宗旨不难看出,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为规范生产、销售等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护商标权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消费者购买、使用侵权商品的行为,其性质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科松技术公司认可油田房开公司只是被诉侵权商品的使用者,其要求油田房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松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深圳科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