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103号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东,男,199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奇公司)与被告陈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德博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栗丽丽,陈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博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停止在淘宝网上以“申鹭达”和“sunlot”名义作为商业宣传;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以及荣誉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2400元);
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鹭达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集团公司,具有20多年的卫浴洁具生产历史,现已发展成为产品线覆盖数控恒温水嘴、陶瓷片密封水嘴、电子感应洁具、卫生陶瓷、智能马桶、浴室柜、淋浴房等100多个系列产品的厨卫一体化品牌供应商。
申鹭达公司于1996年取得“申鹭达”商标注册证,并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
2007年,申鹭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
2010年10月14日,申鹭达公司取得第11类第6833855号“”商标注册证;
2015年3月7日,申鹭达公司取得第11类第13725328号“”商标注册证。
申鹭达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有权代申鹭达公司提起诉讼,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申鹭达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申鹭达”、“”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它社会组织给予的各项荣誉与表彰:于2002年荣获“中国水龙头行业十大知名品牌”称号,2003年5月荣获“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2004年4月中国建筑卫浴陶瓷协会卫浴配件分会授予“中国卫浴产品行业知名品牌”称号;
2016年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
2016年1月1日,申鹭达公司将其拥有的第1054467号“”等系列商标授权原告使用,且在上述商标被侵害时,原告有权代申鹭达公司提起诉讼,追求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名称为“申鹭达正品专柜”的店铺,用以销售侵害申鹭达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包含各种水龙头、角阀等。
被告在明知申鹭达公司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所售的产品上使用申鹭达的商标,且包装盒、合格证等全部与申鹭达公司产品的一致,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目的。
被告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对申鹭达公司经营活动、信用、名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陈东辩称,盐城申鹭达运营中心是原告的盐城总代理,他是经销商,所销售的商品是盐城申鹭达运营中心购买,如果原告与盐城申鹭达运营中心存在矛盾,应当起诉盐城申鹭达运营中心。
盐城申鹭达运营中心未告知他销售的区域范围。
既然产生矛盾,他剩下来的货怎么处理,是否应该由原告或者盐城申鹭达运营中心收回。
德博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9份商标注册证,分别为:(1)第683385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龙头、水暖装置用管零件、冲水装置等”;
(2)第1372532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1类“坐便器、小便池、地漏等”;
(3)第105446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1类抽水马桶、洗脸盆等;
(4)第157810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龙头”等;
(5)第470837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龙头、水暖装置用管零件等”;
(6)第538014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龙头等”;
(7)第6713920号“”,证明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等”;
(8)第12590335号“申鹭达”,证明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1类“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小便池、压力水箱等”;
(9)第9609276号“”,证明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1类“抽水马桶等”。
2、商标使用许可书,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
证据二:1、部分荣誉证书;
2、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
3、部分广告宣传照片、图片以及专卖店照片,证明被侵权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具有很大的知名度。
证据三:1、(2018)沪闸证经字第1524号公证书(网页保全);
2、证明;
3、披露函;
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且并非原告经销商,以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2400元,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五:被告在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证明被告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1日,总计销售成功的商品金额49698.06元。
对德博奇公司提供的证据,陈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认可;
证据三认可店铺是他的,但是对店铺上的商品销量有异议,没有这么多;
证据五有些销售是刷单,不是真实的销量。
陈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进货单据、宣传彩页、品牌价格表、促销活动、检测报告等,证明盐城申鹭达运营中心是原告的盐城总代理,他是从盐城申鹭达运营中心进的货,有合法来源。
对陈东提供的证据,德博奇公司质证认为:对进货单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对销售单中的品种、数量与陈东销售的品种、数量,陈东从申鹭达代理商处所进货品种、数量与其实际销售品种、数量差异较大,陈东所销售货品,有合法来源数量仅5114.79元,44583.27元所销售的货品并没有从申鹭达代理商处进货,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传彩页、品牌价格表、促销活动、检测报告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德博奇公司提供的证据,陈东对证据一、二、四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陈东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商品销售数量有异议,故本院对淘宝店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五,系本院根据德博奇公司申请,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陈东提供的证据,德博奇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7月14日,福建省泉州市鹭云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446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11类“水暖设备,卫生用水管设备,管道龙头,洗脸盆,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澡盆,冲水装置,抽水马桶,卫生器材及设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
1999年6月28日,福建省泉州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054467号“”注册商标;
2005年3月3日,福建省泉州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4月20日,申鹭达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054467号“”注册商标。
第1054467号“”多次被认定为泉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07年7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第1054467号“”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1年5月28日,福建省泉州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7810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11类“灯,喷灯,油灯,炉子,冰柜,通风柜,炉条,水龙头,澡盆,饮水机,电热毯,气体打火机,原子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2005年3月3日,福建省泉州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4月20日,申鹭达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578101号“”注册商标。
2008年6月21日,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70837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11类“水龙头;
冲水装置;
水暖装置;
暖器;
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
卫生器械和设备(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2011年4月20日,申鹭达公司经受让取得第4708374号“”注册商标。
2009年5月7日,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38014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11类“灯;
电暖器;
汽灯;
热水器;
冷冻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装置;
热气装置;
水龙头;
冲水装置;
水净化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2011年4月20日,申鹭达公司经受让取得第5380144号“”注册商标。
2010年9月28日,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71392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11类“水龙头;
冲水装置;
水暖装置;
暖器;
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
卫生器械和设备;
装饰喷泉;
打火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1年4月20日,申鹭达公司经受让取得第6713920号“”注册商标。
2010年10月14日,申鹭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83385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11类“水龙头;
冲水装置;
水加热器(仪器);
装饰喷泉;
打火机;
暖器;
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
卫生器械和设备(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4年11月14日,申鹭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590335号“申鹭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11类“地漏;
喷水器;
、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小便池(卫生设施);
压力水箱;
淋浴隔间;
坐浴浴盆;
淋浴间;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洗下身用的)坐浴盆;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卫生间用干手器;
水冲洗设备;
马桶座圈;
坐便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15年3月7日,申鹭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72532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11类“压力水箱;
喷水器;
地漏;
卫生设备用水管;
座便器;
小便池(卫生设施);
抽水马桶;
淋浴隔间;
坐浴浴盆;
淋浴间;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洗下身用的)坐浴盆;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卫生间用干手器;
马桶座圈;
水冲洗设备(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2015年9月7日,申鹭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60927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11类“冰箱;
抽水马桶;
打火机;
电炊具;
加热装置;
空气调节装置;
喷灯;
汽灯;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
太阳能热水器;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卫生器械和设备;
浴霸;
装饰喷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
2016年1月1日,申鹭达公司将上述9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德博奇公司排他使用,同时授权德博奇公司有权代为起诉,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018年12月12日,受德博奇公司的委托,栗丽丽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对其网页截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2日15:50,栗丽丽在上海闸北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一、上网启动QQ浏览器,打开淘宝购物网站(网址:××),并将网页打开时屏幕所显示的页面部分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1张)。
二、登录上述第一步打开的网站,并将登陆后网页打开时屏幕所显示的页面部分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1张)。
三、在上述第二步打开的页面上的搜索引擎,空栏处键入“申鹭达正品专柜”(搜索条件选择“店铺”)后点击“搜索”图标,打开网页,并将页面打开时屏幕所显示的页面部分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1张)。
四、在上述第三步打开的页面上,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申鹭达正品专柜”,打开网页,并将所看到的页面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10张)。
五、在上述第四步打开的页面上,将鼠标光标移动至页面左上角“申鹭达正品专柜”处,在其显示下拉菜单后将该部分页面内容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1张)。
六、在上述第四步打开的页面上,将鼠标光标移动至导航条中的“所有分类”,在其显示下拉菜单后将该部分页面内容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1张)。
七、在上述第六步显示的下拉菜单上,点击“所有宝贝”,打开网页,并将网页打开时屏幕所显示的页面部分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1张)。
八、在上述第七步打开的页面上,点击“品牌:”右侧的“SUNLOT/申鹭达(23)”,打开网页,将“所有宝贝”项下的商品目录(共1页)及所有商品(共23个商品)依次打开,并分别对目录及商品的主要内容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373张)。
2018年12月14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作出(2018)沪闸证经字第152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比对,淘宝网店铺“申鹭达正品专柜”在经营过程中,所销售的“SUNLOT/申鹭达”商品,共计23种,包括SUNLOT申鹭达全铜冷热水角阀三通阀止水阀LD18807申鹭达正品、SUNLOT申鹭达花洒淋浴花洒套装全铜喷头套装淋浴器水龙头LD13693A、SUNLOT申鹭达卧式脚踏延时冲洗阀便池冲水阀可伸缩脚踏阀LD17461等,在部分商品图片中使用“SUNLOT申鹭达”标识、“”标识、“申鹭达卫浴”标识等。
2019年3月14日,申鹭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以下内容:“我公司是“申鹭达”商标系列产品唯一合法生产厂家。
经我公司销售系统查询,陈东并非我公司经销商。
经我公司向各地经销商核实,均无陈东购买我公司合法产品的记录。
另,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利用网络以“申鹭达”商标或“申鹭达”字号从事经营活动,销售我公司产品。
” 淘宝网店铺“申鹭达正品专柜”经营者为陈东。
根据淘宝网店铺“申鹭达正品专柜”页面显示,店铺开店时间为2014年7月3日。
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统计,淘宝网店铺“申鹭达正品专柜”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11日销售“申鹭达”产品,共计销售金额49698.06元。
陈东向本院提供了盐城申鹭达运营中心的进货单据。
经德博奇公司核实,德博奇公司认可盐城申鹭达运营中心为其代理商,但认为陈东在淘宝网店铺“申鹭达正品专柜”的销售金额49698.06元中,仅有5114.79元商品,是从代理商处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其余44583.27元商品,没有从代理商处进货,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庭审中,德博奇公司当庭核实,陈东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还是“申鹭达正品专柜”,但是“申鹭达”相关产品已下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东是否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陈东在淘宝网店铺使用“申鹭达正品专柜”进行经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陈东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1、德博奇公司主张陈东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9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德博奇公司主张陈东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要求其停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此,德博奇公司应当负举证证明责任。
德博奇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是申鹭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陈东并非其经销商,同时向其经销商核实,均无陈东购买其合法产品的记录,故认为陈东在淘宝店铺“申鹭达正品专柜”销售的“申鹭达”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申鹭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陈东在淘宝店铺“申鹭达正品专柜”销售的“申鹭达”产品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德博奇公司又认可部分“申鹭达”产品系从其盐城代理商所购得,有合法来源。
申鹭达公司的证明与德博奇公司的质证意见有矛盾之处,且德博奇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申鹭达正品专柜”销售的23种“申鹭达”产品中,何种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本院无法确定“申鹭达正品专柜”销售的何种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德博奇公司主张“申鹭达正品专柜”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陈东在淘宝网店铺使用“申鹭达正品专柜”名称进行经营,构成商标侵权。
德博奇公司系第1054467号“”、第1578101号“”、第5380144号“”、第12590335号“申鹭达”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淘宝店铺“申鹭达正品专柜”开店时间在2014年7月3日,第12590335号“申鹭达”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在2014年11月14日。
也就是说,在淘宝店铺“申鹭达正品专柜”设立时,第12590335号“申鹭达”商标尚未核准注册,不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申鹭达公司明确从未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利用网络以“申鹭达”商标或“申鹭达”字号从事经营活动,销售“申鹭达”产品。
陈东在淘宝网店铺使用“申鹭达正品专柜”名称,销售“申鹭达”卫浴产品,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设立的淘宝店铺与商标权人存在商业上的联系,侵犯了第1054467号“⺡”、第1578101号“⺢”、第53801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淘宝店铺“申鹭达正品专柜”在介绍所销售商品时,商品图片突出使用“SUNLOT申鹭达”、“⺤”、“申鹭达卫浴”等标识,是为了说明所销售的产品是“申鹭达”产品,而不是为了表明该商品的来源,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3、陈东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德博奇公司未提供陈东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德博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陈东赔偿德博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东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第1054467号“⺥”、第1578101号“⺦”、第53801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博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秦存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