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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响水县开发区康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9民初40号
案件名称40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响水县开发区康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响水县开发区康明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40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开发区康明眼镜店,住所地响水县开发区盛世公馆1幢108号。

经营者:张田霞。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响水县开发区康明眼镜店(以下简称康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到庭,被告康明眼镜店经营者张田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的专用权人,雅瑞公司生产的“”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处于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于同年5月15日,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明眼镜店答辩称,1、本案公证书中记载公证人员是三名,但是其实是两名;

原告应当出具三名公证人员到被告处购买“暴龙”牌眼镜的录像和照片。

2、公证书中应该详细记载购买眼镜的型号、数量、品牌,本案公证书仅仅记载购买一副眼镜,收据上记载的是“暴尤”眼镜,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写的是“暴龙”眼镜,该公证书是无效的。

3、公证书没有发票。

4、公证书中拍的照片只是背面,没有正面。

5、公证人员到我店的时间模糊,公证书中仅仅写明是哪一天。

6、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任何一份公证书,上面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问话内容,签字、拍照、手印。

7、经咨询公安机关,请求法院调取公证人员江某1在2018年5月15日当天的活动地域范围,江某1在该日没有到响水,公证书是虚假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浙江省卫视广告播出证明;

证据四、湖南卫视广告播出证明;

证据五、(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

证据三、四、五证明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六、(2018)厦思证内字第6293号及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康明眼镜店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2.对证据三、四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

3.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

4.对证据六公证书有异议,同答辩意见。

实物证据中布袋、收据是被告的,但是银联商务交易凭证不是被告出具的,眼镜不是被告销售的。

当时是原告从隔壁响水县响水镇飞扬通讯店买的手机,手机价格为320元,隔壁响水县响水镇飞扬通讯店的老板潘照洋请我开的收据,并把布袋也一并给了潘照洋,因此该眼镜不是被告销售的。

5.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

被告康明眼镜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涯论坛网络打印件,证明公证人员造假的情况,与本案类似。

证据二、公证员江某1的照片,证明江某1没有到公证现场。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从响水县响水镇飞扬通讯店购买的手机,收据是响水县响水镇飞扬通讯店的老板潘照洋委托被告开具的。

雅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2.对证据二,代理人没有见过、也不认识江某1,仅仅凭借一张照片不能证明江某1没有到公证现场。

3.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原告保留追究证人证言做伪证的权利。

首先,证人经营手机店没有必要向被告要求开具收据;

其次,别人拿眼镜过来要求开具收据是不符合常理的,并且本案被告还提供了眼镜布、无纺布布袋等其他的眼镜配套的物品。

仅仅凭借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证言是违反常理的。

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六公证书有异议,经查,该公证书为厦门市思明市公证处出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2.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为网络论坛文章打印件,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据二公证员的照片不能证明公证员未到公证现场进行证据保全;

对证据三证人证言,其所诉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不一致,仅以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该注册商标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关于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异议人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人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并决定对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

2018年5月10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忱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证据。

2018年5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某1与公证人员江某2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忱来到盐城市××水县双园路标有“康明眼镜”字样的眼镜店,该店证照名称为响水县开发区康明眼镜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忱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320元,现场取得验光配镜处方收据一份和刷卡单一份。

随后,刘忱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票据单据等原件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通过高德地图定位取得定位截图。

2018年5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樊钰茹至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樊钰茹对上述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樊钰茹保管。

2018年5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2018)厦思证内字第6293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太阳镜右镜片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标有“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康明眼镜店成立于2016年7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田霞,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加工镜片、眼镜零售、办公用品零售,经营场所为响水县开发区盛世公馆1幢108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康明眼镜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康明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成立,其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康明眼镜店销售了案涉“BOLON”太阳镜,侵犯了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被告康明眼镜店侵权的的事实,申请公证处公证保全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8)厦思证内字第6293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5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江某1与公证人员江某2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忱来到盐城市××水县双园路标有“康明眼镜”字样的眼镜店,该店证照名称为响水县开发区康明眼镜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忱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320元,现场取得验光配镜处方收据一份和刷卡单一份,并附有取证照片。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康明眼镜店销售案涉“BOLON”太阳镜的事实。

康明眼镜店对该公证书不予认可,并提出公证员江某1未到公证现场、证据公证保全时间模糊、公证书上没有记载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记录等意见。

经查,康明眼镜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时公证员不在公证现场;

公证书明确记载证据公证保全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

公证书对公证过程已详细记载,故康明眼镜店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康明眼镜店提出案涉银联商务交易凭证的商户名称为响水县响水镇飞扬通讯店,雅瑞公司实际是在该商户消费,康明眼镜店只是代为出具的收据单,并未销售案涉“BOLON”太阳镜的辩解。

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康明眼镜店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康明眼镜店提出的抗辩不予采信。

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

康明眼镜店销售的“BOLON”太阳镜上使用了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康明眼镜店的销售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康明眼镜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康明眼镜店销售涉案“BOLON”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雅瑞公司未提供康明眼镜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康明眼镜店经营规模以及雅瑞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情节,酌定康明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响水县开发区康明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响水县开发区康明眼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响水县开发区康明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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