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866号 原告:熊启友,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邢**,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建华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稍岗乡稍岗村(五金大道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飞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庚,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启友与被告虞城县建华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原告熊启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邢**,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庚,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启友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建华公司、阿里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建华公司、阿里公司赔偿熊启友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共9万元;
3.建华公司、阿里公司立即赔偿熊启友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文印费、差旅费等损失共1万元;
4.建华公司、阿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熊启友申请撤回对阿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因熊启友放弃了针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阿里公司的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事实与理由如下:熊启友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号为CN204640189的名称为“一种改良式木工工具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经过改良,该产品结构简单具有很强的实用价值和市场推广价值。
熊启友将该专利产品投入生产后,在市场上引起了很大成功,但随之而来的就是源源不断的侵权和模仿。
建华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并在阿里公司的1688平台上通过名为“虞城县建华工量具有限公司”的店铺,非法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建华公司销量和库存巨大,给熊启友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阿里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为建华公司的经营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建华公司辩称,其是经销商不是生产商,对专利侵权不知情,接到诉状后立即下架产品,并有合法来源。
请求法院驳回熊启友的诉讼请求。
阿里公司辩称:1.1688网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涉案商品的发布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商家自行承担;
2.阿里公司在熊启友起诉或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的行为发生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公司已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并在事后采取了必要的措施。
阿里公司在服务协议及淘宝规则中,已经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并对卖家的身份进行了形式审核,在收到起诉状后在收到起诉材料后,阿里公司已确认涉案信息已断开,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针对阿里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华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熊启友系专利号为ZL20152022××××.2、专利名称为“一种改良式木工工具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9月16日,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2、6、7不符合授予权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4、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熊启友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改良式木工工具箱,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截面形状呈上宽下窄的梯形的箱体,所述箱体的后侧壁的外侧上方设置有用于配置腰带的第一带环、左侧壁的外侧设置有用于放置羊角锤的第二带环、右侧壁的外侧设置有若干个用于放置扳手的第三带环,所述箱体内还设置有至少一个置笔孔位。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式木工工具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的底侧壁上还开设有若干个漏水孔。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改良式木工工具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带环的前侧壁上方和后侧壁上方对称地开设有第一弧形缺位槽。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改良式木工工具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的右侧壁上方和其中一个所述第三带环的右侧壁上方均开设有第二弧形缺位槽。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改良式木工工具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带环的截面形状为直角三角形。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改良式木工工具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的后侧壁高于箱体的左侧壁、右侧壁和前侧壁。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改良式木工工具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与第一带环、第二带环、第三带环及置笔孔位一体注塑成型。
熊启友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4964、1496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31日,熊启友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1688网(××)搜索“厂家直销工具盒木工塑料钉盒”,点击进入“虞城县建华工量具”店铺,页面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点击“厂家直销工具盒木工塑料钉盒钉桶木工钉子腰包建筑工具盒”产品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单价为人民币3.2-3.8元,30天内成交270,20条评价,人均采购数87个,加工定制:是。
点击查询商家工商信息,显示经营者为“虞城县建华工量具有限公司“,随后,熊启友的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上述产品10个,单价3.8元,运费8元,共支付人民币46元。
2018年9月7日,公证员与熊启友的委托代理人对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接受的运单号为90002310512700的安能物流包裹进行拆包,公证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封存交熊启友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产品上有“专利号:ZL20162036××××.8专利产品仿冒重罚”、“制造商:深圳小岛塑胶厂”字样,以及“小岛背背佳”标识,熊启友称上述专利、企业及商标信息均不存在。
经庭审比对,熊启友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中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建华公司认可该产品系其销售,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中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再查明,建华公司成立于2014年05月0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钢卷尺、螺丝刀组装、销售;
五金工具批发;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又查明,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涉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熊启友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熊启友指控建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建华公司在1688网站上标注了“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字样,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上标注厂家直销,可加工定制,宣称自己系生产厂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实施了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对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建华公司未经许可,在1688网的店铺上宣传、展示并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本院对熊启友关于建华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的指控予以支持,故建华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熊启友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华公司处存在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建华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熊启友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并且熊启友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建华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
2.建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3.2-3.8元,30天内成交270,20条评价,人均采购数87个;
4.熊启友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建华工量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熊启友专利号为20152022××××.2,专利名称为“一种改良式木工工具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虞城县建华工量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启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熊启友负担747.5由被告虞城县建华工量具有限公司负担1552.5元。
原告熊启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建华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