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智波,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居住地汕头市龙湖区。
2018年4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2018年4月26日因非法经营嫌疑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易伟,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仁和,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居住地汕头市金平区。
2018年4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2018年4月26日因非法经营嫌疑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巫晓伟、郑灼武,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林坚,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案发前系汕头市捷裕彩印有限公司印刷工人。
2018年4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2018年4月26日因非法经营嫌疑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志,广东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超,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居住地汕头市,案发前系汕头市捷裕彩印有限公司印刷工人。
2018年4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2018年4月26日因非法经营嫌疑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逮捕。
2018年7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晔,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广龙,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居住地汕头市金平区,案发前系汕头市捷裕彩印有限公司印刷工人。
2018年4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2018年4月26日因非法经营嫌疑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逮捕。
2018年7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小英,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波、陈仁和、黄林坚、王超、黄广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智波及其辩护人易伟、被告人陈仁和及其辩护人郑灼武、被告人黄林坚及其辩护人郑志、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林晔、被告人黄广龙及其辩护人陈小英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调取证据材料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陈智波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应同案人“阿土”(另案处理)要求,为其印制一批带有“华天下·沉香”商标标识的假冒香烟盒,约定以每条成品烟盒人民币15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阿土”,随后同案人“阿土”通过快递寄了“华天下·沉香”牌香烟外盒、内盒的样品和人民币5000元的前期生产费用给被告人陈智波。
被告人陈智波遂让同案人“阿森”(另案处理)帮忙制作带有“华天下·沉香”商标标识的香烟外盒、内盒的菲林、PS版和刀模尺寸图。
之后,被告人陈智波将“阿森”制作好的刀模尺寸图提供给陈某1(另作处理),交由陈某1制作一套刀模,被告人陈智波再将制作好的菲林、PS版和刀模一同寄给同案人“阿土”,由同案人“阿土”负责完成印刷环节后寄回汕头给被告人陈智波完成烟盒的粘贴工序。
被告人陈智波雇佣被告人陈仁和负责粘贴该批香烟盒,每整条香烟盒的粘贴包装工钱是人民币4.8元,被告人陈智波先后拿了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陈仁和作为前期购买粘贴所用材料的费用。
据被告人陈仁和供述,其粘贴包装的香烟盒数量为3500个。
2018年4月份,被告人陈智波以每月人民币6000元的费用租用同案人林喜旋(另案处理)经营的汕头市捷裕彩印有限公司一间的空置仓库,用于放置购买的二手冲切机、烫金机、单色印刷机等设备和一批空白纸,准备作为印刷制造假冒香烟盒的加工工场。
2018年4月13日,同案人“阿土”联系被告人陈智波要求印制24令纸(24000张,每张纸印刷1个香烟条盒标识和10小盒标识)的“华天下·沉香”牌香烟盒,由于购买的印刷机器仍在调试不能印刷,被告人陈智波便与同案人林喜旋商定,由被告人陈智波自行购买28令空白纸及提供“华天下·沉香”牌香烟盒的PS版,以每令纸(1000张)印刷费用为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交由同案人林喜旋印制。
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智波联系同案人“阿森”再次制作“华天下·沉香”牌香烟内盒、外盒的菲林、PS版和刀模尺寸图,后将同案人“阿森”制作好的刀模尺寸图提供给陈某1,由陈某1制作刀模2套。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智波将制作好的菲林、PS版、刀模交给同案人林喜旋,在林喜旋的安排下,被告人黄林坚、王超、黄广龙在4月23、24日晚印制假冒“华天下·沉香”牌香烟盒外包装的商标标识,再由被告人陈智波安排同案人杨二臭、“阿海”(另案处理)二人在汕头市捷裕彩印有限公司的租赁仓库内对该批印刷好的香烟盒纸进行冲切烫金,然后拉到被告人陈仁和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水仙园的家中进行粘贴包装。
2018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对汕头市捷裕彩印有限公司的生产印刷窝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华天下·沉香”牌香烟商标内小盒361640个、条盒38400个、PS版10张、冲切机2台、烫金机1台、单色印刷机1台、六色印刷机1台,并抓获被告人黄林坚、王超、黄广龙。
对被告人陈仁和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水仙园3栋7楼705-706房的包装窝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华天下·沉香”牌香烟商标内小盒9000个,并抓获被告人陈仁和。
对被告人陈仁和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珠园33栋106房的仓库窝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华天下·沉香”牌香烟商标内小盒89000个、条盒13375个。
对被告人陈智波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东新7巷9号5楼的仓储窝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华天下·沉香”牌香烟商标内小盒59750个、条盒3175个、冲切刀模1块、菲林片3张,并抓获被告人陈智波。
经统计,上述窝点共查获带有假冒“华天下·沉香”商标标识的香烟外包装盒内盒519390个、条盒54950个。
经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华天下·沉香”卷烟商标标识均属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智波、陈仁和、黄林坚、王超、黄广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超、黄广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智波辩称公安机关清点香烟烟盒数量时没有在现场,是公安机关告知其统计假冒香烟烟盒的数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指控被告人陈智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证据不足,涉案“华天下·沉香”商标系中国天龙烟草有限公司在澳门注册使用,该公司用该商标生产的“华天下·沉香”香烟未在大陆出售,而在大陆另注册的该商标转让给江西中烟公司后,至今也未使用,也没有生产出有该商标的香烟产品,即该商标没有承载商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只是一个可期待利益,是较轻的民事侵权行为,未严重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不应认定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根据相关鉴定意见,被告人制造的小烟盒上没有“华天下”商标且现场查封的数目还包含有未鉴定的“华天下·奇楠”商标烟盒,另3500个粘贴质量不合格的烟盒为废品,公安机关统计的商标标识数目应扣除以上部分。
3、被告人生产的烟盒多是半成品也尚未包装成烟盒流入市场,未产生社会危害性。
4、被告人陈智波平常表现良好,有固定职业,系初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仁和辩称公安机关清点香烟烟盒数量时没有在现场,是公安机关告知其统计假冒香烟烟盒的数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证实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未粘贴的89000个小盒、13375个条盒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检查笔录上所载时间过短,侦查人员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清点如此数量的烟盒且侦查人员并没有在被告人陈仁和在场时现场清点。
3、被告人陈仁和是受陈智波雇佣,在犯罪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未实际参与注册商标标识的生产制作,应认定为从犯,且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未粘贴的89000个小盒、13375个条盒系陈智波寄存的,并非其制作的,其仅应对其家中已粘贴好的9000个小盒承担刑事责任。
4、被告人陈仁和仅领取陈智波支付的部分材料费,未收取报酬,其参与粘贴的香烟盒也未上市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5、被告人陈仁和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林坚辩称公安机关清点香烟烟盒数量时没有在现场,是公安机关告知其统计假冒香烟烟盒的数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在捷裕彩印公司查获的香烟标识数量存疑,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捷裕彩印公司老板林喜旋为陈智波印制烟盒数量为28令白纸,每令白纸1000张能印制10小盒和1条盒,也即28令纸仅能印制280000小盒和28000条盒,而且据被告人的供述其只印制了两晚,纸张也并未全部使用,其实际印制的香烟标识数量明显与公安机关清点认定的361640个小盒、38400个条盒数量不符。
2、假烟盒需经冲切烫金粘贴三道工序后方能成为成品,被告人黄林坚参与印刷为半成品即被公安机关查获,依法应认定为未遂犯。
3、被告人黄林坚只是公司的普通工人,按照公司老板的安排印制假烟盒,未从中得到额外报酬,在本案中的作用与被告人黄广龙、王超一样,也应认定为从犯。
4、被告人黄林坚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认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超辩称公安机关清点香烟烟盒数量时没有在现场,是公安机关告知其统计假冒香烟烟盒的数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超是捷裕彩印公司印刷工人,是临时应老板要求才加班印制带有“华天下”商标的假烟盒,其主观上并非主动积极协助老板伪造他人商标标识,而是被动配合,其主观恶性小,在案中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
2、据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超参与的两晚印刷活动共印刷了约15000张纸,即印制约165000件左右的“华天下”注册商标标识,该数量应认定为其实际参与生产数量。
3、被告人王超是初犯,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被告人王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广龙辩称公安机关清点香烟烟盒数量时没有在现场,是公安机关告知其统计假冒香烟烟盒的数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广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2、被告人黄广龙法律意识淡薄,是初犯、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3、被告人黄广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陈智波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应同案人“阿土”(另案处理)要求,为其印制一批带有“华天下”商标标识的假冒香烟烟盒,约定以每条成品烟盒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阿土”,随后同案人“阿土”通过快递寄了“华天下”牌香烟条盒、小盒的样品和人民币5000元的前期生产费用给被告人陈智波。
被告人陈智波遂让同案人“阿森”(另案处理)帮忙制作带有“华天下”商标标识的香烟条盒、小盒的菲林、PS版和刀模尺寸图。
之后,被告人陈智波将“阿森”制作好的刀模尺寸图提供给陈某1(另作处理),交由陈某1制作一套冲切模具,被告人陈智波再将制作好的菲林、PS版和冲切模具一同寄给同案人“阿土”,由同案人“阿土”负责完成印刷环节后寄回汕头给被告人陈智波完成烟盒的粘贴工序。
除小部分自行粘贴外,被告人陈智波雇佣被告人陈仁和负责粘贴该批“华天下”香烟烟盒,每整条香烟烟盒的粘贴包装工钱是人民币4.8元,被告人陈智波共拿了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陈仁和作为前期购买粘贴所用材料的费用。
据被告人陈仁和供述,其粘贴包装的香烟烟盒数量为3500个。
在被告人陈仁和粘贴包装后,被告人陈智波将成品烟盒贩卖给同案人“阿土”,但因烟盒粘贴质量不合格,上述烟盒被全部退回,被告人陈智波便将该批烟盒堆放于其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东新7巷9号5楼的家中。
2018年4月份,被告人陈智波以每月人民币6000元的费用租用同案人林喜旋(另案处理)经营的汕头市捷裕彩印有限公司厂内一间约400平方米的空置仓库(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月华工业园北侧3号),用于放置购买的二手冲切机、烫金机、单色印刷机等设备和一批空白纸,准备作为印刷制造假冒香烟烟盒的加工工场,并安排同案人杨二臭(另案处理)对设备进行调试安装。
2018年4月13日,同案人“阿土”联系被告人陈智波要求印制24令纸(共24000张,每张纸印刷1个有商标标识的卷烟条盒和10个有商标标识的卷烟小盒)的“华天下”品牌卷烟烟盒,由于购买的印刷机器仍在调试不能印刷,被告人陈智波便与同案人林喜旋商定,由被告人陈智波自行购买28令空白纸及提供“华天下”牌卷烟烟盒的PS版,以每令纸(1000张)印刷费用为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交由同案人林喜旋印制。
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智波联系同案人“阿森”再次制作“华天下”品牌卷烟小盒、条盒的菲林、PS版和刀模尺寸图,后将同案人“阿森”制作好的刀模尺寸图提供给陈某1,由陈某1制作冲切模具2套。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智波将制作好的菲林、PS版、冲切模具交给同案人林喜旋,在林喜旋的安排下,被告人黄林坚、王超、黄广龙在明知是非法印制卷烟烟盒的情况下,仍在4月23、24日晚印制假冒“华天下”牌卷烟烟盒,再由被告人陈智波安排同案人杨二臭、“阿海”(另案处理)二人在汕头市捷裕彩印有限公司的租赁仓库内对该批印刷好的香烟烟盒纸进行冲切烫金,最后由同案人杨二臭搬到被告人陈仁和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水仙园的家中进行粘贴包装。
2018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对汕头市捷裕彩印有限公司的生产印刷窝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华天下”牌卷烟小盒361640个、条盒38400个、PS版10张、冲切机2台、烫金机1台、单色印刷机1台、六色印刷机1台,并抓获被告人黄林坚、王超、黄广龙。
对被告人陈仁和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水仙园3栋7楼705-706房的包装窝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华天下”牌卷烟小盒9000个,并抓获被告人陈仁和。
对被告人陈仁和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珠园33栋106房的仓库窝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华天下”品牌卷烟小盒89000个、条盒13375个。
对被告人陈智波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东新7巷9号5楼的仓储窝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华天下”牌卷烟小盒59750个、条盒3175个、冲切刀模1块、菲林片3张,并抓获被告人陈智波。
经统计,上述窝点共查获假冒“华天下”牌卷烟烟盒小盒519390个、条盒54950个(其中标有“华天下”完整商标图样标识10万件以上)。
经查证:“华天下”是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商标。
该公司仅授权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印刷“华天下”沉香牌香烟盒标识,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印刷均为假冒伪劣产品。
上述查获的“华天下”卷烟商标标识均属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被侵权商标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允许注册并核定在第34类商品中使用,商标持有人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10661020号商标。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05月21日至2023年05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由侦查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反映案件侦破的情况和抓获被告人陈智波、陈仁和、黄林坚、王超、黄广龙以及查获带有“华天下”商标标识的假冒香烟烟盒一批及制假工具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卷烟标识寄存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冒“华天下”牌的香烟烟盒小盒519390个、条盒54950个以及制假工具冲切机2台、烫金机1台、PS版10张、冲切刀模1块、菲林片3张、单色印刷机1台、六色印刷机1台。
3、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检验报告、情况说明。
反映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华天下”商标注册权以及从未在汕头市授权他人印刷“华天下”卷烟商标标识,上述查获的“华天下”卷烟商标标识均属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4、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天龙烟草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证实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中国天龙烟草有限公司为“华天下”系列卷烟产品在指定目标市场的独家经销商。
5、汕头市捷裕彩印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租赁协议。
证实汕头市捷裕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月华工业园北侧3号,法定代表人林喜旋。
6、公安机关户籍材料。
证明陈智波、陈仁和、黄林坚、王超、黄广龙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
2017年5月,陈智波来我的设计室说要尝试制作包装茶叶的纸盒,并提供一张已经标注好产品外包装盒尺寸的图纸给我,让我根据其尺寸要求制作一套含有5个产品外包装盒的冲切模具给他。
2018年4月,陈智波又要我帮他制作二套冲切模具。
制作一套冲切模具是200多元,一共帮他制作三套冲切模具,收取他人民币700元。
2、证人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
2018年4月22日上午,我弟陈仁和问我是否帮他做点手工,我说可以帮他做几天,当天我就在其汕头市金平区水仙园3栋7楼的家帮忙做手工,具体就是把黑塑料盒塞到白色纸盒里面。
第二天我让老乡陈某3过来帮忙几天。
4月25日公安机关到家里检查,我才知道是粘贴包装的纸盒是用于香烟盒的。
3、证人陈某3的陈述及辨认。
2018年4月23日我从饶平过来汕头中心医院看病,就住在朋友陈某2的弟弟陈仁和家里,陈仁和见我们没事就叫我们帮他做点手工,具体就是把一块黑塑料模型放入白色纸盒当中固定。
4月25日公安机关到陈仁和家里检查,我才知道是粘贴包装的纸盒是用于香烟盒的。
4、证人陈某4、陈某5、吴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
我们是捷裕彩印公司员工,老板是林喜旋,听老板说把厂里印刷车间租给“老饶”。
2018年4月2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印刷车间查获一批假冒香烟盒,公司印刷假冒香烟盒业务是向“老饶”接收的。
黄林坚、王超、黄广龙是公司印刷员工。
三、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证明制假工场案发时的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辩解1、被告人陈智波供述、辩解及辨认:2017年12月份,应同案人“阿土”(另案处理)要求,为其印制一批带有“华天下”商标标识的假冒香烟盒,约定以每条成品烟盒人民币15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阿土”。
去年底原在潮阳印制的第一批“华天下”香烟盒,我粘贴包装后运载了13箱(每箱25条)给“阿土”,但他收到后说粘贴质量不好,就退回来给我,我就把这13箱香烟盒放在我陈厝合家里。
2018年4月份,我以每月人民币6000元的费用租用林喜旋经营的捷裕彩印公司厂内的空置仓库,用于放置购买的二手冲切机、烫金机、单色印刷机等设备和一批空白纸,准备作为印制假冒香烟盒的加工工场。
第二批我总共是交代林喜旋帮我印刷28令纸(28000张),每张纸刚好是1个香烟条盒和10个香烟盒小包标识,这次大概有25000条外盒,250000个小盒。
当时说好每令纸(1000张)的印刷费是150元,林喜旋是知道要印刷的是烟标的,也有问是否有手续,我说暂时没有,所以林喜旋是知道印制“华天下”牌香烟盒标识是假冒的。
我雇陈仁和来包装香烟盒,每整条粘贴包装好的价格是4.8元,但胶水钱是陈仁和出的,所以陈仁和每条纯赚应该是人民币2块钱左右,我前期有拿了5000多元给陈仁和,陈仁和是知道让他粘贴的就是假冒“华天下”商标香烟盒。
2018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东新7巷9号5楼查获“华天下”商标香烟小盒59750个、条盒3175个、冲切刀模1块、菲林片3张。
庭审时辩称公安机关清点香烟烟盒数量时没有在现场,是公安机关事后告知其统计假冒香烟烟盒的数量,对统计数量有异议。
2、被告人陈仁和供述、辩解及辨认:2017年,老乡陈智波跟我说,只做白盒子不好赚,让我做整套的烟盒,我听后就答应了。
从2017年12月底的时候才开始粘贴“华天下”牌烟盒,但因当时粘贴后质量不好,就停了一段时间。
直至2018年4月初陈智波再交代我粘贴这些“华天下”牌烟盒。
并且给我一张专门用来联系的手机SIM卡,我就在家里制作,之后隔一段时间陈智波就会跟我联系了解进展,如果做得差不多,陈智波就会联系载货的人过来拉货,都是在我汕头市水仙园3幢7楼的家里粘贴包装这些香烟盒的。
我包装粘贴好了一定香烟盒的数量,就将这些成品烟盒拉到我汕头市金珠园33幢106房的家里存放,方便陈智波叫人来拿。
2018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水仙园3栋7楼705-706房查获“华天下”牌香烟小盒9000个;
在汕头市龙湖区金珠园33栋106房查获“华天下”牌香烟小盒89000个、条盒13375个。
庭审时辩称公安机关清点香烟烟盒数量时没有在现场,是公安机关事后告知其统计假冒香烟烟盒的数量,对统计数量有异议。
3、被告人黄林坚供述、辩解及辨认:我是2013年到捷裕彩印公司上班的。
2018年4月23日老板林喜旋将刻有“华天下”字样的PS版交给我,并交代我印刷5千张。
我们是23日晚上开始调试印刷机,当晚同事黄广龙、王超帮我打下手,一起参与“华天下”香烟盒的印刷,我安排黄广龙和王超将“华天下”的PS版安装到6色印刷机上,并添加墨水,装上印刷纸开始印刷,印刷完5千张后,发现印刷成品模糊,我就跟黄广龙和王超两人一起清洗印刷机的水箱,第一晚就只印刷了5千张;
4月24日晚上,我们又分工印刷了1万张,我们就只印刷了两个晚上,每张纸能冲切出10个香烟小盒和1个条盒。
2018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捷裕彩印公司查获“华天下”牌香烟小盒361640个、条盒38400个、PS版10张、冲切机2台、烫金机1台、单色印刷机1台、六色印刷机1台。
庭审时辩称公安机关清点香烟烟盒数量时没有在现场,是公安机关事后告知其统计假冒香烟烟盒的数量,对统计数量有异议。
4、被告人王超供述、辩解及辨认:2014年5月份经黄林坚介绍到捷裕彩印公司上班。
2018年4月23日晚上,老板林喜旋交代我到六色印刷机加班帮忙印刷,我到了工厂之后师傅黄林坚就将模板拿给我和黄广龙,要求我们进行装版,装好模板后,黄林坚就进行调试,并交代我和黄广龙看管印刷机、添加印刷纸等工作,当晚印刷的都是“华天下”香烟烟盒,一般都是先由我和黄广龙负责装纸,然后按需要印的色彩分次装上不同的模板,再由黄林坚负责调墨和调色的,接着就开机进行校版,由我和黄广龙负责看管印刷机,如果印刷机缺纸或者停了,我们就要加纸,加完就让印刷机继续印刷,当印刷成品后,我和黄广龙就用拖车将成品拉出来放在一旁,再由别人拉走,总共印刷了两个晚上,大概印刷了一万多张香烟盒,每张纸能冲切出10个香烟小盒和1个条盒。
2018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捷裕彩印公司查获“华天下”牌香烟小盒361640个、条盒38400个、PS版10张、冲切机2台、烫金机1台、单色印刷机1台、六色印刷机1台。
庭审时辩称公安机关清点香烟烟盒数量时没有在现场,是公安机关事后告知其统计假冒香烟烟盒的数量,对统计数量有异议。
5、被告人黄广龙供述、辩解及辨认:我是2017年到捷裕彩印公司上班。
2018年4月23日老板林喜旋将刻有“华天下”字样的PS版交给黄林坚,并交代黄林坚印刷5千张。
我们是23日晚上开始调试印刷机,当晚我和王超帮黄林坚打下手,一起参与“华天下”香烟盒的印刷,黄林坚安排我和王超去将“华天下”的PS版安装到6色印刷机上,并添加墨水,装上印刷纸开始印刷,印刷完5千张后,发现印刷成品模糊,我就跟黄广龙和王超两人一起清洗印刷机的水箱,第一晚就只印刷了5千张。
4月24号晚上,我们又分工印刷了1万张,我们就只印刷了两个晚上,每张纸能冲切出10个香烟小盒和1个条盒。
2018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捷裕彩印公司查获“华天下”牌香烟小盒361640个、条盒38400个、PS版10张、冲切机2台、烫金机1台、单色印刷机1台、六色印刷机1台。
庭审时辩称公安机关清点香烟烟盒数量时没有在现场,是公安机关事后告知其统计假冒香烟烟盒的数量,对统计数量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智波、陈仁和、黄林坚、王超、黄广龙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陈智波、陈仁和、黄林坚、王超、黄广龙为非法获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十万件以上,其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智波是伪造商标标识犯罪的主要投资者、组织管理者,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陈仁和、黄林坚、王超、黄广龙受雇佣参与被告人陈智波伪造商标标识犯罪,其中被告人陈仁和未具体实施伪造商标标识,只领取少量报酬;
被告人黄林坚、王超、黄广龙则是彩印公司员工,受公司负责人指使,没有从中得到额外报酬,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
公诉机关认定本案共查获带有“华天下”商标标识的假冒香烟小盒519390个、条盒54950个。
开庭时,被告人陈智波、陈仁和、黄林坚、王超、黄广龙及辩护人均对上述查获数量提出异议。
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智波自行购买28令空白纸(每令纸1000张)交由同案人林喜旋印制,每张纸可印刷10个有商标标识的香烟小盒及1个有商标标识的香烟条盒。
28令纸印刷香烟烟盒的数量,也达不到侦查机关扣押清单里登记的“华天下”牌香烟烟盒商标图样标识的数量。
公诉机关认定本案伪造“华天下”商标标识的香烟小盒519390个、条盒54950个的数量存疑,应根据现有证据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查获的假冒香烟烟盒标有完整商标图样标识(“华天下”商标标识)10万件以上,达到“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能以扣押清单登记的“华天下”品牌香烟烟盒的数量认定本案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智波的行为只是民事侵权行为,不应认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问题。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经查证,被告人陈智波假冒香烟外包装盒标有完整商标图样标识(“华天下”商标标识)10万件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意见与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仁和、黄林坚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问题。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凡已印刷出商标标识的主要图案或文字的,均应视为犯罪既遂,经查证,本案中,侦查机关扣押的香烟烟盒已印刷出完整的“华天下”商标图样标识,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辩护人的意见与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智波、陈仁和、黄林坚、王超、黄广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中被告人陈智波、王超、黄广龙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智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仁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林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王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五、被告人黄广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芝宏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纪乃嘉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