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1319号 原告:太仓京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风中开发区凤南路。
法定代表人:胡孟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威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工业园区胜利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常州市权航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太仓京和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威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2019年4月24日进行了质证,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仓京和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被告泰兴市威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京和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制造和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于2012年4月17日申请了名称为“具有侧插式滤网的空调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16××××.4。
2017年11月,其发现被告一直在生产、销售具有侧插式滤网的空调内机,该产品与其专利的特征相同,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其专利权。
庭审中,原告确定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
被告泰兴市威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从公证书及公证的实物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处取得,不认可该产品由其制造;
2.涉案产品不包括权利要求1的最后一个技术特征,既不构成相同侵权也不构成等同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收费收据、销售收据及出库单、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案涉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资料。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及其权利 原告系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8年1月,注册资本6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冷冻冷藏设备、空调器及其他配件等。
2012年4月17日,原告及上海银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侧插式滤网的空调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16××××.4。
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交纳了年费。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上海银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委托受托人太仓京和机电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专利号为ZL20122016××××.4、名称为“具有侧插式滤网的空调内机”专利的维权事宜(包括取证、证据保全、申请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等一切与维权相关事项),并可单独开展各项专利维权活动;
受托人在本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内单独或联合所做的事务及签署的文件,授权人均予以承认,除非授权人书面提前撤销,本授权委托书持续有效。
被告认为,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受托人的印章。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具有侧插式滤网的空调内机,其包括具有纵长盖和至少一个侧端面的壳体、容置于壳体内的蒸发器和风扇以及开设于壳体前盖上的进风口和出风口,所述出风口位于进风口上方,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调内机还包括配置于进风口的滤网,所述壳体侧端面上开设有供滤网沿前盖纵长方向插入的插槽。
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0019]记载:请参阅图1至图4,本实用新型为一种安装于卡车驾驶室(未图示)内的空调内机100,其包括具有纵长的前盖101和两个相对之侧端面103的壳体10、容置于壳体10内的蒸发器20和风扇30以及开设于壳体前盖101上的进风品1011和出风口1013所述出风口1013位于进风口1011上方。
……所述空调内机100还包括配置于进风1011用以阻绝空气中的杂质进入的滤网40,所述壳体10于其中一个侧端面103上开设有供滤网40沿前盖101纵长方向插入的插槽1031。
二、被告及其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设立于2017年10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新能源科技研发、汽车空调系统科技领域内的零部件研发、生产、销售等。
2018年6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智杰向江苏省太仓市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的相关网页内容及购买行为的操作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助理对公证处办证大厅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朱智杰操作该计算机,在淘宝网的“威泷电动汽车空调直销店”购买空调1台并预留收货地址。
2018年6月21日,朱智杰将当天收到的快递箱2个带至公证处办证大厅,拆开后核对箱内物品。
核对完毕后由公证人员密封。
江苏省太仓市公证处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2018)苏太证经内字第44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及取证行为属实。
公证处开具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泰兴市威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收据,收到朱智杰购置ZKYT-CB002驻车空调(新款灰)款项2689元。
庭审中,在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后将其拆封、比对。
原告在拆封前指认,在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侧都贴有被告产品的标贴,并且没有任何撕开或破坏的痕迹。
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没有质疑这个产品,只是质疑整个产品之前被替换过。
原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一一对应,完全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比对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纵长盖和壳体侧端面不是同一个部件,从专利附图1、2、3可以看到,专利所指的纵长盖包括一个前方的盖板;
但被控侵权产品的插槽是设置在纵长盖上,没有“壳体侧端面上开设有供滤网沿前盖纵长方向插入的插槽“这一特征,不构成相同,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三、查明的其他事实 2018年7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案涉专利进行评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2018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被告对案涉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院恢复本案诉讼。
原告与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代理与被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代理费。
合同中代理费金额“3万元”为手工填写。
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19日开具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因经济困难,尚未支付代理费。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 被告以从原告的代理人收到货物到将货物送至公证处期间,货物不在公证员的监控范围之内,原告有可能将货物替换为由,否认货物系从其处获得。
从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看,原告以公证方式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在收到货物后,原告的代理人未拆封货物,而是将收到的货物带至公证处,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才拆开货物,后又由公证员重新密封。
从庭审拆封的情况看,被告确认公证处的封存完好,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产品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粘贴有标贴和条形码,标贴上记载有产品的型号、参数及被告名称,产品包装箱及说明书上亦载有被告的名称,均指向被告。
从购买过程形成的证据看,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被告网店展示的产品相同,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记载的型号、颜色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致,金额与公证购买的付款金额一致,被告并未否认公证购买的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为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
被告质疑原告有能力替换被控侵权产品,仅系理论上的逻辑分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即使公证购买的产品被替换,原告经公证处封存并提交法庭的产品也是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因此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和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与被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意见分歧主要在于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其包括具有纵长盖和至少一个侧端面的壳体”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具体而言,该语句的含义是指包括纵长盖和壳体两个部件,壳体上有至少一个侧端面,还是指只有壳体这一部件,壳体具有纵长盖和侧端面两个特征;
进而,涉及“所述壳体侧端面上开设有供滤网沿前盖纵长方向插入的插槽”这一特征,插槽是开设于纵长盖上,还是开设于壳体的侧端面上。
从该权利要求的全部语句分析,在对“一种具有侧插式滤网的空调内机”进行解释时,用“其包括”涵盖了所包含的部件,具体是壳体、蒸发器、风扇、进风口和出风口;
对于壳体的描述,使用了限定和修饰的语句文字,即“具有纵长盖和至少一个侧端面”。
若按被告所述,纵长盖与壳体均为独立的部件,纵长盖不是对壳体的限定、不是壳体的一部分,则在文字表述上不需要“具有”两字,即“其包括纵长盖和至少一个侧端面的壳体”即可,否则该文字描述与真实含义存在矛盾,或者存在语法错误。
从说明书和附图分析,具体实施方式[0019]记载,“其包括具有纵长的前盖101和两个相对之侧端面103的壳体10”;
附图中亦对相应部件、相应位置和相应编号进行标示。
从该语句及编号均可以看出,前盖101(纵长盖)与侧端面一样,均系对壳体10的限定,即壳体10包括前盖101和侧端面103。
根据上述分析,前盖(纵长盖)与壳体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从属关系,前盖是壳体的一部分或一个位置,前盖的侧面也就是壳体的侧端面,被控侵权产品的插槽并非开设于前盖上,而是开设于壳体的侧端面上,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与上海银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案涉专利共同的权利人。
上海银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原告单独开展维权活动的权利,并对原告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均予承认,故原告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授权委托书上虽仅有委托人上海银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原告作为受托人未盖章,但原告已提起本案诉讼,以其行为表明其已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维权活动,无疑认可并接受专利共有权人的授权委托,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既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并申请法院酌定。
原告的申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综合考虑案涉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可能的利润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法庭一再询问,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其生产经营规模、案涉专利产品在其产品中所占比重、案涉专利产品的成本、利润、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情况,对判断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造成不利影响,故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从严掌握,确定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威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太仓京和机电有限公司名称为“具有侧插式滤网的空调内机”、专利号为ZL201220162449.4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兴市威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仓京和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太仓京和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泰兴市威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