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7民初18657号原告:汇源三得利(上海)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齋藤和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蓓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燕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川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乐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悦,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家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李家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平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家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李家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春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燕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汇源三得利(上海)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三得利”)与被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源”)、上海汇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汇饮”)、宿迁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汇源”)、德州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汇源”)、山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源”)、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开封”)、永春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汇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
被告德州汇源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
被告德州汇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1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生、忻蓓艺,被告北京汇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被告上海汇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张文悦,其余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源三得利诉称:“三得利”、“SUNTORY”、“利趣拿铁”等商标均系在中国商标局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
2015年,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取得了三得利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使用许可权。
2015年1月起,三得利品牌饮料即由原告委托上海汇饮、东洋饮料(常熟)有限公司、上海波蜜食品有限公司等生产并由北京汇源销售。
2016年7月之后,原告再未向上海汇饮下订单,且2017年10月之后北京汇源也再未向原告订购三得利品牌饮料。
但原告于2017年12月发现,在上海的市场出现了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生产、销售的假冒三得利产品,涉及“乌龙茶”“利趣拿铁”等多个品牌。
由于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于2017年12月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但是被告并未停止侵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对三得利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被侵权商标清单见附件1),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各被告立即销毁已经生产但尚未销售给消费者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直至侵权行为停止之日止,其中: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损失赔偿金暂计为人民币10,918,007.52元;4.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调查费等共计人民币6,056.9元;5.判令各被告共同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声明内容应经原告事先认可;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诉请2,将诉请3调整为“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直至侵权行为停止之日止,其中: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损失赔偿金计为人民币11,818,5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北京汇源辩称:根据商标权利人2009年与被告上海汇饮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商标权利人许可被告上海汇饮有权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35个注册商标,其中16个注册商标已备案。
因上述合同目前没有解除,原告在事实上不具有独占许可使用的法律地位,原告亦不是涉案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北京汇源非被告上海汇饮唯一经销商,原告根据产品标签来判断并指控被告北京汇源、上海汇饮侵权,不符合本案事实;
被告上海汇饮支付给原告的商标使用费是要求其转付给商标权利人,而不是通过该商标使用费推算得出本案的赔偿数额;
关于使用汇源商标的觅香暖柚等产品与本案诉争的三得利系列商标无关,不应纳入审理范围。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汇饮辩称:涉案三得利品牌系列是由上海汇饮提供标贴、模具、生产秘方、包装、物料等,委托除上海汇饮、北京汇源以外的其余被告加工的,而非原告诉称的授权生产;
其向原告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是通过原告转付给商标许可人的。
同意被告北京汇源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余被告共同答辩:其余被告均是受被告上海汇饮委托加工,仅收取加工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同意被告北京汇源、被告上海汇饮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合资(一)成立合资公司2014年3月20日,三得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中国”)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果汁”)签订《关于股权交易和设立新合资公司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
《框架协议》第8.1条约定,新合资公司“业务模式”为取得生产和销售三得利品牌产品所需的商标授权,通过“OEM”方式生产三得利品牌产品,三得利中国及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SUNTORYLIMITED,以下简称“三得利控股”)许可新合资公司使用三得利商标。
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第11.2条约定:三得利控股将根据《框架协议》的规定及另行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新合资公司使用三得利商标;
该商标授权是独占性的。
《框架协议》第4.3.4条约定:三得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食品”)股权转让后,其名称中不再使用“三得利”及“Suntory”的字号,三得利食品在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
同日,汇源果汁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官方网站发布公告,披露《有关收购三得利中国若干权益的建议交易事项的框架协议及有关三得利建议认购新股份的谅解备忘录》。
公告载明:于2014年3月20日,汇源果汁与三得利中国订立一项框架协议,内容有关汇源果汁指定一家国内附属公司收购由三得利中国持有的三得利食品全部权益及三得利贸易50%股权。
预期收购事项最终文件须包含下列条款:“3.三得利中国及其母公司或联属公司向合营企业(注:即原告)授予有关于中国市场使用三得利商标的独家许可权。
”2014年5月4日,三得利中国与被告北京汇源签订《汇源三得利(上海)饮料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资合同书》”),约定:被告北京汇源通过受让三得利中国持有的目标公司50%股权的方式,与三得利中国进行合资经营。
合资公司名称变更为“汇源三得利(上海)饮料有限公司”,合资双方各持股50%。
《合资合同书》第18条“业务模式”约定,汇源三得利取得生产和销售三得利品牌产品所需的商标授权,汇源三得利通过OEM方式生产三得利品牌产品,汇源三得利生产的三得利品牌产品销售给被告北京汇源及其关联公司,通过被告北京汇源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渠道在中国境内销售;
《合资合同书》第20条“商标使用许可”约定,商标许可方将根据相关当事人之间另行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汇源三得利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三得利商标。
原则上,汇源三得利应在上述许可的使用范围内,以汇源三得利销售三得利品牌产品的销售金额为计算基准,缴付2%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给商标许可方。
2014年12月19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发生投资人(股权)变更,变更后三得利中国与被告北京汇源各占50%股权。
原告公司章程第13条“董事会”约定,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讨论和决定有关公司的一切重大方针和策略事宜;
第17条、18条、19条规定了董事会的权限及议事规则。
章程其他内容基本同《合资合同书》,其中第33条约定的“业务模式”与第35条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同《合资合同书》约定。
(二)合资关系建立后的经营关系2014年5月4日,三得利中国与被告北京汇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得利中国将其持有的三得利食品的100%股权让与被告北京汇源。
2014年12月26日,三得利食品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汇饮食品有限公司(即被告上海汇饮);
股东变更为被告北京汇源;
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燕彤;
许可经营项目增加“食品生产”。
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汇饮签订《委托制造合同》,该合同第1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上海汇饮生产三得利品牌饮料;
第21条约定,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上海汇饮不得进行再委托,也不得将包装材料、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向第三方转让;
第27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汇饮提供的商标标识的文字或者图案,除用于本合同产品外包装的生产外,被告上海汇饮不得以任何形式制造(印刷)、使用、销售该商标标识,且原告对其商标专用权未向被告上海汇饮作出任何形式的授权。
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汇源签订《销售协议书》,授权被告北京汇源在中国境内的指定区域经销原告各种产品。
《销售协议书》第3.7条约定,被告北京汇源保证不直接或者间接地销售与原告产生竞争关系的本协议项下产品之外的饮料。
(三)合资双方的诉前争议情况2017年12月,三得利中国向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市监局”)投诉:市场上出现非原告委托生产的三得利品牌饮料产品,标明的受托生产单位为被告德州汇源、被告山东汇源等,涉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12月13日,静安市监局向三得利中国发出《询问通知书》,为调查了解三得利中国投诉举报“三得利”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一案相关事宜,要求被告北京汇源等接受询问。
2017年12月18日,受托律师代表原告向被告上海汇饮发送《律师函》,告知:三得利控股、三得利中国及其他三得利关联企业并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告上海汇饮使用“三得利”有关的商标或任何其他商标。
如实施了侵犯“三得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立即停止。
2017年12月21日,被告北京汇源的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汇饮联名向三得利中国回函,称:收到2017年12月18日发来的《律师函》,主要回复内容为:1.合资公司内部未就发函事宜由中日双方进行任何商讨,故律师函不能代表合资公司立场,仅代表合资公司个别日方高管人员的个人观点;
2.我公司向合资公司汇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系受被告北京汇源指示代付,付款的合同依据是三得利中国与汇源果汁签订的《框架协议》及《会议纪要》、《谅解备忘录》;
3.合资公司的日方高管人员无权替代商标权利人主张商标方面的任何权利;
4.合资公司由合资双方各持股50%,如果三得利中国可以对外使用合资公司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则被告北京汇源也将享有同样的资格。
该回函同时抄送汇源果汁。
2018年1月9日,受托律师代表被告北京汇源向静安市监局出具《关于北京汇源及关联企业未侵犯三得利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说明和法律意见》,该《情况说明和法律意见》介绍了合资背景、合作模式,并强调:被告北京汇源作为原告占股50%的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平等、股权比例平等的对等原则,有权安排被告上海汇饮等以原告名义向关联企业发出《授权书》,落实三得利品牌产品的生产。
生产工厂获得的是来自原告授权,合法有效。
2018年2月26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就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汇源三得利(上海)饮料有限公司(注: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反请求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注:本案被告北京汇源)间就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项下的争议,作出[2018]沪贸仲裁字第00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9,643,791.11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截至2017年10月19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303,850.92元,以及以人民币9,643,791.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作为利率,自2017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
(三)确认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送达被申请人的关于解除《销售协议书》的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继续履行《销售协议书》;
(四)本案仲裁请求的仲裁费为人民币492,685元,由申请人承担40%,被申请人承担60%;
(五)本案仲裁反请求的仲裁费为人民币100,000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六)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
该裁决系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2018年4月2日,被告北京汇源的上海分公司向静安市监局发函,称:被投诉的侵权产品的委托生产加工行为均系以履行原告与被告北京汇源之间的《销售协议》为目的,且向三得利控股支付许可费。
三得利中国不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也不是使用人,更不是独占许可使用人,故没有资格投诉被告北京汇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7月31日,受托律师代表三得利控股向被告上海汇饮发送《律师函》,告知:1.被告上海汇饮向合资公司支付不明款项,没有任何依据;
2.三得利控股与被告上海汇饮不存在商标使用许可或类似的关系;
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告上海汇饮使用“三得利”有关的商标或任何其他商标;
3.三得利控股前曾与三得利食品存在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已于2014年12月终止,且三得利控股自2015年1月1日起,将“三得利”饮料系列注册商标独占性的许可给合资公司使用;
4.要求被告上海汇饮立即停止侵犯“三得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支付的不明款项将作为应支付的侵权赔偿金。
二、关于涉案注册商标(一)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24个注册商标“三得利”、“SUNTORY”、“利趣拿铁”等商标(以下统称“三得利系列商标”)均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商品商标。
三得利控股系三得利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从三得利控股处取得包括涉案24个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许可使用权并以此主张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如下:1、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5年2月6日;
2、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11月20日;
3、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9月13日;
4、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4月13日;
5、商标,注册号:894744,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6年11月6日;
6、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4月13日;
7、商标,注册号:937969,类别: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1月27日;
8、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1年5月20日;
9、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4月27日;
10、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9月13日;
11、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4月20日;
12、商标,注册号:162340,类别: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2年9月14日;
13、商标,注册号:162341,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2年9月14日;
14、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4月27日;
15、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4月13日;
16、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3月27日;
17、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6月20日;
18、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6月20日;
19、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6月20日;
20、商标,注册号:X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5年6月6日;
21、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5月20日;
22、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8年1月20日;
23、商标,注册号:XXXXXXXX,类别: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5年5月27日;
24、商标,注册号:XXXXXXXX,类别: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5年4月13日。
以上24个注册商标经过续展,仍然都在有效期内。
(二)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情况1、2009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09年4月1日,三得利控股(甲方)与三得利食品(乙方)就使用甲方的商标许可事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2009年许可合同”)。
该合同第1条“对象商标”第1款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第3条规定的地区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合同的有效期内,对第2条规定的对象产品(即饮料及矿泉水)非独占性地使用双方另行合意的商标(以下称对象商标)以及与此关联的标志、标贴等。
被许可使用的对象商标的内容,以向有关当局提出的申报为条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更改。
此时的许可条件每次应由甲乙双方之间通过协议来决定”;
合同第4条“许可使用费”约定:“作为乙方根据本合同所取得的权利的代价,乙方必须将对象产品销售额的2%作为许可使用费支付给甲方”;
合同第6条“期间”第1款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为自2009年4月1日开始的10年。
但是在合同期满的6个月前,任何一方只要没有表示解除本合同的意思,以向有关当局申报为条件,其后每10年自动更新”;
合同第7条“合同终止理由”第1款约定:“当甲方不再直接或间接拥有乙方的股权时,甲方可以用书面通知方式终止本合同”;
合同第8条“合同终止后的处理措施”第1款约定:“不论理由如何,在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立即中止使用本合同商标的对象产品的制造和对象商标的使用。
本合同终止后由乙方负担费用,按照甲方的指示将包括对象商标在内的标贴、宣传、促销等物品交还甲方或将其废除”;
合同第9条“许可使用费的计算及支付”第1款约定:“乙方在每年12月的最后一天计算出1年的对象产品的生产量、销售额以及按照本合同第4条所决定的许可使用费的金额……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汇报并支付”。
同日,双方还签订配套的《技术提供合同》和《确认书》。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未向三得利食品发过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
2、2011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1年5月23日,三得利控股与三得利食品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2011年许可合同”),约定:三得利控股将其所拥有并已获准注册的35个商标,许可三得利食品使用于各被许可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合同范围内进行这些商品的制造和销售。
具体注册商标为:1、商标,注册号:第937969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1月27日(以下均为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网站查询到的最新权利有效期限);
2、商标,注册号:第939367号,类别:第29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1月27日;3、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9月13日;4、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9月27日;5、商标:“SUNTORY”,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11月20日;6、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29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10月20日;7、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9月13日;8、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8月27日;9、,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9月20日;10、商标,注册号:第894744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6年11月6日;11、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5月27日;12、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5年2月6日;13、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10月27日;14、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10月27日;15、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8年1月20日;16、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10月27日;17、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6月27日;18、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5月20日;19、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5月20日;20、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29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5月6日;21、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6月20日;22、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6月20日;23、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6月20日;24、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12月13日;25、商标:“三得利”,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29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11月27日;26、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3月27日;27、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29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3月27日;28、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4月13日;29、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4月13日;30、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29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8月13日;31、商标:“三得利”,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29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8月13日;32、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1年2月27日;33、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1年2月27日;34、商标,注册号:第162341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2年9月14日;35、商标,注册号:第162340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2年9月14日。
合同第八条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具体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规定。
该合同还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三得利控股报送商标局备案。
2011年5月23日,三得利控股委托代理机构,就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备案申请。
2011年10月10日,国家商标局向三得利控股颁发2011许18937HZ《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三得利控股报送的许可三得利食品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7年10月27日。
201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向三得利控股颁发2011许19056HZ《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三得利控股报送的许可三得利食品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0日。
3、2012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2年9月15日,三得利控股与三得利食品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许可合同”),约定:三得利控股将其所拥有并已获准注册的下列商标,许可三得利食品使用于各被许可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合同范围内进行这些商品的制造和销售。
具体注册商标为:(1)商标,注册号:第162341号,类别: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茶叶;
咖啡;
可可;
冰制品,权利有效期满日:2022年9月14日,许可使用商品:全部核定使用商品。
(2)商标,注册号:第162340号,类别:第32类,核定使用商品:啤酒;
汽水;
果子汁;
软饮料,权利有效期满日:2022年9月14日,许可使用商品:汽水;
果子汁;
软饮料。
(注:即2011年许可合同中的第34、35号商标)合同第八条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具体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规定。
该合同还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三得利控股报送商标局备案。
2012年9月28日,三得利控股委托代理机构,就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备案申请。
2013年4月15日,国家商标局向三得利控股分别颁发2012许22614HZ和2012许22613HZ《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三得利控股报送的许可三得利食品使用第162341号、第16234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
2006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上海市标准化协会食品标签审查组(注:后更名为上海市标准化协会食品标签审查中心)分多次向三得利食品颁发《上海市食品标签认可证明》,认可三得利相关饮料产品的食品标签符合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的规定,认证有效期为自认可之日起三年。
4、2015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5年11月9日,三得利控股与原告就三得利控股的注册商标许可事宜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许可合同”),该合同第1条“对象商标”第1款约定,三得利控股赋予原告在合同第3条规定的销售地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将附件1记载的三得利控股所有的三得利系列注册商标(对象商标)及与之相关的标识、标签等独占性地使用于第2条规定的对象产品(即原告根据本合同使用对象商标的对象产品为原告生产包括委托生产、或销售的饮料产品)的权利;
合同第4条“使用费”约定,原告应将自己对第三方(包括原告集团内公司)的对象产品销售额的2%作为使用费支付给三得利控股;
合同第5条“期限”第1款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5年。
合同第8条“使用费的计算及支付”第1款约定,原告应在每年12月的最后一天计算前1年的对象产品的生产量、销售额及按照本合同第4条规定决定的使用费的金额,在次年向三得利控股汇报并支付;
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该合同附件1以表格形式列明了授予使用许可的所有对象商标。
经查询比对,该对象商标中囊括了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24个涉案注册商标。
嗣后,三得利控股委托代理机构,就上述对象商标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备案申请。
2016年3月10日,国家商标局向三得利控股颁发24份《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分别为发文编号如下:(1)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
(2)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2类商品;
(3)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2类商品;
(4)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
(5)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894744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
(6)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2类商品;
(7)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937969号注册商标,第32类商品;
(8)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
(9)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
(10)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
(11)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2类商品;
(12)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162340号注册商标,第32类商品;
(13)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162341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
(14)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
(15)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
(16)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2类商品;
(17)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
(18)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
(19)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
(20)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
(21)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
上述21份《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备案的许可期限均自2015年1月1日起,分别至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不等;
(22)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许可期限自2015年6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3)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2类商品,许可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4)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2类商品,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三)关于案涉注册商标侵权争议1、原告举证被告侵权的证据(1)(2017)沪长证经字第5243号公证书2017年12月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根据三得利中国提出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243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30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分别来到附录中所列的便利店(罗森、好德、快客、喜士多、全家)购买了相关物品并现场取得相应票据(详见附件内容)。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票据复印,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签。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将该物品收执。
兹证明公证书后所附的购物票据的复印件系申请人代理人现场取得的原件复印所得,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
所附的购物现场照片的打印件系公证人员现场拍摄所得,所附的商品的照片打印件系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上述照片均与拍摄时所见的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过程中所取得的购物票据和所购物品均交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
(2)(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3号公证书2018年7月3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根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提出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3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3日下午,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忻蓓艺共同抵达位于上海市武宁路XXX号“我格广场”B1层的“联华超级生活馆”,忻蓓艺在该超市内购得8瓶标有“三得利”字样标识的饮料……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忻蓓艺一同回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将全部所购物品及收银小票、增值税发票一并装箱密封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相机对该超市方位、所购物品及收银小票、发票等拍摄数码照片共58张。
兹证明上述过程系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
公证书后所附的数码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现场状况及上述所购物品相符。
上述封存的箱子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忻蓓艺收执。
(3)(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4号公证书2018年7月3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根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提出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4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3日下午,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忻蓓艺共同抵达位于上海市宁夏路XXX号标有“良友”字样标识的商铺,忻蓓艺购得3瓶标有“三得利”字样标识的饮料……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忻蓓艺一同回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将全部所购物品及收银小票一并装箱密封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相机对该商铺方位、所购物品及收银小票等拍摄数码照片共27张。
兹证明上述过程系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
公证书后所附的数码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现场状况及上述所购物品相符。
上述封存的箱子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忻蓓艺收执。
为办理(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3号与(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4号公证事项,原告提供的上海东方公证处开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备注处注明:涉及事项(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3、13494号,案由:保全拍照。
申请人支付公证费共计6,000元,购买公证对象产品的费用共计56.9元。
2、就公证处封存物证质证情况庭审中,本院经当庭核验公证处封存的公证箱均封存完好,并当庭打开对两个箱内共11瓶饮料进行了质证。
(1)(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3号公证箱共有八瓶饮料,消费金额总计39.5元。
①三得利乌龙茶无糖,500ml,2018年6月3日生产,标签标注为原告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为被告宿迁汇源、被告德州汇源、被告山东汇源、被告汇源开封。
原告认为,在瓶盖和瓶身(两处位置)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原告注册商标1-7(以下该部分出现的商标序号均与本判决书二(一)部分中的涉案24个注册商标的排列顺序相对应);
在瓶身标注有三得利(竖排),侵犯商标14-16;
在瓶身标注有乌龙茶系列底纹,侵犯商标17-19;
②三得利乌龙茶无糖,1.25L,2018年1月8日生产,标签标注为原告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为被告山东汇源及案外人上海波蜜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在瓶盖和瓶身(两处位置)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商标1-7;
在瓶身标注有三得利(横排),侵犯商标8-13;
在瓶身标注有三得利(竖排),侵犯商标14-16;
在瓶身标注有乌龙茶系列底纹,侵犯商标17-19;
③橙汁饮品,1.25L,2018年1月4日生产,标签标注为原告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为被告上海汇饮、被告德州汇源、被告山东汇源及案外人上海波蜜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在瓶盖和瓶身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商标1-7;
在瓶身(两处位置)标注有三得利(横排),侵犯商标8-13;
④三得利乌龙茶低糖,500ML,2018年5月7日生产,标签标注为原告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为被告宿迁汇源、被告德州汇源、被告山东汇源。
原告认为,在瓶盖和瓶身(两处位置)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商标1-7;
在瓶身(两处位置)标注有三得利(竖排),侵犯商标14-16;
在瓶身(两处位置)标注有乌龙茶系列的底纹,侵犯商标17-19;
⑤沁柠水,550ML,2018年6月27日生产,标签标注为原告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为被告宿迁汇源、被告汇源开封、被告永春汇源。
原告认为,在瓶盖和瓶身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商标1-7;
在瓶身标注有三得利(横排),侵犯商标8-13;
在瓶身(两处位置)标注有沁柠水,侵犯商标23;
⑥沁桃水,550ML,2018年6月5日生产,标签标注为原告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为被告宿迁汇源、被告山东汇源及案外人北京汇源生物科技公司。
原告认为,在瓶盖和瓶身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商标1-7;
在瓶身标注有三得利(横排),侵犯商标8-13;
在瓶身(两处位置)标注有沁桃水,侵犯商标23,构成商标近似;
⑦利趣拿铁咖啡,480ML,2018年2月8日生产,标签标注为原告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为被告宿迁汇源、被告山东汇源及案外人东洋饮料(常熟)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在瓶盖和瓶身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商标1-7;
在瓶身标注有三得利(横排),侵犯商标8-13;
在瓶身(两处位置)标注有利趣拿铁的底纹,侵犯商标20;
在瓶身标注有一处利趣和两处利趣拿铁,侵犯商标21、22;
⑧三得利美式咖啡,480ML,2018月3月15日生产,标签标注为原告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为被告宿迁汇源、被告山东汇源及案外人东洋饮料(常熟)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在瓶盖和瓶身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商标1-7;
在瓶身标注有三得利(横排),侵犯商标8-13;
在瓶身(三处位置)标注有利趣的底纹,侵犯商标20,认为构成商标近似;
在瓶身(三处位置)标注有利趣,侵犯商标21;
所有被告共同确认:对公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认可,以上八款产品均系被告上海汇饮委托加工生产,但有可能是被告北京汇源销售,也有可能是案外人进行销售。
对其瓶身标签和生产日期标注的情况没有异议,瓶身标签一部分在合资经营期间已经印制,一部分由被告上海汇饮自行印制。
被告上海汇饮认可被告北京汇源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主张涉案的24个注册商标的商品标签被告上海汇饮均进行过食品标签备案,其中16个注册商标进行过商标许可使用备案登记。
对于原告主张构成商标近似的,认为只要被告上海汇饮得到过授权,那其就有权使用与涉案的相近似的商标进行生产或者委托加工生产。
其余被告均同意被告北京汇源与被告上海汇饮的意见。
(2)(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4号公证箱共有三瓶饮料,均为350毫升,消费金额总计17.4元。
①三得利蜜香暖柚,2018年1月16日生产,标签标注为原告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为被告德州汇源和案外人东洋饮料(常熟)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在瓶盖和瓶身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商标1-7;
在瓶身标注有三得利(横排),侵犯商标8-13;
在瓶身标注有蜜香暖柚,侵犯商标24;
②三得利蜜香暖橙,2018年1月1日生产,标签标注为原告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被告德州汇源。
原告认为,在瓶盖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商标1-7;
在瓶身标注有三得利(竖排),侵犯商标14-16;
在瓶身标注有蜜香暖橙,侵犯商标24,认为构成近似;
③三得利乌龙茶,2018年1月18日生产,标签标注为原告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为被告德州汇源及案外人东洋饮料(常熟)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在瓶盖、瓶身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商标1-7;
在瓶身标注有三得利(竖排),侵犯商标14-16;
在瓶身标注有乌龙茶系列的底纹,侵犯商标17-19。
所有被告共同确认:对公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认可,以上三款产品均系被告上海汇饮委托加工生产,被告北京汇源负责销售,但其不一定为唯一经销商。
产品瓶身标签在合资经营期间已经印制,对生产日期没有异议。
但认为不构成侵权,其都是经过授权有权使用的。
3、双方其他证据(1)《情况说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由商标注册人三得利控股代表取缔役社长新浪刚史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经公证并认证,主要证明三得利控股于2009年授予三得利食品对象商标的商标许可为普通使用许可;
2009年、2012年的许可合同均自2015年1月1日起终止。
各被告认为,对新浪刚史身份存疑,对其是否能在法律上完全代表三得利控股存疑;
其委托代理人齐藤美菜子代其出面作出上述公证,不能确认是否为新浪刚史的真实意思表示;
即使该《情况说明》是新浪刚史本人认可的,其仅为新浪刚史的个人证人证言;
三得利控股作为三得利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和被告上海汇饮签订的2009年、2011年、2012年三份许可合同至今未解除。
(2)《授权书》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上海汇饮代原告名义向被告德州汇源、被告山东汇源发送《授权书》,称:为履行汇源果汁与三得利中国签订的《框架协议》,原告现授权被告德州汇源、山东汇源生产三得利饮料系列产品,授权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日,被告上海汇饮代原告名义向被告北京汇源出具《授权书》,称:为履行汇源果汁与三得利中国签订的《框架协议》,原告现授权被告北京汇源及其下属上海分公司在中国境内经销三得利饮料系列产品,并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的相关商标。
被告北京汇源及其下属上海分公司可以进行转授权。
安排落实相关产品的生产、物流和销售,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同日,被告北京汇源的上海分公司向经销商发出《授权书》,以原告名义向案外人上海优嘉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汇源的上海分公司的特约授权分销商)发送《授权书》,称:为履行汇源果汁与三得利中国签订的《框架协议》,并根据原告内部股东地位对等、行权对等的原则,由原告股东被告北京汇源代表原告安排其下属分公司出具本授权书,授权经销商在华东区华润便利店、华润超市区域内从事有关三得利品牌饮料系列产品的销售、市场开发、售后服务等正当经营活动。
该3份《授权书》由原告提供,主要证明授权书是被告上海汇饮、被告北京汇源代原告的名义发出的,其明知无法直接使用三得利系列商标,需要得到授权;
以及其他被告明知该授权书并非由原告出具等事实,以此证明各个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明知且是故意的。
各被告认为,被告上海汇饮一直都是合法的生产商,这些授权书的表述方式是仿用之前合资公司没有矛盾时候的文书样式,实际上其也取得过三得利控股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
被告北京汇源有权利以持股50%的股东身份代表原告对外出具授权书。
(3)标签变化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标注生产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的三得利乌龙茶饮料(1.25ML)一瓶,瓶身标签注明的委托生产单位为被告上海汇饮。
被告上海汇饮确认该饮料系其委托生产。
(4)《委托生产合同》庭审中,各生产被告提供各自与被告上海汇饮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公证书对应的生产日期不符,且各被告之间互为关联企业,证明力不足,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5)被告汇款情况2017年12月14日,被告上海汇饮向原告账户汇款215,507元,注明用途为2017年11月的商标使用费(三得利专属)请及时转付三得利总部。
此后,被告上海汇饮每月向原告汇款,用途均为上一月的商标使用费。
2018年1月支付415,173元,2月支付464,162元,3月支付332,438元,4月支付378,727元,5月支付420,096元,6月支付458,796元,7月支付537,077元,8月支付606,595元,9月支付453,234元,10月支付406,862元,以上共支付了4,688,666元。
原、被告均对该4,688,666元的款项由被告上海汇饮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已经收悉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认识不同。
原告认为,原告以书面律师函的形式告知被告上海汇饮,其支付的不明款项没有任何依据,其无权使用相关涉案商标,故支付的费用性质并非是商标使用许可费,该款项将由原告暂扣用于冲抵被告需要赔付的侵权赔偿金。
被告上海汇饮认为,其向原告汇付的该款项并非是给原告的,而是让原告代为向商标权利人转付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使用费是依据每个月销售额的2%计算得出并按月支付的。
(6)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被告宿迁汇源,成立于2009年10月10日,股东为汇源北京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12月变更为山东圣水峪矿泉水有限公司);
被告德州汇源,成立于2007年8月27日,股东为汇源北京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汇源,成立于2008年4月1日,股东为汇源北京控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国民信托有限公司);
被告汇源开封,成立于2005年4月8日,股东为河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被告永春汇源,成立于2010年5月28日,股东为汇源北京控股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2015年许可合同及备案登记证明、《合资合同》、合资公司章程、公证书、往来函件、付款记录、授权书、发票等;
所有被告共同提交的《框架协议》、2009年、2011年、2012年许可合同、上海市食品标签认可证明、《委托生产合同》、付款凭证、函件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经原告核对,诉请3中实际少计算了一个月的损失赔偿费用,但原告确认该项诉请赔偿11,818,504元的金额不变。
另,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关于被告在三得利美式咖啡480ml瓶身上使用与第X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以及沁桃水550ml瓶身上使用与第X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
另本院查明,被告北京汇源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朱燕彤;
朱燕彤同时兼任被告宿迁汇源、被告德州汇源、被告山东汇源、被告汇源开封的董事。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资公司起诉合资公司一方股东,以该股东未经合资公司同意,擅自生产、销售合资公司享有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的产品为由,主张该股东及其关联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的纠纷。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各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中日股东各占50%股权的合资公司,在未经中方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以合资公司名义对外提起民事诉讼。
此外,原告不是案涉三得利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在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不得提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三得利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三得利控股。
三得利控股于2015年11月9日与原告就三得利控股的商标使用许可事宜签订2015年许可合同。
该合同明确约定,三得利控股赋予原告在合同规定地区将合同附件1记载的三得利控股所有的三得利控股注册商标及与之相关的标识、标签等独占性地使用于合同规定的对象产品的权利,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5年。
该合同附件1以表格形式列明了授予使用许可的所有对象商标。
嗣后,三得利控股委托代理机构,就上述对象商标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备案申请。
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3月10日向三得利控股颁发了24份《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因此,三得利控股授予原告三得利系列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清晰的,而且合法有效。
各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三得利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显与事实不合,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的起诉行为也无须征得原告中方股东的同意。
一是原告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同意。
二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股东,即被告北京汇源,侵害了原告独占使用许可的商标专用权。
倘若原告的起诉行为必须征得被告北京汇源的同意,则无异于由被控侵权主体来决定被侵权主体的诉讼意志,原告合法权益将无从主张。
综上,原告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各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2009年许可合同是否已经终止被告方提出2009年许可合同至今未被撤销、终止或解除,商标使用许可至今有效。
三得利食品基于2009年许可合同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上海汇饮全部予以继受。
庭审中,各被告也以此作为主要的抗辩理由。
而原告则认为,2009年许可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上海汇饮从未被许可使用涉案三得利系列商标。
因而,2009年许可合同是否已经终止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2009年许可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上海汇饮称其继受三得利食品基于2009年许可合同所享有的商标使用许可权,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
(一)原授予三得利食品的商标使用许可已终止首先,2009年许可合同的终止条件已经触发。
2009年许可合同第7条第1款特别约定:如果三得利控股不再直接或者间接拥有三得利食品的股权,三得利控股可以书面通知终止合同。
2014年5月4日,三得利中国将三得利食品的100%股权让与被告北京汇源,故终止条件已经触发。
其次,终止对三得利食品的商标使用许可,是合资公司成立的当然前提,也是合资各方共同追求的目标。
合资双方在《框架协议》、《合资合同书》、《合资公司章程》中均明确授予合资公司三得利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这是双方合资的核心条件和当然前提。
而授予合资公司独占使用许可,则必须终止对三得利食品的商标使用许可。
这是独占许可的应有之义。
倘若不终止对三得利食品的商标使用许可,则不仅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规定,也与双方的合资目的相违背。
复次,因合资各方均明知必须终止对三得利食品的商标使用许可,故三得利控股没有必要再向三得利食品单独发出书面终止通知。
一是如前所述,授予合资公司独占使用许可,则必须终止对三得利食品的许可。
基于此目的,三得利控股向原告授予商标独占许可,即可视为相关各方合意终止2009年许可合同。
二是被告北京汇源作为合资公司股东之一,在收购三得利食品股权的过程中,明知不会再保留对三得利食品的商标许可。
三是合资公司成立时被告北京汇源与被告上海汇饮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燕彤。
被告上海汇饮亦应当明知不会再保留三得利食品的商标许可。
因而,尽管三得利控股或者三得利中国未曾向三得利食品发出书面通知,但是由于三得利中国、被告北京汇源直接参与了合资,而三得利食品更名为被告上海汇饮后,股东即为被告北京汇源,故原告关于没有必要向三得利食品或被告上海汇饮单独发送书面终止通知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抗辩称2009年许可合同未被解除继续有效,系对合同条款的机械解释,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再次,对2009年许可合同终止的事实,合资各方长期确认,并无异议。
一是被告上海汇饮在其签订的《委托制造合同》中,确认处于受托生产地位,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专门在工商备案的许可经营项目中增加“食品生产”。
二是三得利食品更名为被告上海汇饮后,被告上海汇饮从未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规定,提出办理商标被许可方名称变更备案的申请。
三是在长达3年的合资期间,被告上海汇饮从未按照2009年许可合同的约定,以商标被许可方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原告主张终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可予认可。
三得利控股与原告所签2015年许可合同,授予原告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有效期溯及至2015年1月1日。
因授予原告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必须终止对三得利食品的商标许可,故原告主张三得利食品商标许可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符合双方合资目的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三)2011年、2012年的许可合同也于2015年1月1日同时终止。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许可合同约定,对象商标的内容以向有关当局提出的申报为条件。
此时的许可条件每次应由双方之间通过协议来决定。
三得利控股之后于2011年、2012年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进行了备案。
而2011年、2012年的许可合同,除对被许可商标作出具体约定外,其余关于商标使用费、违约责任等重要权利义务,均未作约定。
因此,原告关于2011年、2012年许可合同系专为申请备案而签订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鉴此,2011年、2012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履行2009年许可合同的附属合同,没有独立存在的基础和价值,应当随2009年许可合同一并终止。
(四)三得利食品的许可备案未撤销,不代表商标许可权继续存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据此,商标许可备案只产生对抗效力。
当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权利已经终止但备案登记未撤销时,备案登记只能产生外观上的信赖利益,不代表备案权利存续。
故此,被告上海汇饮以2011年、2012年所作的许可备案来主张保有商标使用许可权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虽然三得利控股没有单独发出书面通知终止2009年许可合同,但该合同以及用于备案登记的2011年、2012年许可合同,已经于2015年1月1日终止,各方不再履行。
至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因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三份许可合同事实上已终止的论断。
故三得利食品不再享有三得利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权,被告上海汇饮关于继受三得利食品商标使用许可权利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各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在2009年、2011年、2012年许可合同均已终止的情况下,被告上海汇饮以商标使用许可被许可人的名义使用涉案三得利系列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那么其他被告是否也构成侵权?
(一)被告北京汇源是否有权安排被告上海汇饮以原告名义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上海汇饮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德州汇源、被告山东汇源分别发出《授权书》,授权被告德州汇源、被告山东汇源生产三得利品牌饮料。
在原告日方股东三得利中国就上述行为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后,被告北京汇源委托律师于2018年1月9日向市场监管部门出具了《关于北京汇源及关联企业未侵犯三得利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说明和法律意见》。
被告北京汇源在该份《情况说明和法律意见》中强调:被告北京汇源作为原告占股50%的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平等、股权比例平等的对等原则,有权安排被告上海汇饮等以原告名义向关联企业发出《授权书》,落实三得利品牌产品的生产。
生产工厂获得的是来自原告的授权,合法有效。
而在此之前,被告北京汇源的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汇饮于2017年12月21日联名向三得利中国回函,函复称:合资公司由合资双方各持股50%,如果三得利中国可以对外使用合资公司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则被告北京汇源也将享有同样的资格。
另,2018年1月1日,被告上海汇饮代原告名义向被告北京汇源出具授权销售的《授权书》;
同日,被告北京汇源的上海分公司以原告名义向案外人上海优嘉酒业有限公司发送授权分销《授权书》。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与公司股东分别对外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被告北京汇源虽然是占原告50%股权的股东,但被告北京汇源不能当然代表原告行使公司权力,处分公司财产。
三得利控股授予原告的三得利系列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系原告独立享有的财产权利。
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北京汇源作为原告的股东,无权以原告名义授予其他主体使用三得利系列商标。
另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被告北京汇源擅自安排被告上海汇饮以原告名义授权被告德州汇源、被告山东汇源生产三得利品牌产品,且进行销售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庭审中,被告北京汇源辩称其未销售全部侵权产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即便所有涉案产品并非全部由被告北京汇源进行销售,但其系侵权行为的策划、组织者,故被告北京汇源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其他各生产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自2017年11月起,被告北京汇源安排被告上海汇饮及关联企业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上海汇饮提供原材料、瓶身、标签,被告宿迁汇源、被告德州汇源、被告山东汇源、被告开封汇源、被告永春汇源自认其负责产品的灌装和将标注有涉案商标的标签贴附于商品上,被告北京汇源负责销售。
瓶身注明的委托单位为原告或者被告上海汇饮,受委托生产单位为被告宿迁汇源、被告德州汇源、被告山东汇源、被告开封汇源、被告永春汇源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各生产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独占使用许可被许可人的许可,擅自制造、使用三得利注册商标,并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容器,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庭审中,各生产被告辩称其只承担加工环节工作,不是独立的生产主体,并提供各自与被告上海汇饮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但各生产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将印有侵权商标的标签套装于商品容器上,并在标签上标注其为受委托生产单位,此种将商标贴附于商品进行生产的行为是与商品流通相联系的使用行为,故对上述证据及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上海汇饮及被告宿迁汇源、被告德州汇源、被告山东汇源、被告开封汇源、被告永春汇源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主体,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所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合资公司成立时被告北京汇源、被告上海汇饮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燕彤,且被告北京汇源为被告上海汇饮的股东;
现被告永春汇源的法定代表人为朱燕彤;
被告宿迁汇源、被告德州汇源、被告山东汇源、被告开封汇源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家莹,朱燕彤同时兼任上述四被告的董事。
故各被告之间不论是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还是公司高管均存在关联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各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各方在明知涉嫌侵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被侵害的商标范围和赔偿范围应当如何确定(一)关于本案被侵害的商标经庭审质证及实物商品比对,本院确认(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3号、(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4号公证箱中的11瓶商品均构成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可可等);
第32类(无酒精饮料,柠檬水,果汁,水(饮料)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主张的涉案24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1、共计有11瓶使用了与注册号分别为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894744号、937969号、XXXXXXX号、XXXXXXX号7个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其中三得利乌龙茶无糖500ml、三得利乌龙茶无糖1.25L、橙汁饮品1.25L、三得利乌龙茶低糖500ml、沁柠水550ml、沁桃水550ml、利趣拿铁咖啡480ml、三得利美式咖啡480ml、三得利蜜香暖柚350ml、三得利蜜香暖橙350ml、三得利乌龙茶350ml在瓶身或瓶盖上使用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894744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2、共计有7瓶使用了与注册号分别为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162340号、162341号6个商标相同的标识:其中三得利乌龙茶无糖1.25L、橙汁饮品1.25L、沁柠水550ml、沁桃水550ml、利趣拿铁咖啡480ml、三得利美式咖啡480ml、三得利蜜香暖柚350ml在瓶身上至少一处使用与原告主张的该6个商标相同的标识。
3、共计有5瓶使用了与注册号分别为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3个商标相同的标识:其中三得利乌龙茶无糖500ml、三得利乌龙茶无糖1.25L、三得利乌龙茶低糖500ml、三得利蜜香暖橙350ml、三得利乌龙茶350ml在瓶身上至少一处使用与原告主张的该3个商标相同的标识。
4、共计有4瓶使用了与注册号分别为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3个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其中三得利乌龙茶无糖500ml、三得利乌龙茶无糖1.25L、三得利乌龙茶低糖500ml、三得利乌龙茶350ml在瓶身上至少一处使用与原告主张的该3个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5、共计有1瓶使用了与注册号为XXXXXXXX号的商标近似的标识:其中利趣拿铁咖啡480ml在瓶身上至少一处使用与原告主张的该商标近似的标识。
6、共计有2瓶使用了与注册号为XXXXXXX号的商标相同的标识:其中利趣拿铁咖啡480ml、三得利美式咖啡480ml在瓶身上至少一处使用与原告主张的该商标相同的标识。
7、共计有1瓶使用了与注册号为XXXXXXX号的商标近似的标识:其中利趣拿铁咖啡480ml在瓶身上至少一处使用与原告主张的该商标近似的标识。
8、共计有1瓶使用了与注册号为XXXXXXXX号的商标相同的标识:其中沁柠水550ml在瓶身上至少一处使用与原告主张的该商标相同的标识。
9、共计有2瓶使用了与注册号为XXXXXXXX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中三得利蜜香暖柚350ml在瓶身上至少一处使用与原告主张的该商标相同的标识,三得利蜜香暖橙350ml在瓶身上至少一处使用与原告主张的该商标近似的标识。
另外,原告申请撤回关于三得利美式咖啡480ml在瓶身上使用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以及沁桃水550ml在瓶身上使用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诉讼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被告上海汇饮自2017年12月起,每月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费用。
被告上海汇饮计算该费用的标准为2009年许可合同所约定的销售金额的2%。
原告尽管对费用的性质不予认可,但基本认可费用计算的销售额基础,并主张参照该费用金额的三倍计算侵权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因被告北京汇源、被告上海汇饮等各被告拒绝提供该期间的生产销售数字,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
现被告上海汇饮实际支付费用金额总计4,688,666元,原告根据被告上海汇饮支付的最后一笔费用即406862元推算2018年10月、11月的应付费用并无不当;
原告确认实际少算一个月的损失,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赔偿倍数,由于被告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较为严重,本院酌情支持二倍赔偿,但赔偿金额应当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费用。
因此,侵权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为(XXXXXXX+406862*2)*2-XXXXXXX=XXXXXXX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证物购买费用,均系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登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造成其商誉受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上海汇饮食品有限公司、宿迁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德州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山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永春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汇源三得利(上海)饮料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894744号、937969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162340号、162341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X号、XXXXXXXX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汇源三得利(上海)饮料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16,114元;三、被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汇源三得利(上海)饮料有限公司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56.9元;四、被告上海汇饮食品有限公司、宿迁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德州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山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永春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对原告汇源三得利(上海)饮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92,74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承担43,159元,被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上海汇饮食品有限公司、宿迁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德州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山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永春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9,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顾 斌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俊英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