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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新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民初17号
案件名称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新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陈新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17号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李芳菲,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发,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新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菲和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新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对原告享有的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陈新发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被告陈新发在其平台上销售的侵权产品链接;

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权利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德沃公司)许可,取得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权许可以及代为采取维权行动的特别授权。

原告和权利人德沃公司投入巨资研发“XEQ方程式”产品,该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并通过宣传和推广使“XEQ方程式”产品为广大消费者熟知且获得越来越多消费者的认可,“XEQ方程式”品牌已成为化妆品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陈新发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美丽的青春之旅”店铺销售的“正品德沃玻尿酸xeq玻尿酸原液精华液方程式三重保湿补水面部精华”(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已对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怠于履行审查及监督义务,且为被告陈新发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获取利益。

两被告的行为共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1.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下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被告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平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2.被告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被告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

3.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立即核实被控侵权产品信息,通知商家即时处理,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产品链接,被控侵权产品在2018年11月13日下架删除,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4.拼多多平台对全部入驻商家及消费者免收服务费,被告寻梦公司未因被控侵权产品获取任何利益。

综上,被告寻梦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经营执照;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寻梦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证据1-4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5.涉案商标注册证,证明德沃公司依法拥有涉案商标。

6.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证明德沃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7.(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397号《公证书》;

8.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证据7、8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10.当庭提交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查询结果,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

被告寻梦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1-3证明(1)被告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已尽到事前审核义务,涉案店铺入驻商家与被告寻梦公司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平台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被告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销售商品,所有信息均由商家自行上传;

(2)被告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

4.涉案订单信息及商铺操作日志,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控侵权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证明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新发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和被告寻梦公司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事实审查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沃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取得涉案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化妆品、洗面奶和美容面膜等在内的第3类商品上。

德沃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出具《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涉案商标,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并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和进行诉讼活动,接收和解款和执行款等。

授权期限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授权之日起,截至2019年12月31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7月26日在“拼多多”APP平台的店铺“美丽的青春之旅”购买“正品德沃玻尿酸xeq玻尿酸原液精华液方程式三重保湿补水面部精华”1件(共2瓶),支付16.8元。

同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收到中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218574180280)。

同年8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拆封上述邮包,对邮包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商品(共2瓶)进行拍照,其中1瓶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另1瓶由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密封、拍照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拼多多APP微信账号查看前述网购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218574180280)、订单信息并确认收货。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39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43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对以上公证封存物品予以拆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侧面及包装盒正面、侧面上均标注有“”标识,在包装盒侧面标注委托方为深圳沃尔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输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盒码、序列号和防伪码进行查询,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非授权产品。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700元。

另查,要完成拼多多平台用户的注册程序,必须点击同意《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的内容。

“美丽的青春之旅”于2018年12月25日签署该协议(V3.2版)。

该协议第2.3条约定被告寻梦公司(甲方)“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第2.5条约定“甲方有权就平台向商家提供的各项服务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以双方之间的约定(如有)或平台规则的规定为准”。

第2.6条约定“商家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通知相关合作方(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银行等)自每笔销售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结算数据以拼多多平台系统记录为准。

订单发生退款的,退款时不另行收取技术服务费,但已收取的技术服务费不做退还。

甲方有权单方面调整技术服务费费率/或结算方式并在平台上公布”。

第8.1条约定“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特有标识、装潢、技术秘密、图片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

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

第10.17.1条约定,商家违背第10.1条至第10.16条保证或者承诺的,应当自行负责处理由此产生的诉讼、索赔等,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确保甲方免于承受与此相关的任何索赔、责任追究,同时甲方有权制止商家的违法违约行为,并对商家采取包括商品屏蔽、下架、删除等措施。

拼多多平台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方便权利人投诉维权。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了店铺“美丽的青春之旅”注册验证信息,其中含有店主本人的视频截图及身份证照片,经核对与被告陈新发信息一致。

拼多多平台后台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已于2018年11月13日删除。

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

再查,被告寻梦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签收本案的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于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陈新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新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陈新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被告寻梦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告陈新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涉案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涂抹式保湿补水,属于化妆品的一种,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经防伪查询,被控侵权产品非授权产品,而被告陈新发亦放弃答辩及举证,可以合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被告陈新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陈新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被告寻梦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陈新发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被告陈新发的行为已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作为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已经涉案商标权利人明确授权,故其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新发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

从运营模式看,被告寻梦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为被告陈新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存储空间、信息搜索、链接等信息平台服务,并收取技术服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须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必须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即知道或应该知道网络用户正在实施侵权行为而采取放任态度,或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寻梦公司并不具有该侵权故意,理由是:1.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就已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发现了被告陈新发的侵权行为,但没有向被告寻梦公司发出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涉案侵权链接或者终止服务提供的通知,被告寻梦公司无从知晓可能存在的侵权状况;

2.在被告寻梦公司签收本案的应诉材料前,被控侵权产品已删除,被告寻梦公司不存在忽视或拖延处理权利人的投诉的情形;

3.被告寻梦公司在本案中已充分披露了店家“美丽的青春之旅”的用户注册信息情况,尽到了合理的配合义务。

综上,被告寻梦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及配合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无需就被告陈新发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寻梦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删除,故原告请求寻梦公司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关链接的诉讼请求已无判决必要,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没有相关的许可费用可予参照,本院结合被告陈新发的销售情况、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陈新发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新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发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新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新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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