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700号原告:张领然,男,汉族。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锋,男,汉族,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玉芬,女,汉族,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领然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领然及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锋、郜玉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领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3、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车旅费及有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获发明专利“整体承重保温墙板及其生产建筑工艺”授权,专利号201310284009.5,目前专利合法有效。
被告多年来在河南多地设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专利独立权利6的建筑方法,其特征在于:“坐砂浆施工法,地基圈梁完工后,抹上砂浆,吊上整体承重保温墙板,下端钢筋连接头与圈梁预埋件焊接,上部端面钢筋连接头与圈梁交叉连接”。
根据专利法61条,被告应倒置举证。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被告享有“装配式环筋扣合锚接混凝土剪力墙结构体系”的专利权(专利号:201310735134.3),所谓“环筋扣合锚接是指预制构件连接时,预制构件端部预留的环形闭合钢筋相互扣合后锚固在混凝土中的一种连接方式”。
而原告所主张的连接方式是“下端钢筋连接头与圈梁预埋件焊接上,上部端面钢筋连接头与圈梁交叉连接。
”属于焊接连接方式,两种方式有本质的区别,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张领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张领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整体承重保温墙板及其生产建筑工艺”发明专利权,2015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2018年7月14日,原告缴纳专利年费180元。
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一种整体承重保温墙板,其特征在于:墙板的高是建筑地梁与过梁之间的距离,墙板的长是建筑这一间立柱到另一间立柱之间的距离,墙板四周预埋的钢筋连接头分别与立柱、过梁、地梁、层面的钢筋笼连接,经立柱、过梁、地梁、屋面的混凝土浇注和整体保温墙板自然成为一体,整座房子是一个浇注的整体;
墙板两面层为混凝土、混凝土表面有玻璃纤维网,内有钢筋网、中间层为发泡水泥,钢筋穿过发泡水泥把两面层内钢筋网连接;
四周端面有凹槽,上部有两个吊装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承重保温墙板,其特征在于:门窗口、水、电、气管路一并作出。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整体承重保温墙板,其特征在于:立着的端面呈凹凸交错状。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整体承重保温墙板,其特征在于:立着的端面呈三角形,45度角。
6、一种如权力(利)要求1-4所述的整体承重保温墙板的建筑工艺,其特征在于:坐砂浆施工法,地基圈梁完工后,抹上砂浆,吊上整体承重保温板,下端钢筋连接头与圈梁预埋件焊接,上部端面钢筋连接头与圈梁交叉连接。
原告张领然认为被告中建七局在其企业宣传图册中所展示的“装配式环筋扣合锚接砼剪力墙结构体系”的施工方法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七局在其企业宣传图册第21-24页对“装配式环筋扣合锚接砼剪力墙结构体系”进行了产品展示。
产品介绍中称“装配式环筋扣合锚接混凝土剪力墙结构主要由预制环形钢筋混凝土内外墙板、环形钢筋混凝土叠合楼板和预制环形钢筋混凝土楼梯等基本构件组成”。
结合该宣传图册及被告所提交的《装配式环筋扣合锚接混凝土剪力墙结构技术标准》可知被告中建七局在施工过程中先预制构件—四周留置环形闭合钢筋的预制混凝土剪力墙板,安装时将上下墙板中所留置环形闭合钢筋进行扣合后锚接,然后在连接处浇注混凝土。
庭审中被告中建七局述称其预制混凝土剪力墙板没有使用玻璃纤维网,中间的保温层不是发泡水泥。
上述事实,有“整体承重保温墙板及其生产建筑工艺”发明专利证书、年费收据、被告企业宣传册、相关新闻报道、装配式环筋扣合锚接混凝土剪力墙结构技术标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领然依法享有ZL201310284009.5号“整体承重保温墙板及其生产建筑工艺”发明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企业宣传图册中所展示的装配式环筋扣合锚接混凝土剪力墙结构的施工方法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告中建七局的施工方法并非坐砂浆施工法、其预制混凝土剪力墙板在安装时将上下墙板中所留置环形闭合钢筋进行扣合后锚接而非原告专利中所述与圈梁预埋件焊接;
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6虽为涉及建筑工艺的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但其系针对权利要求1-4所述的整体承重保温墙板产品的建筑方法,故其在侵权对比时首先还应当确认被诉施工方法所使用产品是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特征的整体承重保温墙板产品。
本案中被告述称其墙板表面无玻璃纤维网,中间层不是发泡水泥,与原告权利要求权1的技术特征不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显示被告所施工墙板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
故被告中建七局“装配式环筋扣合锚接混凝土剪力墙”产品及施工方法与原告张领然ZL201310284009.5号“整体承重保温墙板及其生产建筑工艺”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均不一致,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张领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领然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领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