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5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开发区天天文具麒麟西路店,经营场所曲靖市麒麟区麒麟西路248号。
经营者:田朝霞,女,汉族,1967年11月11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艺、戴柠,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曲靖开发区天天文具麒麟西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己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曲靖开发区天天文具麒麟西路店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对应的计算标准;
二、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也无计算标准且多为在批量维权过程中产生的重复费用;
三、被告对所售商品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不知情,被告通过正规的进货渠道进货,能够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并说明提供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均有相应票据证实实际支出金额,同时原告在批量案件中对同期产生的费用进行了分摊,故本院对相应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根据分摊后的金额确定原告就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2.被告提交的由曲靖市麒麟区飞越文体批发部于2017年3月10日开具的《收据》,载明被告向该批发部购入一得阁墨汁5瓶,型号不详,单价为12元/瓶。
一方面由于该收据本身并未标注商品型号,另一方面经公证取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最终销售价格是7元/瓶,致使上述《收据》中所列商品是否与被控侵权商品为同一的状态无法确认。
经本院给予合理时间,被告仍不能就此问题进一步提交证据补充证据链,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进而,本院对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购自曲靖市麒麟区飞越文体批发部的观点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销售单》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涉案商标权利及商品情况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竖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墨块、墨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2005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2005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7年11月11日,申请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委托代理人薛江燕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网页验证一得阁墨汁产品验证码的相关过程进行保全。
委托代理人出示了其带来的产品,底部包装上印有“20170408”和“YDG22312748”。
公证人员某外包装进行了拍照。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刮开产品防伪标签,在相关网页中进行了真伪查询和防伪查询,显示代理人所带产品为正品。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621号公证书。
另,涉及被控侵权商品的正品防伪标样式为黄底附商标及二维码,标注的防伪电话为4000148315。
二、被控侵权行为2018年8月16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来到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的商店(门头标有晨光文具天天文具总店),该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当场购买了规格为100克、单价为7元人民币每瓶的“一得阁精制墨汁”一瓶。
该所购商品墨汁外包装纸盒及墨汁塑料瓶身上多处使用有一得阁文字及图形标识。
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000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当庭对封存的商品进行了拆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诉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对此无异议。
三、被告的抗辩及举证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来自曲靖市麒麟区飞越文体批发部并提交《收据》一张,但由于该收据未标注商品型号,显示的进货价格也与被告主张的销售价格之间存在逆差,在被告不能就此问题进一步提交证据补充证据链的情况下,上述《收据》中所列商品是否与被控侵权商品为同一商品的事实无法得到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9837号“一得阁”(竖写)文字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100g“一得阁精制墨汁”与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
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和瓶身正面所使用的“一得阁”标识与原告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防伪标签及外包装顶部及底部所使用的图案与文字组合标识与原告的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防伪标上标注的查询电话4008812365与原告正品防伪标标注的电话信息不同,通过原告微信公众号以扫码和防伪码两种方式查询,显示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产品。
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关于被告以被控侵权商品具备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观点,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免责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开发区天天文具麒麟西路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曲靖开发区天天文具麒麟西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曲靖开发区天天文具麒麟西路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