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53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名邦舒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7。
法定代表人:刘官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被告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其认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源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源德盛公司诉请的侵权事实不成立,源德盛公司主张赔偿依据不足,且源德盛公司曾因本案事实起诉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后又撤回起诉,诉讼具有随意性。
综上,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权利基础证据,包括:证据1.(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公证书、证据2.(2018)深福证字第22059号公证书、证据3.(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公证书,证明源德盛公司是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已按时交纳年费,稳定有效;
第二组证据为侵权证据,包括:证据4.(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51号公证书、证据5.侵权公证实物(当庭提交),证明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销售“自拍杆”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第三组证据为合理支出证据,包括: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源德盛公司支出公证费400元。
以上证据除被控侵权产品为原件外,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
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源德盛公司起诉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的诉状一份,证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及其诉讼具有随意性。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并确认要求法院保护的是权利要求2。
经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自拍杆”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与其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系公证取得的证据,与证据原件相符,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系经公证取得,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的前提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源德盛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公证书及其后附产品销售凭证上载明的公司名称为“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为“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总店”,据此可以证明是本案被告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质证,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认为前述产品销售凭证上载明的公司名称和加盖印章显示的公司名称均与本案被告的名称不符,且其并未在公证书载明的证据保全地址经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中证据公证书载明的证据保全地址与本案被告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的登记经营地址不同,公证书后附产品销售凭证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与本案被告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不符,源德盛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仅依该组证据认定本案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其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系公证费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确系为本案支出,故对其不予采信。
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源德盛公司予以认可,但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诉请保护的范围。
2017年8月17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张某和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一平来到位于安徽省舒城县梅河路与鼓楼街交叉口附近的“中国移动新世界手机总店”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郝一平在该场所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为:新世纪手机城)及该店手写票据(盖有“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总店”印章)各一张。
公证人员张某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郝一平将所购产品、刷卡小票及手写购物票据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前述票据拍照并封存所购产品后,将被封存的所购产品及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交郝一平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7年9月4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51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打印照片3张。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将公证封存物品的封装打开,透明包装袋内有二个无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信息的三无产品的外包装,打开外包装有红色手柄和黑色手柄自拍杆各一个。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金属制伸缩杆,在载物台的上方有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可以一体式转动,可伸缩杆的一端安装在塑胶把手内,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的底部,可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以转动,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可拉伸的夹紧机构,载物台有缺口,可拉伸夹紧机构也有一伸缩性U形折弯部,伸缩杆与夹持装置是可以折叠的,且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涉案产品已经完全落入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7日,住所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名邦舒府,经营范围为通讯终端、数码产品批发零售及维修、代办移动公司委托业务。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源德盛公司关于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作为权利主张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源德盛公司主张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依据为涉案(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51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及其后附产品销售凭证上载明的内容,其认为前述材料中显示的“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总店”为本案告经营,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前述证据材料中的公司名称均与本案被告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的名称不符且证据保全公证的地址信息与本案被告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不同,源德盛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或与前述证据共同证明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源德盛公司关于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确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