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知民初18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1475166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仕元,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玉,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点公司)与被告唐仕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唐仕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销售的“正占一”气雾剂采用了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点”图形文字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该标识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正点”图形文字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及其驰名商标“正点”(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赔商品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一样,且被告不清楚如何分辨,无侵权故意;
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无实际损失依据;
原告即使有损失,也在很小的范围内,不应该通过诉讼方式,原告的目的是以诉讼来营利,不是制止侵权;
被告提供了进货源,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91号以及封存产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同时提供了58张差旅费发票、产品购买收据、公证费发票、诉讼费票据、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维权产生合理费用3887.9元。
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是“正点”图形文字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正点”文字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正点及图”(注册证号1172265,有效其至2028年5月6日)的权利人。
注册证号1172265商标2012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9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28日,十一点五分来到泸州市合江县大寺巷152号,门头标有“合江野马电池日美剪刀总经销”的店铺,购买了标有“正占一”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十八元的杀虫气雾剂一罐,另购买了总价格为人民币十元的剪刀一把、挂钩一个,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章名:个体户唐仕元),并在店内看到营业执照,所购“正占一”气雾剂、收据由本公证员编号(编号为28-9)。
本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并对购买人的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陈龙、购买人员杨婷婷、陆惠均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
购买后上述人员对所购得的“正点”及有关字样产品和相关票据进行拍照,并分别封存。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封存的保全产品经比对,被告虽主张其销售产品是“正占一”,但瓶身上标注的“正占一”标识中“一”字紧贴“占”字下面,与原告第7666482、1708467号商标构成近似,与原告第1172265号商标文字部分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前述商标权。
被告虽然提供了一份微信截图,微信记录不能体现对方实际主体,且没有直接体现被告的产品来源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91号公证书客观反映了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被告经营性质及规模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仕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唐仕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唐仕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唐仕元负担45元(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唐仕元在支付本案案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