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初12号之五 原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INDUSTRIESCO,LTD.),住所地泰王国曼谷班波区班波分区依卡查路288号。
授权代表:SaravootYoovidhya先生,常务董事。
授权代表:NuchareeYoovidhya女士,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飞,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华彬国际大厦22层2201-2205。
法定代表人:严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红牛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29号远洋大厦11楼A单元、E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南,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公司)与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牛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牛公司)、杭州红牛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红牛公司)、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华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江苏红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天丝公司“红牛”、“REDBULL”及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北京红牛公司、杭州红牛公司和联华华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天丝公司“红牛”、“REDBULL”及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江苏红牛公司、北京红牛公司和杭州红牛公司立即销毁侵犯天丝公司“红牛”、“REDBULL”及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外包装、宣传材料等;
4.江苏红牛公司、北京红牛公司和杭州红牛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红牛”字样;
5.江苏红牛公司、北京红牛公司和杭州红牛公司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天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亿元;
6.江苏红牛公司、北京红牛公司和杭州红牛公司赔偿天丝公司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7.江苏红牛公司、北京红牛公司和杭州红牛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www.sina.com.cn及www.reignwood.com网站首页发布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所发布内容须事先经天丝公司审核同意;
8.江苏红牛公司、北京红牛公司和杭州红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后天丝公司当庭撤回了第6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天丝公司享有的“红牛”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经长期广泛使用,在国内相关领域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江苏红牛公司、北京红牛公司和杭州红牛公司侵犯了天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江苏红牛公司自2012年成立之日起未经天丝公司许可或授权,擅自生产红牛维他命饮料产品,并在其产品上大量突出使用与天丝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极度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2.北京红牛公司和杭州红牛公司对江苏红牛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进行广泛销售,构成商标侵权;
3.江苏红牛公司、北京红牛公司和杭州红牛公司实际投资主体均为华彬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江苏红牛公司、北京红牛公司和杭州红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公司成立时间均晚于天丝公司红牛系列商标注册时间,却未经许可使用“红牛”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不仅具有主观恶意,客观上攀附了天丝公司“红牛”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及误认。
(四)联华华商公司销售侵犯天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中国公司)与天丝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红牛中国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红牛中国公司对第878072号等十七枚注册商标享有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2.天丝公司向红牛中国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用共计37.53亿元。
江苏红牛公司认为本案需以该商标权权属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
本院考虑到自2016年以来涉及与本案相关的主体之间诉讼蔓延,股权结构、分红管理、授权许可、竞争禁止等层面的事实盘根交错,涉案商标权属的确定无疑有助于更好地厘清相关主体之间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查明本案事实,故于2018年11月7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然商标权属之争至今尚无定论,待裁判生效更需时日。
本案商标侵权之诉又与商标权属、许可使用期限、合资企业股权结构及经营期限等问题互为关联,相互牵制,难以单独先行作出裁判。
因此,为避免多起诉讼相互拖延,节省诉讼资源,缩短诉讼周期,在对天丝公司诉权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和损害的前提下,本院对天丝公司的起诉先行驳回,如在商标权属之诉终审裁判中天丝公司仍被认定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则天丝公司可以依据新的证据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INDUSTRIESCO,LTD.)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红牛维他命饮料(江苏)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杭州红牛饮料有限公司、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