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与保某保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9民初56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与保某保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保某保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民初56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街**。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董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岳某岳某,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彭某彭某,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某保某保某,,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西南沟村负责人:张利霞,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刘某刘某,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侯某侯某,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山西分公司”)与被告保某保某保某(以下简称“鑫海岸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彭某彭某、被告鑫海岸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刘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忻州市《忻州日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和贸易,石油产品的炼制与销售及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能源、化工公司。

中石化为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2018年度品牌价值已达2462.88亿元,中石化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已然是质量和安全的保证,并且在市场上占有极高的份额。

中石化一向注重成品油终端销售点的布局与品牌建设,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的品牌标识,中石化早于2000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第37类;

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商标;

2010年2月28日注册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中国石化”,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37类;

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37类。

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中石化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

于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奔跑的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

于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6611521号商标:“EASYJOY”,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经过多年的品牌建设和维护,上述图案已成为提供高质量车辆加油服务的典型标志物。

2018年6月6日,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取得中石化关于“朝阳商标”、“满天星商标”、“中国石化”、“SINOPEC”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2018年6月1日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取得了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关于易捷、奔跑的人、EASYJOY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摸底排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加油站形象柱上标注类似“朝阳图案”标识,与原告“朝阳图案”标识相比,仅是将“中国石化”替换成“服务区”,其余图案相同、字体相同、颜色相同,视觉上无差别。

站内商店标注类似使用奔跑的人的标识,二者设计相同,颜色无差别,站内商店使用的“易购”标识与“易捷”相比,仅仅一字之差,站内商店使用“EASYJOY”,被告的行为容易使公众误以为“鑫海岸加油站”就是“中国石化”,侵犯了中石化的相关商标专用权。

另,中石化系国内知名的特大型企业,在国内开设的加油站数量众多,且均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中石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强、知名度高。

而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不但不对涉案商标进行避让,反而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明显有攀附的故意。

被告地处306省道,来往车辆众多,共有四台加油机、四把加油枪,自2004年9月开始经营,侵权时间长。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中石化的商标使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商标公证书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

上述内容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第1385942号《商标注册证》及所附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

2、徐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第4683311号“易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5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第6611521号“EASYJOY”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第4638026号“奔跑的人”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内容由徐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第4638026号《商标注册证》和《商标转让证明》的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

二、授权委托书1、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涉案“朝阳”、“满天星”、“中国石化”、“SINOPEC”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

2、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8】53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省级分支机构使用涉案的“易捷”、“EASYJOY”、“奔跑的人”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步伐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

3、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涉案“朝阳”、“满天星”、“中国石化”、“SINOPEC”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

4、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5】74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省级分支机构使用涉案“朝阳”、“满天星”、“中国石化”、“SINOPEC”、“易捷”、“EASYJOY”、“奔跑的人”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步伐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

三、证据保全公证书原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侵权。

被告鑫海岸加油站辩称,一、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授权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书不生效,因此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并未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以被授权人的名义起诉。

二、被告所经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所销售产品不属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产品,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答辩人在2017年11月7日变更经营后,制作了涉案标识,文字无中国石化和易购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根本不同,关于英文词语答辩人单位没有人认识。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的依据,因被告所销售的成品油有合法来源,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保某保某保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变更的决定书;

2、变更协议书;

证据1、2拟证明加油站合伙人变更;

3、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及时拆除了涉案商标。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某保某保某对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原告没有关系。

商标的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求。

公证处违反公证管辖规定,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江苏省徐州市公证处无管辖权,不具有证明效力,涉嫌虚假诉讼。

关于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没有中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不认可授权委托书的效力。

中石化的两个授权时间在5月31日,一个在6月6日,下层授权超过了上层授权,属于无权授权。

关于第三组证据,对公证书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公证书主要存在两点问题,第一是公证处无管辖权,违反了公证法关于公证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商标权人是中石化公司,证据保全应在北京市的公证处进行,即使在太原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所在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而本案公证处是由位于太原市小店区的公证处制作的。

第二,公证之后没有通知鑫海岸加油站,系偷拍,没有邀请在场证人,公证员既进行拍照,又做公证,违反公证员应当中立公证的原则。

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对被告保某保某保某三份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加油站内部合伙人的变更不影响被告主体的成立,另外照片没有显示具体的更改时间,原告方将予以核实。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仅否认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

于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商标;

于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

于2010年2月28日注册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奔跑的人”图形商标;

于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

于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7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取得“朝阳”、“满天星”、“中国石化”、“SINOPEC”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又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全资、控股等分支机构取得“朝阳”、“满天星”、“中国石化”、“SINOPEC”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通过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以及2018年6月1日出具的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取得了“朝阳”、“满天星”、“中国石化”、“SINOPEC”、“易捷”、“奔跑的人”、“EASYJOY”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2019年2月14日,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另查明,2018年7月27日13时25分,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张捷平和工作人员刘欢随同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组织的拍照人员宋娜、宋允龙、李可来到位于忻州市保德县的“鑫海岸加油站”(该加油站罩棚上标有“鑫海岸加油站”的字样),公证员通过手机版“高德地图”对该加油站位置进行了定位,并对定位显示的手机界面进行了截屏,取得了图片1张。

拍照人对该加油站相关设施标注、使用的有关文字、图形、字母等进行了拍照,取得了照片3张。

前述图片打印一式四份,照片冲洗一式四份。

前述打印的图片和冲洗的照片用于制作公证书。

2018年8月13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作出(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500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拍照行为系在公证员张捷平及工作人员刘欢现场监督下进行。

上述截屏取得的图片的打印件及拍照取得的照片依次粘贴在公证书后面,打印件内容和冲洗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庭审比对,案涉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注册商标采用图案+英文字母+汉字组成,“朝阳图案”注册商标由红色圆形线条遮盖下的“中国石化”和“SINOPEC”整体构成。

其SINOPEC的“I”和“N”向上变形突起,与红色图形线接触。

被告鑫海岸加油站在形象柱上使用商标是由英文字母SINopec+红色圆圈+汉字“服务区”构成,从外观上除汉字部分由“中国石化”替换成“服务区”外,其余部分与原告“朝阳商标”一致。

此外,被告加油站便利店门头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奔跑的人”商标相似,便利店门头上使用的“EASYJOY”标识与原告“EASYJOY”商标外观无差别。

又查明,被告鑫海岸加油站为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为保德县东关镇西南沟村张利霞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成立日期为2004年9月27日,经营范围:零售柴油、汽油、润滑油。

被告在开庭前已拆除了形象柱及便利店门头的涉案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鑫海岸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主张被告鑫海岸加油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给其下属单位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享有对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案涉保全证据公证书明确记载了此次保全证据的行为是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两人面前进行,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当时情况相符。

该照片清楚地显示被告鑫海岸加油站经营场所悬挂被控侵权标识。

经庭审比对,被告鑫海岸加油站经营场所使用标识与原告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4638026“奔跑的人”相似,与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完全相同,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在便利店门头上使用的“易购”汉字标识,与原告“易捷”二字具有显著区别,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原告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鑫海岸加油站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查明,被告在开庭前已经主动更换经营场所标识,更换后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具有显著区别,因此对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数量、知名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鑫海岸加油站赔偿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请求被告鑫海岸加油站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主要的救济方式为制止侵权、赔偿损失。

且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鑫海岸加油站的侵权行为而受到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保某保某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5413元,被告保某保某保某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