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37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狮市盛思便利店(店面招牌“华恩超市”),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镇中路路口30号,实际经营地址福建省石狮市镇中路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1MA2YQEDK8F。
经营者:陈丽英。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石狮市盛思便利店(以下简称“盛思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思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思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安公司第16118646号“”、第6845830号“”、第9571597号“”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盛思便利店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盛思便利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恒安公司成立于1985年3月,是国内最大的妇女卫生巾和婴儿纸尿裤生产企业,总资产达200多亿元,销售和分销网络覆盖全国。
第16118646号“”商标、第6845830号“”商标、第9571597号“”商标的所有权人系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2015年6月23日,其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原告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方,并有权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及司法救济。
第16118646号“”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3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项目类别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卫生垫、卫生棉条、消毒纸巾等卫生护理类产品。
第6845830号“”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0年08月14日,有效期至2020年08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项目类别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卫生护垫、卫生湿巾、卫生垫等卫生护理类产品。
第9571597号“”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2年07月07日,有效期至2022年07月0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项目类别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卫生护垫、卫生湿巾、卫生垫等卫生护理类产品。
“六度空间”、“七度空间”系列卫生产品是面向年轻女性推出的少女系列卫生巾品牌,致力打造的个性“玩美主义”文化让女生们体验“玩”美心情,时刻享受“我的舒服我来定”。
多年来,原告对“六度空间”“七度空间”系列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与推广,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随着产品市场占有率的不断上升,“六度空间”“七度空间”系列卫生产品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08年,“六度空间”、“七度空间”荣获中国消费者理想品牌称号;
2009年,“六度空间”、“七度空间”荣获中国国际广告节艾菲奖日用类银奖;
2016年,“七度空间”荣获“中国区最具成长力十大品牌奖”。
经过多年悉心经营,原告将“七度空间”系列打造成了具有鲜明特色和美誉度的知名卫生巾品牌,成为原告重要且不可分割的财产组成部分。
恒安公司经调查发现,盛思便利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盛思便利店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盛思便利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安公司所述相关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盛思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依法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的左上角使用“”图样,与恒安公司第16118646号“”、第6845830号“”、第9571597号“”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6118646号“”、第6845830号“”、第9571597号“”等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2015年6月23日,恒安公司与恒安国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予恒安公司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等。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恒安公司享有的相关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用于卫生巾的产品外包装,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标“”使用于卫生巾上,与恒安国际公司前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等相同。
经庭审比对与其构成近似。
鉴于恒安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经其推广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恒安国际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盛思便利店未经恒安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恒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恒安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于恒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盛思便利店侵权所受损失或盛思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盛思便利店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市盛思便利店应立即停止侵犯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16118646号“”、第6845830号“”、第9571597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石狮市盛思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石狮市盛思便利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蒋秀华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