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5知民初207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彬,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国德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内黄县建设路东段路北(东风丽都)。
经营者:孙国清,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黄县国德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2021年4月25日申请变更诉请数额为10000元,并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及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