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9知民初106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化新一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塘分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清塘铺镇清塘村。
法定代表人:肖明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化新一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梅城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何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化新一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塘分公司、安化新一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当事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曾艳红审 判 员 周佑明审 判 员 彭 青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 啸书 记 员 姚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