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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与许杰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82民初3211号
案件名称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与许杰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许杰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3211号 原告: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中国鞋都沿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魏锡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杰军,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倦,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0810203475。

原告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鼎铃公司)与被告许杰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鼎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勇,被告许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鼎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7313995、7642488、9123038)的行为,并销毁假冒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已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7313995、7642488、9123038)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注册号为7313995的“”商标是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鼎铃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注册在第八类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商品上,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原告。

注册号为9123038的“”商标是上海鼎铃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注册在第八类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商品上,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7月21至2022年7月20日,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原告。

注册号为7642488的“”商标是上海鼎铃公司于2012年10月7日注册在第八类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商品上,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10月7至2022年10月6日,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原告。

上海鼎铃公司成立于上世纪80年代。

几十年来,鼎铃商标在全国评比中屡屡得奖,在国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公司规模较大,商标知名度较高。

鼎铃牌电动剃须刀更是获得中国五金协会评选的“中国剃须刀十大知名品牌”称号。

公司具有完整的设计、研发、开模、生产、品管、销售系统。

鼎铃产品先后出口欧美二十个国家和地区。

同时原告作为温州剃须刀协会会长单位多年,带领温州剃须刀走向世界。

近期市场上出现大量假冒“”牌的电动推剪。

经过调查,原告得知被告在余姚市内明目张胆地销售侵权的电动推剪。

2018年1月29日,经原告举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电动推剪381只,并出具财物清单。

2018年5月25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余市监处(2018)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并罚款25000元。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电动推剪刀均未取得原告授权许可。

在查获的产品上可以清楚的看到,剃须刀产品及其包装上都醒目的使用了“DINGLING”标识。

同时被告产品使用的说明书和外包装也完全仿效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和外包装,经与原告的产品包装和说明书进行对比,两者并无差异。

这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假冒飞电动推剪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甚至可以直接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

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容易危及人身安全,已经严重损坏了原告的企业形象和商业声誉,同时也严重损害了鼎铃产品消费者的利益,给原告和鼎铃产品消费者造成了严重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生产的电动推剪上使用“DINGLING”标志,并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第7313995、7642488、912303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已经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杰军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商标所有权人是上海鼎铃公司和原告,该商标为共有商标,故应以上海鼎铃公司和原告共同起诉,现仅原告一方起诉,被告认为在主体上有瑕疵。

2.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非侵权产品,不存在伪造、变造商标的情形,也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混淆行为,被告出售的产品就是原告的商品,因此不存在侵权。

3.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二手产品,仅限于网上出售,原告的商标权权利已进入流通领域,故不构成侵权。

4.若判定构成侵权,被告能够说明来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5.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被告在闲鱼网上销售的鼎铃的产品金额总共才403元,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鼎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商标注册证三份,拟证明原告系第9123038号、第7642488号、第7313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A2.原告企业和产品的荣誉证书九份(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A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五份(其中被询问人为被告、时间为2018年2月2日13时10分的笔录中,被告陈述标注“DINGLING”的电推是通过上门服务旧货买卖人员那边收购进来的,具体人员和联系方式被告是没有的,因为是现金给的,所有相关票据是提供不出的及标注“DINGLING”的电推比正规的实际正规产品要便宜的多,应该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所有应该可以明确上述产品是侵权或假冒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及财物清单一份、电推剪RF-606和RF-600成品机真假鉴定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A4.上海鼎铃公司的授权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A5.各种票据(已粘贴共四页),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许杰军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取得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A1,被告同意原件由本院进行核实。

经审查,证据A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A2,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A2系照片打印机,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便真实,该证据也仅能证明原告企业和产品的知名度,而非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证据A3,被告对该证据中的鉴定报告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鉴定报告,对证据A3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A3中的鉴定报告能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A3中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证据A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授权证明,原告并不具有完全的主体资格。

经审查,被告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商标共有人上海鼎铃公司出具授权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A5,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证据A5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A5中部分票据显示开票时间在被告收购涉案商品之前,且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A5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和转账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未涉及原告公司及原告商标且被告支付案外人沈家尧的款项无证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海鼎铃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9123038号“”注册商标(共有商标,共有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烫发钳;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卷发用手工具(非电);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电动指甲锉;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穿耳孔器具;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电动修指甲工具等。

上海鼎铃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7642488号“”注册商标(共有商标,共有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穿耳孔器具:电动或非电动舌胡刀;

电动修指甲工具;

电动指甲锉;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卷发用手工具(非电);

烫发钳;

剃须刀;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等。

上海鼎铃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7313995号“”注册商标(共有商标,共有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烫发钳;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卷发用手工具(非电);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电动指甲锉;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电动修指甲工具;

卷睫毛夹等。

2019年5月10日,上海鼎铃公司授权浙江鼎铃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第7313995号、第7642488号、第9123038号共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许杰军于2017年自上门服务的旧货买卖人员处收购一批标有“DINGLING”标识的电推,并在闲鱼网销售。

2018年5月25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后作出余市监处【2018】15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违法标注有“DINGLING”标识型号为RF609的电推59只,型号为RF606的电推322只(其中标注有“”商标外包装的40只);

罚款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123038号“”、第7642488号“”、第7313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商品上标注的“DINGLING”标识,与原告的第7642488号“”商标相同;

外包装上的“”商标与原告的第9123038号“”商标相同,与原告第7313995号“”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在行使合法来源抗辩权时,应提供合法获取侵权产品的证据,如购货合同、进货单据、发票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

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而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恰恰证实了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难以确定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关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关于“其所销售的产品是二手产品,仅限于网上出售,原告的商标权权利已进入流通领域,故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杰军立即停止侵害第7313995号、第7642488号、第9123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许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许杰军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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