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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足区明鑫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5896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足区明鑫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大足区明鑫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589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足区明鑫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UC43Q12。

经营者:唐道明,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霞,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真梅,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大足区明鑫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明鑫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被告明鑫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霞、游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使用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合理支出包括产品费550元、取证人员差旅费1000元、取证费用15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专业从事生产、销售“樱花”牌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灶具等卫厨产品。

原告生产经营规模大,多年来持续投入广告宣传,使原告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09675号“”(大图见附1)商标核定使用在:保暖器、电热水器、排油烟机、沐浴器等商品上,且在2012年1月1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印有花形图形和字母组合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均由上下排布的含花形图案的正方形方块以及含英文文字长方形方块组成,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情况下,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恶意。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明鑫经营部辩称,1.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销售的是中山宝业电器有限公司的热水器,该商品有合法的商标注册手续,被告通过正规经营渠道进行进货售卖,通过商标比对,被告售卖产品的商标与原告商标能够明显区分,不会造成混淆;

2.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被告门面没有突出使用樱花卫浴樱花二字,且被告进货渠道合法,被告作为普通经营者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3.被告仅售卖樱花卫浴中的热水器,售卖时间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年初,是预售商品,因经济效益不好在2019年年初后就停止售卖该品牌热水器,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因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售卖时间短,故原告的赔偿损失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550元货物,此费用在原告将商品退还后被告愿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商品: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等。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后又经核准变更为上述商标注册人。

2018年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长期以来,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商品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3日,樱花卫厨公司向明鑫经营部经营地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929号”邮寄了樱花卫厨公司函告,邮件于12月5日被签收。

2019年1月10日,樱花卫厨公司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樱花卫厨公司取证人员来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929号,在门头标有“中山樱花宝业电器”字样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台家用燃气热水器,价格为550元,商品外包装箱上标有“SAFRUZ中山樱花卫浴家用燃气热水器”字样,在该文字左边有一近似花朵图案,图案下方为“SAFRUZ”字母组合标识。

该取证人员将购买的上述热水器进行拍照后,封存上述商品保管。

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名片的左上方有花朵图案及“樱花”文字,右上方有“中山樱花卫厨”字样。

另查明,明鑫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9月2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材、五金、洁具、燃具零售。

2014年3月14日,余良成注册第9349896号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热水器;

燃气炉;

电炊具;

电热壶;

厨房用抽油烟机;

壁炉(家用);

风扇(空气调节);

龙头;

冲水槽;

消毒碗柜。

该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上方为正方形框内有一圆形,该圆形正中间有一深色五边形,该五边形与圆形边缘由形状相同的五个近似菱形连接。

正方形下方为“SAFRUZ”字母组合标识。

2018年4月8日,余良成将第9349896号独占许可授权给中山樱花宝业电器有限公司,时间为2018年4月8日至2024年3月13日止。

2018年5月18日,中山中樱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同日,中山樱花宝业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中山中樱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家用燃气灶、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一系列产品,委托生产产品的商标为上述商标,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

经当庭勘验,封存实物与可信时间戳证书所附照片完全一致。

樱花卫厨公司当庭明确本案指控的侵权标识为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名片、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的“樱花”二字,庭审中,明鑫经营部承认封存实物系其经营店铺售出,可信时间戳证书所附照片系在其经营店铺处拍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56号公证书及商标网查询信息、(2017)粤20民终5816号民事判决书、函告及邮寄回单、可信时间戳证书及光盘、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产品委托生产协议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典型案例及阿里封杀广州樱花等报道,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受让,为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由“樱花”、“SAKURA”及樱花图案三部分组成,其中对相关公众产生深刻印象,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文字“樱花”。

被告明鑫经营部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有“SAFRUZ中山樱花卫浴家用燃气热水器”字样,在该文字左边有一近似花朵图案,图案下方为“SAFRUZ”字母组合标识。

上述标识组合使用与原告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涉案产品与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故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名片单独使用“樱花”“中山樱花卫浴”文字及在店铺门头上使用“中山樱花宝业电器”文字,其中的“樱花”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源于樱花卫厨公司或者与樱花卫厨公司有关联,被告明鑫经营部上述使用“樱花”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樱花卫厨公司系生产卫厨产品的知名企业,涉案商标具有较大的市场声誉,明鑫经营部作为专业销售家用电器类的企业,其应知道樱花系列产品的知名度,其在采购产品时负有更高的进货审查义务,且被告明鑫经营部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因此,其辩称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故意不成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被告明鑫经营部虽然对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举证方式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通过第三方中立机构对电子数据进行证据保全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取证方式。

通过该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系从事销售的个体经营户,经,经营场所位于大足区营规模不大;

3.原告为外地企业,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同时进行了取证,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足区明鑫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名片上单独使用“樱花”“中山樱花卫浴”字样及在店铺门头上使用“中山樱花宝业电器”字样;

二、被告大足区明鑫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大足区明鑫建材经营部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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