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民初5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靖,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珍,男,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志珍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靖,被告马志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5万元(包含合理开支);2、判令被告在“达州日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为第1719161号“国窖”、第7422322号“国窖1573”商标合法持有人。
且商标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31日,达州市通川区工商质监局在被告处查获假冒“国窖”、“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白酒3瓶。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特有包装装潢和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志珍辩称,我不是专门经营酒类的,是从其他人手里收来的酒,也没有店面,侵不侵权我不清楚,原告的起诉金额过高。
原告泸州老容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被告企业信息。
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1、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国窖”为驰名商标公证书;
3、第7422322号“国窖1573”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4、“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的公证书;
5、品牌评价证书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为“国窖"、“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两个商标均为驰名商标,“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第三组:1、扣押财物清单;
2、照片;
3、鉴定证明书;
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及侵权产品数量。
被告马志珍对上述第一、二、三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马志珍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内容与原告诉讼主张相关,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商品截止)。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认定原告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10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第742232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汽酒、黄酒(截止)。
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2018年2月1日,被告马志珍因涉嫌商标侵权被达州市通川区工商质监局立案调查,在被告马志珍经营的达州市通川区通锦烟酒商行查扣3瓶“国窖1573”白酒(规格:52%vol、500ML/瓶)。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鉴定,出具了LZLJD鉴字900402第2018006号鉴定证明书。
该鉴定证明书项下鉴定结论为:确认上述产品系假冒“国窖1573”白酒。
达州市通川区工商质监局认定马志珍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没收、销毁侵犯“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3瓶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同时查明,2017年3月14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的达州市通川区通锦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志珍,经营地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通锦国际嘉园******。
达州市通川区通锦烟酒商行于2018年4月9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国窖”、“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证,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有“国窖1573”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经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国窖1573”白酒,被告马志珍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马志珍侵权获利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马志珍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马志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有可能侵权人的行为同时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情况实际发生,同时,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二者的法律后果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相同。
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马志珍的相同侵权行为既主张商标侵权同时又主张不正当竞争,故本院认定其请求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合理,于法有据。
由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马志珍的侵权行为已致使其商业信誉受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登报的方式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志珍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2元,被告马志珍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決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通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