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民初43号原告: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7260XP。
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横路**。
法定代表人:刘用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艺、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盛辉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626708272。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恒泰通物流园**/div>法定代表人:徐自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集团)与被告南阳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盛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盛辉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盛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盛辉”字样,并在一个月之内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盛辉”相同或相近字样、字形、读音;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事实和理由:1、盛辉集团成立于1997年,注册资本1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搬家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客车类、货车类、货运配载、仓储服务、货运代理、联运、货物包装等。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盛辉”作为企业字号。
原告在全国拥有400家子公司、分公司,遍布福州、闽南、华南、浙江、华东、华中、华北、东北、西北、西南地区,是中国物流百强企业、中国民营物流十强企业、全国先进物流企业、国家AAAAA级物流企业,交通运输部重点联系的物流企业、全国模范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全国创先争优先进基层党组织,也是全国第一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民营物流企业。
2002年2月28日,原告在汽车运输、出租车运输、运输经纪济、货运、运输、停车场、车辆租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第1723636号“盛辉”商标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在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通过原告20年的持续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盛辉”注册商标和“盛辉”字号,已经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相关公众将原告与其他企业加以区分的显著特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南阳盛辉成立于2013年2月20日,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大件运输。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知名企业字号,引起了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的误认和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原告盛辉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国家商标局第1723636号“盛辉”商标注册证;
2、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3、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5、原告营业执照;
6、二份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通知》;
7、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企业名称演变情况和原告对“盛辉”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原告企业的在全国各地的分支企业分布公司信息机及原告在江苏地区分支企业布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拥有427家子公司、分公司,在华中地区拥有34家分公司、子公司。
第三组证据:原告获得的省级以上荣誉证书及行业资质证书。
证明原告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四组证据:原告企业及“盛辉”商标的大量使用和宣传资料,证明原告在企业的办公楼、物流园、车身、日常用品、大型户外广告牌等上大量使用和宣传公司及商标,并在《全国先进物流企业发展报告》杂志、《驰名商标之路》杂志、《中国经济周刊》等报刊杂志上进行大量宣传,该公司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五组证据: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盛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盛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六组证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知名企业字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七组证据:判例被告南阳盛辉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辉集团系知名物流运输企业。
该企业成立于1997年2月5日,原名福州盛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19日,经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盛辉物流有限公司。
2004年12月16日,经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3日,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并使用至今。
该公司的核准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搬家运输、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
客车类、货车类、乘用车类维修(另设分支机构经营);
货运配载;
汽车检测、机动车安全检测;
联运、货物包装;
物业管理;
房屋租赁;
汽车租赁;
搬运装卸。
目前,原告在全国各地拥有437家子公司、分公司。
其中,在华中地区拥有34家。
2002年,福州盛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的“盛辉”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汽车运输,出租车运输,运输经纪,货运,运输,停车场,车辆租赁。
注册有效期限2002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
2008年5月14日,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3日,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2年2月27日。
盛辉集团成立后,一直在办公楼、物流园、车身、提货单、日常生活等方面使用公司名称及“盛辉”商标,并通过设立大型户外广告牌、报刊、杂志等方式对公司和“盛辉”商标进行大量宣传。
盛辉集团先后获得中国物流百强企业、全国先进物流企业、国家AAAAA级物流企业,交通运输部重点联系的物流企业、全国模范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等荣誉。
“盛辉”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盛辉”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南阳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02月20日,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被告工商登记企业状态显示为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南阳盛辉是否侵犯了原告胜辉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南阳盛辉存在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企业在市场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盛辉集团一直使用“盛辉”作为该企业的字号,并将“盛辉”注册为商标使用,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盛辉集团在物流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盛辉”注册商标也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同时,盛辉集团在全国设有多家分公司和子公司,在华中地区亦有34家子公司和分公司,形成了可观的经营网络。
被告南阳盛辉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盛辉”文字没有获得原告盛辉集团的许可,被告作为从事物流运输的企业,对其同行业的相关知名企业应为明知,故其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盛辉”字样明显具有攀附知名企业,获取市场份额的故意,其行为容易让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企业与原告盛辉集团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影响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原告盛辉集团的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当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盛辉集团诉请要求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盛辉”字样,并予以变更登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据此,原告盛辉集团有权要求被告承当相应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被告南阳盛辉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盛辉集团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南阳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并考虑,并考虑到南阳盛辉住所地已经关闭告南阳盛辉应当赔偿原告盛辉集团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综上,被告南阳盛辉物流有限公司名称中使用“盛辉”文字字号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擅自在南阳盛辉物流有限公司名称中使用“盛辉”文字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盛辉”文字;
二、被告南阳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南阳盛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