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880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远沐,男,199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周远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远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周远沐: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审理中,小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撤回第1项判令周远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系涉案权利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米公司于2010年4月后,专注于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多年经营后,相关产品荣获了众多奖项,销售量、金额也位居同类产品前列。
经调查发现,周远沐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慕思晨科技网络店铺中销售未经许可标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小米公司商品,侵害了小米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周远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等,注册资本为18亿余元。
小米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池充电器、电池、头戴耳机等商品,有效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周远沐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编号为XXXXXXX、名称为慕思晨科技的网络店铺。
2018年5月31日,拼多多平台的慕思晨科技网络店铺,出售名称为“红米5plus原装充电器……数据线正品快充”的商品,显示已拼575件,单独购买10.88元,拼单购买9.88元,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充电器及数据线各1件,支付了20.88元;
出售名称为“小米6手机原装充电器头……快速充电QC3.0”的商品,显示已拼224件,单独购买11.88元,拼单购买10.88元,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充电器及数据线各1件,支付了29.88元。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监督被诉商品购买过程,收取快递送达的2个充电器(以下统称被诉商品)、2条数据线后拍照封存,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诉商品“红米5plus原装充电器……数据线正品快充”于2018年9月22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该商品链接中商品名称包含“小米”(含红米)的销量为5,818件,销售金额为102,060.84元;
被诉商品“小米6手机原装充电器头……快速充电QC3.0”于2019年1月10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该商品链接中交易成功的名称包含“小米”的销售量为450件,销售金额为9,672.00元。
被诉商品上标注“/”,无外包装及说明书,USB接口部分呈灰色,其中一个被诉商品插头之间无防伪喷码。
小米公司表示两者商品存在如下差异:其生产销售的类似商品使用塑料盒包装,包装上标注委托方、制造商、商品参数等信息,包装盒中附有纸质说明书,充电器整体呈白色,充电器底部两个插头之间印有防伪喷码,USB接触导电片为黄铜材质,并且其生产的类似商品售价为35元左右,数据线售价为25元左右,远高于被诉商品,故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2019年7月1日,京东网的小米京东自营旗舰店销售的充电器中售价最低为34.90元。
小米公司为涉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小米公司否认被诉商品系其商品,本院注意到,被诉商品无外包装及说明书,并且被诉商品底部印刷的信息、内部构造以及销售价格等,均与小米公司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非小米公司或其授权厂商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商品显著位置标注的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属于相同商品,经隔离比对,被诉商品上标注的“/”,与权利商标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相关公众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周远沐的销售行为亦侵害了小米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小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因周远沐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小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周远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周远沐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权利商品及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现小米公司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小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为本案维权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周远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远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周远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人民陪审员 施秋萍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