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与章丘市永盛轻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94号
案件名称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与章丘市永盛轻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章丘市永盛轻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94号原告: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玉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章丘市永盛轻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范裕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万国,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芳,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与被告章丘市永盛轻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轻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梅玉杰,被告永盛轻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芳、范万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盛轻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320424967.3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2.判令被告永盛轻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

3.判令被告永盛轻机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6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1320424967.3、名称为“制瓶机内循环液压翻转机构汽缸盖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2月2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是刘金榜,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原告金泉公司是涉案专利独占式实施被许可人。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永盛轻机公司销售的行列式制瓶机汽缸盖组件使用了涉案专利;

2018年11月,原告委托梅玉杰从永盛轻机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永盛轻机公司是国内较大的玻璃机械生产商和销售商,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巨大,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盛轻机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涉案产品在市场上被广泛生产使用,被告在被起诉之前根本不知道是专利产品,从而制造并售出;

3.被告系村办企业,销售小、利润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大,严重偏离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永盛轻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销售原始凭证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一宗,拟证明被告仅销售涉案产品6件(规格型号:6A-06-24/26-0)。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及营业地址在农村。

证据三:被告2016年12月、2017年12月、2018年12月利润表三份,拟证明被告每年的总利润达不到原告主张的利润额。

证据四:涉案产品加工成本清单,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利润为每件11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系被告自行制作,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证据三、四不予采信;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是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刘金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制瓶机内循环液压翻转机构汽缸盖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12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424967.3,专利权人为刘金榜。

2015年5月4日,刘金榜签署《声明》,许可原告金泉公司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独占使用其专利的权利,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境内。

2016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87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为:制瓶机内循环液压翻转机构汽缸盖总成,包括汽缸盖(1),汽缸盖(1)安装在汽缸体(2)上方,其特征在于:所述汽缸盖(1)一侧安装密封立板(3),汽缸盖(1)顶部安装顶板(4),汽缸盖(1)与密封立板(3)和顶板(4)组成一设有进油口的密闭腔室(9),汽缸体(2)内的上活塞轴(5)伸入密闭腔室(9)内且顶端从顶板(4)伸出。

原告称其委托工作人员梅玉杰向被告购买产品,对被告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取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散装实物一宗、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销货清单一张和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

原告称该产品即其工作人员梅玉杰从被告处购得,上述票据均系该次交易所形成。

上述票据显示:2018年11月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梅玉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范裕有转账2600元。

2019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销售“金属制品内循环汽缸盖组件”2件,规格为6A-06-24/26-0,价格为2600元。

销货清单和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货物价格均为2600元。

经辨认,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汽缸体。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立板是一体式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一致,同时,被告认可其亦制造汽缸体。

另查明,原告金泉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行列机、供料机、退火炉及配件组装、销售(按环保部门审批的工艺生产加工)等,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

被告永盛轻机公司注册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为D41-66供料机;

行列式制瓶机配件的制造(不含铸锻);

道路货物运输,注册资本为130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制瓶机内循环液压翻转机构汽缸盖总成”(专利号ZL201320424967.3)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原告金泉公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汽缸盖(1)一侧安装密封立板(3)”,本院认为其中“安装密封立板”并非限定密封立板与汽缸盖必须可以分离,安装密封立板系为与汽缸盖、顶板组成密闭腔室,加工过程中该密封立板与汽缸盖一体成型的技术亦属于“汽缸盖一侧安装密封立板”,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汽缸盖(1)安装在汽缸体(2)上方”,因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未购买汽缸体,庭审现场比对中未发现该技术特征。

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汽缸盖上设置了可供安装在汽缸体上方螺孔和盖板,预留了安装汽缸体的必要设置,同时,被告亦认可其生产汽缸体,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永盛轻机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他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永盛轻机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提交了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原始凭证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一宗,原告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反应被告的全部侵权规模,不能证明被告只销售了6台,不排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而未开具发票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因原告亦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永盛轻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名称为“制瓶机内循环液压翻转机构汽缸盖总成”(专利号ZL201320424967.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章丘市永盛轻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9元,由原告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39元,被告章丘市永盛轻机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