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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昌图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昌图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八面城安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6民初70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昌图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昌图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八面城安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昌图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八面城安康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初70号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昌图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昌图镇昌盛路**。

法定代表人:常学树,董事长。

被告:昌图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八面城安康大药房。

住。

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八面城镇中街/div> 负责人:单辉,经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图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被告昌图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八面城安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昌图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医药公司)与被告昌图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八面城安康大药房(以下简称安康大药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足以赔偿之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近三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和费用,其产品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的首选品牌。

第一被告为专业的医药连锁销售公司,在当地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且为医保定点单位。

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其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当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由香港奥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经查涉案产品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的信息均为虚假。

第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故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康大医药公司与安康大药房未作答辩 原告康恩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驰名商标证书及企业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经营规模庞大的上市企业,其知名度及影响力较大。

2.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康恩贝公司拥有第331581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3.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康恩贝公司拥有第54526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4.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康恩贝公司拥有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5.“前列康”编年史、报道说明及明星代言宣传广告,拟证明康恩贝公司拥有并使用“前列康”商标数十年,该商标连续四届获得著名商标,并荣膺“中国中药名牌”。

6.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243号文件,拟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

7.各地法院裁判文书四份,拟证明原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司法保护的力度。

8.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市工商开处字(2006)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机关保护“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9.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企业经营规模。

10.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5)宁南证经内字第898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药品。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康恩贝公司提举的证据,虽二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11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取得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

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33158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

2001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331581号商标转让注册的受让人为原告康恩贝公司。

2009年2月12日,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9日。

现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9日。

1991年3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取得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糖浆,糕点,面粉,食用加奶粥,方便食品,酸豆奶,烹调食品添加剂,食用冰块凝结剂,调味盐,酱油防腐粉,家用烹调刺激物,淀粉酶,香兰素,搅稠奶油的制剂。

1998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545266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康恩贝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545266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康恩贝公司。

2010年12月2日,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9日。

1994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取得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空气清新剂,兽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敷料,牙科用药。

2001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12716号商标转让注册的受让人为原告康恩贝公司。

2010年3月11日,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

1992年以来,康恩贝公司为宣传品牌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

近年来,康恩贝公司在央视及各大卫视播放由著名影星高明代言的“前列康”广告。

2012年4月,康恩贝公司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药品包装盒上,有显著的“前列康”商标标识,【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3020303;

【成份】油菜花粉;

【功能主治】补肾固本,用于肾气不固所致腰膝酸软、排尿不畅、尿后余沥或失禁、慢性前列腺炎及前列腺增生症见上述证候者。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国药管市【2000】243号文件《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生产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知》中指出,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2001年1月1日后在流通使用中再发现与国家药品标准不符的普乐安(片、胶囊)或仍以“前列康(片、胶囊)”冠名的药品,一律按《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被告康大医药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抗生素、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精神药品二类批发兼零售;

保健食品、化妆品;

三类,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输液器、二类,基础外科手术器械;

普通诊察器械;

医用电子仪器设备;

中医器械;

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

盒式助听器;

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销售。

该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被告安康大药房于2008年12月22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饮片零售。

该药房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2008年以来,康恩贝公司为保护其“前列康”商标,在国内多地进行维权诉讼。

2015年8月17日,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严润青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8月19日,公证员冯某1、公证人员马某及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严润青来到位于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附近的门头为“昌图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八面城安康大药房”的药店,严润青现场购买了前列康胶囊一盒,公证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该店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严润青将上述药品交由公证员冯某2公证人员马某保管。

2015年8月24日,公证员冯某2公证人员马某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六楼检查药品并加贴封条,公证人员马某使用自己的手机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拍照。

已加贴封条的药品交由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自行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南证经内字第898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本案曾起诉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控侵权产品在该院系列案件诉讼中已拆封。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辽12民初12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故本院庭审中无法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实物隔离比对。

但(2015)宁南证经内字第8983号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为“前列康胶囊”,【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50635,包装盒上标注由香港奥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品。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前列康”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安康大药房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前列康胶囊”的适用范围与原告康恩贝公司注册的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以醒目的加粗字体标注有“前列康”字样,与原告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文字相同,仅使用的字体、字号及颜色不同,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及其“前列康”牌普乐安片药品,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第331581号“前列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安康大药房作为专业经营销售药品的企业,应当知晓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药品及其“前列康”注册商标,应当对药品的真伪、质量及是否侵权负有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使用与原告康恩贝公司注册的“前列康”商标近似标识的类似商品,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前列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因康恩贝公司第54526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适用范围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第54526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侵权,且康恩贝公司在庭审中亦主张被告安康大药房侵犯了其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认定被告安康大药房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安康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安康大药房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非法人组织,其对外不能给付的债务,应由康大医药公司承担无限责任。

对于康恩贝公司要求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注册商标权属于财产权,赔礼道歉不属于保护财产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康恩贝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业信誉明显下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康恩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同时考量昌图县八面城镇地处农村乡镇,居民消费水平较低的因素,综合确定安康大药房赔偿康恩贝公司包括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综上所述,对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图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八面城安康大药房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第331581号“前列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二、被告昌图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八面城安康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被告昌图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在被告昌图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八面城安康大药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昌图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八面城安康大药房、被告昌图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昌图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八面城安康大药房与被告昌图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6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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