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81民初2018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铭,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章兄副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
经营者:严章兄,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瑞安市章兄副食品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铭、被告经营者严章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交通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自2000年起,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大嘴猴”商标。
该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后,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知识产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与原告“大嘴猴”商标相同的商标,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市场声誉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不确定该侵权商品是否在被告处购买;
2、原告起诉时间和购买时间相差过久,导致被告现在无法查清该商品来源。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床、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订立PAULFRANK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原告是中国(包含香港、澳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许可区域及分销渠道设计、开发、生产、营销、推广、分销、宣传、要约销售、出售、提供以及另行提供特许商品,以及原告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等。
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包括涉案第10065566号“”商标。
2020年6月15日,张家港知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28日,时某与公证员、公证人员共同来到瑞安市××镇××街××号世纪华联,该超市室内放置名称为“瑞安市章兄副食品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时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带有“”图样的枕头。
上述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封存并交予时某保管。
2020年7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出具了(2020)宁银国安证字第11315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20)宁银国安证字第11315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枕头一个,枕头边沿印有“”标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419号公证书、涉案商标注册证明截图、(2020)宁银国安证字第1131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即枕头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非常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害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店铺的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关注到该侵权产品仅出售1件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章兄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瑞安市章兄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9元,被告瑞安市章兄副食品店负担386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瑞安市章兄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瑞安市章兄副食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 戴余余 人民陪审员 林群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池 敏 代书 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