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4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维聪,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维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维聪及其辩护人王永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起,被告人吴维聪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湾苑产业园112档和215档、广州市站西路金某服装城B043档,用于存放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RIMOWA”的旅行箱。
2019年1月15日,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湾苑产业园112档和215档查获假冒注册商标“RIMOWA”的旅行箱524个、商标标识牌12260个及销售单据、手机等物品一批。
上述查获的假冒“RIMOWA”注册商标的旅行箱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89730元。
经统计,已销售假冒“RIMOWA”注册商标的旅行箱价格共计人民币347450元。
被告人吴维聪于2019年1月15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维聪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维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及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89730元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但对指控其已销售假冒“RIMOWA”注册商标的旅行箱价格人民币347450元有意见,辩称具体多少金额其不知道,无法统计。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维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无异议;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维聪犯销售假冒里莫某商标的旅行箱金额为人民币347450元没有事实依据,无法查清被告人金某服装城档口的全部销售金额,据此无法计算出被告人所销售假冒里莫某旅行箱的准确金额;
3.对于本案中公安机关已查获并认定市场价格为189730元的524个假冒里莫某商标的旅行箱,因被告人吴维聪尚未出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4.被告人吴维聪归案后如实供述及坦白案件情节,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有悔罪表现,是初犯,无前科劣迹。
故建议对被告人吴维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起,被告人吴维聪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湾苑产业园112档和215档,用于存放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RIMOWA”的旅行箱。
2019年1月15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吴维聪,并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湾苑产业园112档和215档查获假冒注册商标“RIMOWA”的旅行箱524个、“RIMOWA”商标标识牌12260个及销售单据、手机等物品一批。
经统计,上述查获的假冒“RIMOWA”注册商标的旅行箱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897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其中: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情况及被告人吴维聪的归案情况。
2.涉案仓库照片、缴获的假冒拉杆箱照片、缴获的假冒“RIMOWA”商标标识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销售单据照片、销售记录照片等,经证人刘某1、方某、罗某1等人签认,证实涉案仓库及被告人吴维聪通过微信安排销售假冒的“RIMOWA”拉杆箱的情况。
3.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证实被告人吴维聪承租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9号楼金某服装城负一楼B043号铺位及广州市荔湾区桥荫坊15号西湾苑产业园112档。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民警对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湾苑产业园112档、215档进行搜查,并当场扣押假冒里莫某(RIMOWA)商标的旅行箱524个、里莫某商标标识牌12260个、送货单11张、笔记本1本、销售单53张、销售单4本、苹果8手机1台、苹果X手机1台;
对广州市站西路金某服装城B043档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
5.送货单照片、销售单照片(46张某单及55张白某、笔记本记录的销售明细照片,经被告人吴维聪签认,证实被告人吴维聪经营的领航箱包收到生产商货物的情况、旅行拉杆箱的销售情况。
6.销售统计表,经被告人吴维聪签认,证实是其销售假冒里莫某品牌拉杆箱的统计数量和销售金额,其中800个拉杆箱贴有标识。
7.由证人李某1提供的销售单照片(白某,经证人李某1、被告人吴维聪签认,证实该单据是证人李某1从金某负一层B043档口所拿到的部分销售单据。
8.委托书、请求书、营业执照、承诺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等,证明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照授权,有权处理侵犯涉案“RIMOWA”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相关法律事宜;
由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证实“RIMOWA”是合法注册商标,其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
9.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证实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湾苑产业园112档、215档缴获的拉杆箱均为假冒“RIMOWA”注册商标商品。
10.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不[2019]28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现场查扣的涉案物品不予价格鉴定,因曾经有销售价格,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89730元。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湾苑产业园11档和215档的现场情况。
12.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吴维聪涉案的2台手机等进行了电子数据检查的情况。
13.户籍资料、查询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吴维聪的身份及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前科。
14.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是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主要是负责客户的品牌产品被侵权后进行维护。
我公司受里莫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保护其品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知识产权。
2019年1月15日13时许,我协助民警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湾苑产业园112档和215档生产、销售假冒旅行箱的场所进行查处,在112档当场发现了假冒的里莫某旅行箱97个、RIMOWA标识4260个和一些票据,在215档当场发现了假冒的里莫某旅行箱427个和RIMOWA标识8000个,这些假冒旅行箱是均标有里莫某(RIMOWA)的商标标识,都没有取得授权生产和销售。
15.证人方某的证言:我2018年10月至今在广州荔湾区西湾苑产业园的领航箱包打工。
领航箱包的两个仓库位于广州荔湾区西湾苑产业园的一楼112房和二楼的215房内,老板是吴维聪。
领航箱包主要是卖里莫某品牌的拉杆箱,我不清楚销售的里莫某拉杆箱是否为假冒商品。
领航箱包老板叫吴维聪,我和朱某、罗某1负责送货,潘某负责打订单。
我与罗某1、朱某三人都是在2018年10月7日开始在领航箱包上班的。
我们在工作中是有一个微信送货群,每天上班时间,老板吴维聪会把要拉杆箱的客户联系方式、拉杆箱的型号、数量发到工作群里,然后我们三个看到微信信息后,谁有空就谁去送货。
我只负责送货,每月的工资是3000元至4000元,每月大约送200多个箱子。
领航箱包的仓库内里莫某拉杆箱有六种型号,分别是20寸塑料箱、铁箱(我们叫小号),24寸塑料箱、铁箱(我们叫中号),28寸塑料箱、铁箱(我们叫大号)。
我看见民警在一楼的仓库内搜出了97个里莫某拉杆箱和几千个里莫某的品牌标识。
附辨认笔录,证人方某指认被告人吴维聪就是销售假冒里莫某箱包的老板。
16.证人朱某的证言:我2018年10月至今在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苑产业园112档的领航箱包做送货员。
2019年1月15日12时许,我在档口上班准备送货,这时有民警过来检查,发现仓库内存放有一批假冒里莫某品牌拉杆箱,后被警察查扣了。
领航箱包仓库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湾苑产业园112档和215档。
内存放有已包装好的假冒里莫某品牌拉杆箱一批。
我不清楚箱包是从哪里拉过来的,不清楚莫某品牌拉杆箱是哪里的品牌产品。
老板吴维聪建了一个微信群,群名为严禁发言X(6),他每天将具体要送的货和地址发到微信上,潘某安排配货,方某、罗某1和我负责送货,一个月送400多个拉杆箱给客户,送的拉杆箱都是领航箱包仓库内的里莫某拉杆箱,不清楚销售价格,送货地点都不是固定的。
我的工资是老板吴维聪发的,每月约4000元。
领航箱包仓库内的里莫某拉杆箱种类有六种,分别是20寸塑料、铝合金,24寸塑料、铝合金,28寸塑料、铝合金。
吴维聪没有跟我们介绍过里莫某拉杆箱的情况,工作中也没有叫我们注意相关事项,都是按一般的送货工一样送货。
附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指认被告人吴维聪就是销售假冒里莫某箱包的老板。
17.证人罗某1的证言:我是在老板吴维聪经营的领航箱包上班。
领航箱包共有两个档口,分别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湾苑产业园112档和215档,我平时上班就在上述地址的112档,主要工作是送货,每月工资约4000元,没有提成,至今共领了三个月工资共10000多元。
2019年1月15日12时许,我和同事朱某、方某以及老板吴维聪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湾苑产业园112档上班时,就有警察过来,发现我们档口内卖的箱包是假冒商品,于是就将我们控制在档口内,后警察再对上述215档口搜查,发现该档口内也存放有假冒的箱包。
领航箱包是专门卖拉杆箱包的,那些卖出的箱包外包装都是纸箱,纸箱上面没有标记有中文品牌,所以我不清楚售卖的是何品牌箱包。
卖出的箱包分有铝箱和塑料箱,这两种箱均有大、中、小三个品种。
我和朱某、方某只是负责送货而已,不负责收钱。
我们按老板吴维聪的安排,将客户要的箱包型号从112或215档口找出来,然后开电动车送到他指定的位置(基本上是白云区一带)交给客户,那些客户都是分散的,没有固定的地方。
我们有个工作微信群,昵称是“严禁发言”。
我们的工作安排有时是通过微信群,有时是老板吴维聪口头安排的。
我最多一天送给客户10多个箱包,有时候一天一个也没有送出。
附辨认笔录,证人罗某1指认被告人吴维聪就是聘请其从事送货工作的老板。
18.证人潘某的证言:领航箱包的老板是吴维聪,主要是销售箱包,仓库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湾苑产业园一楼112档,档口在广州市站西路金某服装城B043档。
我和一名叫“阿祥”的男子主要负责金某服装城B043档的经营,“阿祥”负责看档口,我就负责打单和配货。
有客户在上述档口需要购买箱包时,我就将客户要购买的箱包型号打印出来,然后拿单到仓库找出对应的型号箱包交给老板吴维聪,吴维聪就安排方某、朱某、罗某1他们进行配送,需要寄送的客户我就将快递单打印出来,然后交给快递公司进行快递。
B043档口摆放的样品大多数都是无品牌的,另有一些已取得授权的品牌。
我是2018年5月份左右到领航箱包店上班的,每月工资约4000元。
方某、朱某、罗某1是2018年10月入职,“阿祥”在我之前已在广州市站西路金某服装城B043档上班了。
附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指认被告人吴维聪就是领航箱包店的老板。
19.证人吴某的证言:吴维聪是我的小儿子,他在广州市站西路金某服装城B043档经营箱包。
该档口是吴维聪自己经营的,他聘请了一名叫“祥仔”的工人负责看档,销售一些国内品牌以及一些市场热门的无牌型号箱包。
据我所知,该档口生意还是比较好的,在吴维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祥仔”就回了他老家,我就到他的档口帮他进行销售,该档口平均每天可以销售l5只的箱包,具体是何品牌我就不清楚了,但金某服装城的管理是比较严格的,该档口是不能经营假冒品牌的箱包的。
吴维聪与上述商场有签订合同,并且办理了营业执照。
他存放箱包的仓库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湾苑产业园一楼112档。
吴维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我帮他销售的箱包就是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湾苑产业园一楼112档取出来的,那些箱包主要是无品牌的箱包,另有一些国内的品牌。
我是在吴维聪被警察抓获后,才知道他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湾苑产业园二楼215档另外租有仓库,且该仓库存放有一些假冒的箱包,那些假冒的箱包被警察都缴获了。
20.证人李某1的证言:吴维聪于2019年1月16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刑事拘留,我收到拘留通知书后就到他经营箱包的档口,帮他搞档口的卫生并整理档口内的物品。
我当时发现档口的收银台下面放了一些的销售单,这些单据有些是整本的,有些是单张叠放一起的,我当时随手查看了一下,记录的都是以前的一些销售数据,我当时认为那些单张是没有用的了,就将其中封面已损坏的和那些叠放在一起的单张销售单当垃圾扔掉了,只是将其中封面完好的六本销售单拿回了家里。
后民警致电给我,询问我是否发现吴维聪金某服装城B043档的销售单据,之后我就将这六本销售单拿到派出所并协助调查。
21.被告人吴维聪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1月15日13时许,我和朱某、方某、罗某1刚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湾苑产业园112档上班,民警突然到场将我们四人控制住并在档口搜出了里莫某牌旅行箱97个、RIMOWA标识4260个和一些票据,接着民警又去到我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湾苑产业园215档并在该档里搜出了里莫某牌旅行箱427个和RIMOWA标识8000个。
2018年7月,我开始联系刘生购买假冒“RIMOWA”旅行箱,刘生将假冒“RIMOWA”旅行箱发货给我,我将这些旅行箱存放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湾苑产业园112档和215档里,并开始销售假冒“RIMOWA”旅行箱。
民警在我的两个仓库里搜出的假冒里莫某(RIMOWA)牌旅行箱,小型塑料里莫某牌旅行箱共155个,中型塑料里莫某牌旅行箱共48个,大型塑料里莫某牌旅行箱共138个,小型铝合金莫某牌旅行箱有75个,中型铝合金莫某牌旅行箱有47个,大型铝合金莫某牌旅行箱61个。
若按我的购买价计算的话,上述旅行箱的总价值是179250元;
若按我的销售价计算的话,上述旅行箱的总价值是189730元。
我在之前的供述中将我的笔记本上的销售记录与民警进行了核对,当时统计出的销售假冒“RIMOWA”旅行箱共1132个,销售金额是576240元。
但我当时在核对这个销售金额时没有想清楚,这个销售金额是有错误的,因为我笔记本上记录的销售记录包含了我销售假冒“RIMOWA”旅行箱的记录和我在广州市站西路金某服装城B043档销售的同型号的无品牌旅行箱的记录,我当时将这两个记录都全部计入了我销售假冒“RIMOWA”旅行箱的记录中了,因此我销售假冒“RIMOWA”旅行箱的实际金额是少于576240元的,实际数量是少于1132个的。
我分不清笔记本上哪些是我销售假冒“RIMOWA”旅行箱的记录,哪些是我在广州市站西路金某服装城B043档销售的同型号的无品牌旅行箱的记录,所以我现在说不出我销售假冒“RIMOWA”旅行箱的金额和数量。
我销售假冒“RIMOWA”旅行箱卖的多的时间段是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1月的,我之前是将这段时间的销售数量作为底数,估算出我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的总销量数量,但因为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中旬,我卖出的假冒“RIMOWA”旅行箱只有很少,所以我当时所说的“销售约800个、总价值约36万元”是不正确的。
在我的笔记本上标记的记录中,大部分记录的是金某服装城B043档销售的同型号的无品牌旅行箱的销售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维聪已销售假冒“RIMOWA”注册商标的旅行箱价格人民币347450元的事实部分,经查,公诉机关依据缴获的销售单据,按照被告人吴维聪的供述,统计出被告人吴维聪已销售假冒“RIMOWA”注册商标的旅行箱价格为人民币347450元。
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维聪已销售假冒“RIMOWA”注册商标旅行箱的具体数量、型号、价格及具体的销售去向,也没有缴获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被告人吴维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均辩解缴获的销售单据所记录的销售数据包括了其在金某服装城B043档销售的无品牌旅行箱的数据,而该无品牌旅行箱的数量无法统计。
故公诉机关该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吴维聪及辩护人相关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维聪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维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吴维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维聪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维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吴维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维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