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209号原告: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SamsoniteIPHoldingsS.àr.l.),住所地卢森堡。
授权代表人:朗博?理查德?安多(RichardAndrewLamb)。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昌仕,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湛,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秀丽公司)诉被告欧阳昌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秀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欧阳昌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秀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莞市中堂傲世箱包加工厂(下称“傲世箱包厂”)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ZL20153039××××.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傲世箱包厂、欧阳昌仕连带赔偿新秀丽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傲世箱包厂、欧阳昌仕承担。
事实和理由:新秀丽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行李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9××××.1,傲世箱包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行李箱产品,新秀丽公司认为傲世箱包厂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欧阳昌仕作为东莞市中堂傲世箱包加工厂的经营者,应对东莞市中堂傲世箱包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欧阳昌仕辩称:一、傲世箱包厂没有制造行为,确认有销售行为,没有合法来源证据。
二、被诉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没有侵权。
三、新秀丽公司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金额过高,也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欧阳昌仕从2016年11月8日左右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架销售被诉产品,2017年1月初下架,期间只销售了8个(其中新秀丽公司购买了4个),扣除成本后仅获利约360元,之后再无生产销售行为,不足以造成新秀丽公司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新秀丽公司是ZL20153039××××.1“行李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该专利第四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2月12日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深南证字第28915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2月22日,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在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搜索傲世箱包厂,查看该厂注册信息,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我的阿里”下拉框的“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为2823513096406971的物流情况,对应的物流公司为德邦,运单号为5343735719,该订单显示购买的两个产品名称均为“纯色时尚防水耐磨拉杆箱万向轮铝框行李箱托运旅行箱厂家批发”,分别为24寸白色一个155元、20寸红色一个135元,运费22元,供应商为傲世箱包厂,打开该产品链接,显示有多种颜色可选,库存为1000,成交6,详细信息中注有“现货”“是否库存:是”“加工定制:是”字样,并附有多张产品详情图,产品图片上均附有标识。
查看店铺注册信息,显示为傲世箱包厂的工商注册信息。
(2016)深南证字第28909号公证书为收货公证,载明,2016年12月13日,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在深圳市××新××大厦××楼收取了单号为5343735719的德邦邮包,将邮包带回公证处后拆开,内有24寸白色、20寸红色行李箱各一个以及送货单一张,公证员对行李箱拍照后重新进行封存。
上述送货单抬头为东莞市中堂顺意箱包厂,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内容为小商标拉箱白24寸一个155元、小商标拉箱红20寸一个135元,该单据无签章。
新秀丽公司当庭提交封存完好的公证物,拆封后内有外观相同的24寸白色、20寸红色行李箱各一个,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欧阳昌仕当庭确认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被诉产品为行李箱,整体为长方体,前后两侧面均有近似开口梯形的条纹图案和竖直图案,背面有拉杆,底部为四个滚轮,具体外观见附件二。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新秀丽公司认为两者区别仅在于锁、提手、箱体连接部,构成近似。
欧阳昌仕认为两者区别在于:一、主视图和后视图中,涉案专利顶部和底部分别有四条呈八的线条组成图案,被诉产品没有,箱体下端两角图案不同,中间位置的长方形条纹图案不同;
二、提手不同;
三、俯视图,被诉产品条纹宽度比涉案专利较宽;
四、仰视图,被诉产品中间为长方形,上下方均有条纹组成的图案,下方还有两个螺丝,涉案专利中间为一条线,上方有条纹,下方为长方形;
五、左视图,被诉产品有两个紧扣件,涉案专利没有,被诉产品的轮子位置比涉案专利更偏向外侧;
六、右视图,两者提手、锁及钥匙孔的设置不同,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差异,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新秀丽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并提交了№00262343公证费发票一张3360元、№00262342公证费发票一张1500元,主张公证费用共4860元、购买产品费用312元。
新秀丽公司还提交了申请/注册号为3538717的商标信息打印件,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8类,申请人为欧阳昌仕。
另查明,傲世箱包厂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欧阳昌仕,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箱包,该厂已于2018年10月8日注销。
本院认为,新秀丽公司是ZL20153039××××.1“行李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被诉产品为行李箱,与涉案专利产品同类。
本院经比对后发现,两者均为长方体形,边角圆弧过渡,有拉杆,底部有四个轮子,此于行李箱类产品而言均为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性不强;
两者前后两侧面条纹图案的具体设计基本一致,该两侧面在整个箱体外表面中占据比重最大,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且在图案设计上有较大空间,故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为显著;
两者在顶部及侧面的提手、锁、箱体中间连接部的设计及箱体底部的图案上有所不同,但均属局部细微改变,而底部属于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不具显著性。
据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2016)深南证字第28915、28909号公证书的记载,傲世箱包厂所注册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有被诉产品并销售,结合其经营者欧阳昌仕的自认,本院认定傲世箱包厂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结合傲世箱包厂的经营范围及网店宣传加工定制,在欧阳昌仕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傲世箱包厂还制造了被诉产品。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未经权利人许可,傲世箱包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基于傲世箱包厂已注销,欧阳昌仕作为其经营者,对傲世箱包厂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新秀丽公司诉请傲世箱包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新秀丽公司诉请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新秀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欧阳昌仕赔偿新秀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欧阳昌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395554.1、名称为“行李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欧阳昌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驳回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5元,欧阳昌仕负担1505元(该受理费已由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欧阳昌仕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欧阳昌仕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