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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开平市水口镇至酷包装材料加工店、深圳市龙峰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705民初293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开平市水口镇至酷包装材料加工店、深圳市龙峰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平市水口镇至酷包装材料加工店;深圳市龙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5民初29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XXX道**XXX商业中心****。

公司编号:1XXXXX55。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军,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敏,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水口镇至酷包装材料加工店。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XXXX村X巷**-X会信用代码:×××51D。

经营者:邝丁文,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深圳市龙峰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XXX大厦**代码:×××84L。

法定代表人:郑碧云。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平市水口镇至酷包装材料加工店(以下简称“至酷加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敏,被告至酷加工店的经营者邝丁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申请追加深圳市龙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龙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于2019年6月2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酷加工店、龙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3627293号“PAULFRANK”、第10065935号“大嘴猴”、第3235587号“”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包括第25类:服装;

鞋;

帽;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领带;

短袜;

手套;

皮带等;

第18类:皮;

衣箱;

提包;

旅行箱;

钥匙夹;

伞;

背包等;

第24类: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头;

床上用毯;

被单;

)等商品上,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保罗弗兰克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则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行为,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知识产权。

据“开市监处字[2018]3X号”处罚决定书和“开市监长扣字(2017)1XX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未经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被告处销售的产品上标识与保罗佛兰克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申请听证的要求,后经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款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PaulFrank是全球知名品牌,尤其是PaulFrank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在中国乃至其他国家的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擅自销售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及擅自使用保罗佛兰克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构成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侵权、侵犯合法权益,而且将导致PaulFrank系列商标淡化,减弱PaulFran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PaulFrank品牌在公众心中的形象,从而给原告及保罗弗兰克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至酷加工店的侵权产品从被告龙峰公司网上店铺购入。

被告龙峰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大范围批发销售、生产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及擅自使用保罗佛兰克商品特有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5号公证书。

证据2、(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0号公证书、《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书》。

证据3、(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

证据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复印件)。

以上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和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5、(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

证据6、(2016)沪闵证经字第323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

证据7、证明书《唯一董事决议证明》。

以上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经过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中国境内享有商标独有使用权,对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证据8、(2018)沪闵证经字第2258号公证书(注册号为第3640319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保罗佛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9、行政处罚相关文书、现场拍摄照片(复印件),证明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至酷加工店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清单、所拍摄的照片的事实以及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10、各大知名网站对“大嘴猴”品牌的宣传资料(打印件),证明“大嘴猴”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对品牌形象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

被告至酷加工店辩称:被告至酷加工店经过合法渠道取得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有意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一致。

被告至酷加工店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工商局查处之后,被告已经没有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至酷加工店提交证据如下:XXXX进货记录三页,证明被告至酷××店通过××平台向深圳市龙峰贸易有限公司购进40只手表,每只手表7.5元。

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在倒数第三、四个交易里,其他交易与本案无关。

被告龙峰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开市监处字[2018]3X号案件的材料:1.当事人身份材料;

2.营业执照;

3.证据提取单;

4.(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5.现场笔录;

6.询问笔录;

7.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至酷加工店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来源不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注册号为第364031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含钟、手表、表带、表链等。

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名下包括上述第3640319号权利商标在内的若干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授权给宏联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并许可宏联公司将所有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就涉嫌侵犯该公司商标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含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可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20日,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至酷加工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了手表6只。

被告至酷加工店表示手表销售价8元/只,共销售了3X只。

2018年1月31日,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开市监处字[2018]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上述涉案商品经“”商标注册持有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代理人委托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为非保罗弗兰克公司产品,属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当事人经营上述侵权商品非法经营额共计320元。

对被告至酷加工店作出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表6只;

2、罚款5000元。

另查明,被告至酷加工店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XXXX平台向被告龙峰公司购买“新款大嘴猴皮带手表女韩国学生潮流韩版时尚情侣表男女对表批发”黑色男表20只,单价7.5元/块;

“新款大嘴猴皮带手表女韩国学生潮流韩版时尚情侣表男女对表批发”黑色女表20只,单价7.5元/块,优惠减70元后,上述两款商品货款总额为230元。

另查明,被告至酷加工店是邝丁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8月14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包装材料,销售手表。

被告龙峰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3日,经营范围为钟表、手表的销售,经营电子商务经营,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两被告赔偿2万元包括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打假维权支出、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有限公司,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调整。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注册号为第3640319号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经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案中,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出具的财物清单记载,被告至酷加工店在售印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手表,且庭审中其经营者也认可上述文书记载的事实。

而从被告至酷加工店提交的证据可见,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龙峰公司。

鉴于第36403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同一类别,故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告所指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相对应的涉案注册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相同、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亦应予以考虑。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手表所使用的标识为原告主张保护的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的自左往右约三分之二的图形部分,可认定构成近似,该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

经保罗弗兰克公司的代理人向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鉴定报告证明被告至酷加工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不相符。

被告至酷加工店、龙峰公司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其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鉴于涉案手表已被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还有继续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至酷加工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至酷加工店能够说明涉案手表来源于被告龙峰公司并提供XXXX订单记录予以证明,被控侵权的手表与XXXX订单记录中显示的手表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至酷加工店已经尽到了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关于涉案手表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至酷加工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龙峰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而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龙峰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或者被告龙峰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龙峰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告龙峰公司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龙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龙峰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深圳市龙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市龙峰贸易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开平市水口镇至酷包装材料加工店、深圳市龙峰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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