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启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大街******房。
法定代表人:陈华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军,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极飞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软件园思成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彭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潘冰,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月娥,女,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上诉人杭州启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极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飞公司)、罗月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启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二审诉讼费由极飞公司、罗月娥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网络发布地址具有不确定性,可以被人为更改。
原审法院将极飞公司的网购收货地作为确定被诉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连接点,具有随意性,是对法律稳定性的破坏。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启飞公司的住所地和生产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本案案由具有特殊性,被告住所地和生产地才是稳定的侵权行为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极飞公司、罗月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极飞公司起诉主张启飞公司、罗月娥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中主张罗月娥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本案初步证据表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签订购销协议、交付货款、物品的地点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罗月娥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廉江市,均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专利第一审案件的辖区内,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需要指出的是,涉案交易过程中,罗月娥在“闲鱼”平台发布被诉侵权产品信息,极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闲鱼”APP与罗月娥沟通,但双方签订购销协议、交付货款及物品均在线下进行,“闲鱼”平台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本案中并未发生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不能以涉案交易通过“闲鱼”平台发布信息和沟通的事实确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审法院认定广东省广州市是涉案网络信息发布地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网购收货地,并据此确定广东省广州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启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任晓兰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1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任晓兰、崔宁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19年7月30日 关 键 词 网络信息发布地;
网购收货地;
侵权行为地;
侵权结果发生地;
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启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极飞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月娥。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杭州启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法律问题 线下实际交易、线上发布和沟通交易信息的情形下如何认定侵权行为地 裁判观点 通过网络途径发布产品信息和进行沟通的行为只是将网络作为信息交换的媒介,不能据此认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此种情形下不能依据发布信息和沟通的事实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地应按实际交易发生地予以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