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民初368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力,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丁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被告丁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丁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行为;
2.判令丁力赔偿本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70000元;
3.判令丁力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等3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丁力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是原告近年来清理打造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8年7、8月份,丁力经营的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胜达超市内销售的82瓶“古井贡酒”(其中岁月经典10白酒44瓶,年份原浆古16白酒8瓶、年份原浆古8白酒15瓶、年份原浆古5白酒15瓶),系假冒原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经营额16100元。
2018年11月22日,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亳工商处字(20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侵权白酒82瓶;
2、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极坏影响,特此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丁力辩称:1、古井公司诉称的商标侵权是事实,答辩人对此深表歉意,但古井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2、从侵权后果看,案涉假冒白酒在被查处时未在市场上销售,答辩人没有因此获得非法利益,也没有给古井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另答辩人也非主动购假,而是他人主动送货上门,且未积极向消费者推销假冒白酒。
3、案涉假冒白酒数量少,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作出2万元的行政处罚,答辩人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也已注销,其生活处于困难境地,请求法庭综合考虑,给予答辩人1万元左右的赔偿金额。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6)皖亳公证字第2495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9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0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古井贡”、“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原浆5年”、“古井贡酒原浆8年”、“古井贡酒原浆16年”注册商标,原告的“年份原浆”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亳工商处字[20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处罚照片,证明丁力经营的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胜达超市侵害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丁力未提供证据。
丁力对古井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古井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应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原浆5年”、“古井贡酒原浆8年”、“古井贡酒原浆16年”商标是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及市场知名度、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亳工商处字[20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丁力经营的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胜达超市于2018年7月以700元/件的价格购进“古井贡酒”岁月经典10白酒44瓶,以100元/瓶回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白酒15瓶,以60元/瓶回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15瓶,同年8月初,其在店内以240元/瓶回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16白酒8瓶,上述白酒未售出。
经古井公司鉴定为假冒侵权商品,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委托价格认证上述涉案白酒的经营额为16100元。
丁力未提供购进该白酒的有效凭证及账册,故该局针对上述违法情况,作出处罚1、没收假冒“古井贡酒”岁月经典10白酒4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白酒15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15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16白酒8瓶;
2、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现该决定已生效。
另查明: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胜达超市于2019年3月29日注销,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古井公司的起诉意见及丁力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古井公司要求丁力承担的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
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原浆5年”、“古井贡酒原浆8年”、“古井贡酒原浆16年”注册商标,“古井贡酒献礼原浆”商标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古井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亳工商处字[20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丁力经营的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胜达超市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胜达超市已注销,依法应由经营者丁力承担民事责任,丁力对于销售侵权白酒的事实亦予认可,故对丁力侵害古井公司商标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丁力的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侵权产品被工商行政机关没收,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对古井公司要求丁力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对古井公司因丁力侵权造成的损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案行政处罚书查明丁力未提供账册、进货单据等,不能证明其购进、销售侵权商品数量及获利情况,本院参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酌定丁力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丁力负担2556元,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