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宇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水岸村。
法定代表人:王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雨,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虢西磨棱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科技工业园区(虢镇西秦村)。
法定代表人:王晋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侯焦路**(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胡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温岭市宇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弘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鸡虢西磨棱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虢西磨棱机公司)、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速齿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宇弘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仅依据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进行裁定,未依法审查证据,也未就相关问题听取宇弘公司的意见,剥夺了宇弘公司对于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诉讼权利。
(二)南京高速齿轮公司与宇弘公司的合作关系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建立的,双方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虢西磨棱机公司将南京高速齿轮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为了规避管辖。
(三)因涉案专利用于大型的机械设备当中,宇弘公司难以将涉案设备带至南京进行举证,不利于案件事实查明。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虢西磨棱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南京高速齿轮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实施者的被告住所地,使用行为实施地或使用行为实施者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择其一提起诉讼。
本案中,虢西磨棱机公司提供的证据初步显示,其在南京高速齿轮公司发现正被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显示的制造者为宇弘公司。
与使用行为相关的被诉侵权行为地、该使用行为实施者南京高速齿轮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南京高速齿轮公司与宇弘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
宇弘公司提到的举证困难问题,不属于确定案件管辖连接点的法定事由。
宇弘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明确记载其意见,原审法院已对此予以审查,不存在剥夺其诉讼权利的情形。
故宇弘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2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磊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19年7月30日 涉案专利 “齿轮倒角头”发明专利(ZL201210472166.4)及“齿轮端面仿形倒角加工头”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210761.9)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管辖异议;
被告住所地;
使用行为实施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宇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虢西磨棱机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温岭市宇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与使用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裁判观点 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实施者的被告住所地,使用行为实施地或使用行为实施者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择其一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