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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钟微、黄钢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民初176号
案件名称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钟微、黄钢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钟微;黄钢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民初176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微,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钢贤,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西省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哥牛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津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天津哥牛电气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以天津哥牛电气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应追加钟微、黄钢贤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为由,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津民终8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被告钟微、黄钢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洪彩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被告钟微、黄钢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和第12390478号商标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3.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商品上使用含有“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两被告停止在“www.g-n.net.cn”网站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国内知名的开关、插座生产企业,于成立之初就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上申请注册了第942664号的商标,于2010年在第9类注册了第7204104号和第7204112号商标,于2015年在第9类注册了第12390478号商标。

以上4个商标至今处于合法有效、权利稳定状态。

1999年,原告生产的公牛组合插座被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99推荐品牌”;

2001年在《中国质量报》上刊登的中华全国信息商业中心市场监评部发布的插座品牌监测结果中,公牛插座市场占有率全国第一;

2002年8月,原告生产的公牛牌插座转换器荣获“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荣誉称号;

2006年、2010年,原告生产的公牛牌插座荣获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

2007年,原告第942664号商标荣获“宁波市知名商标”称号;

原告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08年、2011年、2014年连续三届荣获“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

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于201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公牛”系列产品凭借其稳定、优良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陪同公证员在重庆及成都市场上购买了标有公牛图形及“G&N”字样的开关插座并对该产品外包装做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产品上标注的公牛图形及“G&N”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与市场主体产生误认、混淆。

该产品外包装上,还印有网址“www.g-n.net.cn”,在该网址上也使用了大量的公牛图形及“G&N”字样。

此外,产品上标注有“天津公牛电气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天津哥牛电气有限公司前身,于2014年7月3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电气开关、插座、接线端子连接器等。

因其作为生产厂商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原告于2015年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对天津公牛电气有限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后在法庭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出具了(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

和解协议约定变更企业名称,并在协议生效后半年内将2015年10月之前生产并已在市面流通的涉案产品销售完毕。

协议生效后,天津公牛电气有限公司即变更为天津哥牛电气有限公司。

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中包含“公牛”字样,与原告企业字号一致。

被告作为与原告经营相同产品主体,应知“公牛”字号所代表的市场主体信息、知名度,故被告标注与原告近似的企业字号主观恶意明显,旨在攀附原告商誉,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系同一主体或存在关联关系。

对于上述侵权事实,2017年原告将天津哥牛电气有限公司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津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天津哥牛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至天津高院。

二审中天津哥牛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将股东由钟微、黄钢贤变更为刘大妹,于2017年9月14日将法定代表人由钟微变更为刘大妹,于2018年3月8日成立清算组决定注销,并于2018年4月26日完成注销。

天津高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津民终8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黄钢贤参与了天津哥牛电气有限公司的清算,并在没有通知天津高院及案件其他当事人的情况下,签字确认清算结果中载明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该内容与事实不符,清算报告存在虚假情形,应当认定天津哥牛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钟微、黄钢贤仍然应当被认定为天津哥牛电气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综上,两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的健康稳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环境。

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钟微、黄钢贤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都是由案外人公司生产销售的。

在与原告调解之后就已经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之后不可以再生产之前企业名称的产品。

2.关于商标侵权,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标识是均有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是在2011年、2013年至今均超过了5年,法律状态是稳定的。

原告认为其注册状态与其构成近似,应向商评委申请注销。

从侵权的标识来看两个注册商标的使用都是规范的使用。

3.关于不正当竞争,原告提交的5份公证取证,其中有3份公证书均没有被告的企业名称,使用天津公牛的仅仅是2个产品,不排除本案原告在取证过程中有针对性的寻找或者说特意增加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和被控侵权行为均不是由被告实施的。

同时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该协议的内容,市场上只要再发现带有天津公牛字样企业的名称均不是被告实施的,工商部门可以予以查处。

4.关于赔偿数额,被告认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便法院认定有损害原告的利益,但是其价格很低,并且原告对各经销商已经提起诉讼得到了赔偿。

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赔偿30万元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电工器材、电器配件、接插件等。

原告于1997年注册第942664号“公牛”文字和图形及拼音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器插头、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原告于2010年注册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公牛”文字和图形及英文的商标,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高低压开关板、电铃按钮、电门铃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原告于2015年注册第12390478号公牛英文和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高低压开关板、电器接插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1999年,原告生产的公牛组合插座被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99推荐品牌”;

2001年在《中国质量报》上刊登的中华全国信息商业中心市场监评部发布的插座品牌监测结果中,公牛插座市场占有率全国第一;

2002年8月,原告生产的公牛牌插座转换器荣获“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荣誉称号;

2006年、2010年,原告生产的公牛牌插座荣获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

2007年,原告第942664号商标荣获“宁波市知名商标”称号;

原告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08年、2011年、2014年连续三届荣获“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

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于201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商标的“公牛”二字在中国境内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其中“公牛”文字作为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公牛”文字作为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及企业名称,经过原告的多年使用、宣传和维护,在消费者心中,已与原告的品牌产品紧密的联系起来成为区别商业标识。

2016年8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渝证字第50393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员与公证员袁某1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民,于2016年8月4日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门牌××”、门头有“聚丰灯饰”字样的店铺,公证员袁某2用其自用手机对该店铺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吴卫民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订购开关插座共计五十二个(由于该店铺缺货,现场实际取得开关插座共计五十个),并取得有“聚丰灯饰总汇”字样的名片一张和有“聚丰灯饰结算单”的单据一张,上述行为结束,吴卫民将上述物品交给本公证员和公证员袁强,本公证员和公证员袁强将上述物品带回本处拍照后进行封存,共计取得照片14张。

2016年8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渝证字第50394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员与公证员袁某1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民,于2016年8月4日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门头有“彬蓉美圆”字样的店铺,公证员袁某2用其自用手机对该店铺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吴卫民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订购开关插座共计五十二个,并取得有“彬蓉美圆灯饰”字样的名片一张和有“东方灯饰广场”、“彬蓉美圆灯饰”字样的销货单一张,上述行为结束,吴卫民将上述物品交给本公证员和公证员袁强,本公证员和公证员袁强将上述物品带回本处拍照后进行封存,共计取得照片11张。

2016年8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渝证字第5039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员与公证员袁某1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民,于2016年8月5日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城外城灯饰批发城”负一楼有“开关王朝”字样的店铺,公证员袁某2用其自用手机对该店铺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吴卫民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订购开关插座共计四十二个,并取得有“开关王朝”字样的名片一张和有“开关王朝销售中心”字样的单据一张,上述行为结束,吴卫民将上述物品交给本公证员和公证员袁强,本公证员和公证员袁强将上述物品带回本处拍照后进行封存,共计取得照片14张。

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成证内经字第4944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张某1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民、蒲江,于2016年11月7日来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金府灯具城二楼AB2-3永鑫灯饰,吴卫民、蒲江购买了不同型号的墙壁开关等商品,从销售员处获取了永鑫灯饰销货清单的单据一张,之后,张某2该处的门牌及店面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在公证处将购买的上述商品及票据予以封存,公证人员某对上述商品、单据及封存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

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成证内经字第49446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张某1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民、蒲江,于2016年11月7日来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吴卫民、蒲江购买了不同型号的墙壁开关等商品,从销售员处获取了盖有“沃尔建材华丽灯汇成都直销处发票专用章”的单据一张,之后,张某2该处的门牌及店面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在公证处将购买的上述商品及票据予以封存,公证人员某对上述商品、单据及封存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当庭对涉案侵权商品进行查验。

在该商品的价目表中标有“天津公牛电气有限公司”、“牛头和G&N”组合商标;

在产品外包装盒正面标注了“牛头和G&N”组合商标,在产品外包装盒侧面标有“中山智造电气有限公司”、“牛头和G&N”组合商标;

在产品外包装袋上同样标注了“牛头和G&N”组合商标,部分产品在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有“天津公牛电气有限公司”。

本院经对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涉案商标与经公证的涉案侵权商品使用的“牛头和G&N”组合商标进行比对,涉案侵权商品及商品外包装袋上组合标注的“牛头图形及拼音商标”与原告注册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涉案侵权商品的2016年价目表中标有“天津公牛电气有限公司”,在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有“天津公牛电气有限公司”。

在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的地址、电话均与天津公牛电气有限公司一致,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7日。

在产品外包装盒侧面标有“中山智造电气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浙江蒙恩电气有限公司”。

经查询,中山智造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钟微,浙江蒙恩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钟微、黄钢贤。

被告对查询情况未提出异议,认可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许可中山智造电气有限公司生产。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天津公牛电气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天津公牛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成企业名称的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公牛”字样;

二、被告天津公牛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www.gong-niu.com.cn网站上使用带有“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进行宣传,并注销“gong-niu.com.cn”域名;

三、被告天津公牛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将2015年10月之前生产并已在市面流通的带有“公牛”字样的开关产品销售完毕,并不得在以后生产的开关电器类似产品上使用“公牛”字样;

四、被告天津公牛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就本案纠纷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天津公牛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成立,2016年2月4日变更为天津哥牛电气有限公司,股东为黄钢贤、钟微。

天津哥牛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将股东由钟微、黄钢贤变更为刘大妹,于2017年9月14日将法定代表人由钟微变更为刘大妹,于2018年3月8日成立清算组决定注销,并于2018年4月26日注销。

2016年7月21日,黄钢贤注册第16964935号“G&N”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开关、电线、插头等。

2015年3月7日,香港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注册第13724378号“牛头”图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开关、断路器、电器接插件等,该商标于2017年1月13日受让给黄钢贤。

原告主张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虽享有第16964935号“G&N”字母商标及第13724378号“牛头”图型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显著位置组合使用“牛头和G&N”商标,在产品以及外包装袋上同样标注了“牛头和G&N”商标,该牛头头像与“公牛”拼音首字母“G&N”的组合,该组合商标的含义、表达目的及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的2016年价目表中标有“天津公牛电气有限公司”及“牛头和G&N”组合商标,部分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有“天津公牛电气有限公司”。

而且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共存于市场,依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不易区分,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在产品外包装盒侧面虽标有中山智造电气有限公司,但经当庭查询该公司的股东为钟微,被告亦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其许可该公司生产。

浙江蒙恩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钟微、黄钢贤。

另,在产品外包装盒上及外包装袋上标有的地址、电话均与原天津哥牛电气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抗辩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二被告在产品价目表和商品上使用天津公牛电气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借用原告的商标声誉,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实成立,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微、黄钢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和第123904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钟微、黄钢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商品上使用含有“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钟微、黄钢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93元,被告钟微、黄钢贤负担6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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