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930号原告:深圳市捷美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星花社区庙溪工业区荣力工业园****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M。
法定代表人:王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宝,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艾科力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工业西路与中环路交汇处上塘综合办公楼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W。
法定代表人:李正科。
原告深圳市捷美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艾科力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王立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车载MP3(T66)”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ZL20143026××××.2的专利号,并至今有效。
2017年3月1日,王立勇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方式为独占许可。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专利注册证明显示:王立勇于2014年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5年5月13日授予王立勇ZL2014302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车载MP3(T66)”,并予以授权公告。
ZL20143026××××.2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评价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权人王立勇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方式为独占许可,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2018)深证字第14117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宝于2018年9月13日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开设的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名称为“bt66车载蓝牙车载蓝牙mp3车载mp3蓝牙播放器BT66车载蓝牙mp3”,单价40元。
另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在网上中自称是为生产厂家,员工数量5-10人,厂房面积1500平方米。
(2018)深证字第14117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宝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室收取到单号为337568775××××的申通快递包裹。
产品为前述所购产品,车载mp3上并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比较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产品名称为车载MP3(T66),用于在汽车上面播放MP3,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各视图基本相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加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外观专利主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至于维权费用也仅提交证据证明支付公证费4800元,其请求法院对经济损失和本案的其他维权费用金额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交费单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43026××××.2号“车载MP3(T66)”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为车载MP3产品,涉嫌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指控被告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从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开设的店铺中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网店有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开设的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双方交易已经完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73038××××.X)的侵权,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的类别、被告生产销售规模、原告支出的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艾科力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捷美斯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5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捷美斯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艾科力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多收的受理费2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睿审判员 吴春泷审判员 聂 效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红萍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