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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富立坪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313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富立坪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富立坪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3132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芬,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富立坪便利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东社区建设路93-3,个人经营。

经营者:翟小立。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富立坪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第5585265号注册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深南证字第2305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深圳市龙岗区“美佳宜”商铺(店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发现该商铺店招门头处使用“美佳宜”字样,店内的商品展架上使用了“”及标识。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

七、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证据证实。

八、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九、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票据1000元。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富立坪便利店未经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在商品展架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富立坪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富立坪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富立坪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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