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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振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733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振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吴振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733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有,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振志,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振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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